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89年度,194號
SLDV,89,簡上,194,20010710,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九四號
  上 訴 人  甲○○
         馬蕙蘭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本院士林
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士簡字第九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於 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七 百五十五條所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不以明示允許為限,如有默示允 許情形,亦應包括在內。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所謂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除明 示允許外,尚有默示之允許,債權人於清償期滿後,不向主債務人請求給付,而 繼續收取利息,毫無催索清償之事實者,自應認為默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 亦經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四號、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二號著 有判決可資遵循。
㈡查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予訴外人何進興,雖被上訴人就各期租金之支票均遵期 提示,惟此亦係被上訴人本於租約及票據權利而為,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曾依法 行使票據責任,並不表示被上訴人與何進興間未有延期清償之合意。經查訴外人 何進興自八十七年九月起即已積欠租金未繳,惟迄租期屆滿時止,已達年餘,每 月廿五日必須繳納一次,已經連續十四個月十四次未繳,而被上訴人未曾行使催 租權利,更坐視何進興遷移租賃處所,凡此均顯與常情有違,甚者,上訴人身為 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卻亦從未因此請求上訴人履行保證人責任催索清償,是衡 情以觀,被上訴人於何進興跳票後,既從未再催告何進興履約給付租金,亦未因 何進興之違約主張解約或行使任何法律上之契約責任或票據責任,顯然於何進興 跳票後,已就各期屆期之租金與何進興另行達成延期清償之合意,事理至明。承 此,揆諸前揭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及實務見解,被上訴人既已允許承租人 何進興延期清償各期租金,則上訴人就系爭已經延期清償之各期租金,自不負保 證之責任,詎原審未予詳察,僅憑被上訴人有遵期提示之事實即遽謂其與何進興 間並無延期清償之合意,殊屬率斷,並有違經驗法則。 ㈢茲陳報何鸞慶即何進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開立之證明書證實本案之實 情以供鈞院參酌。
㈣按參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三號判例所載:「證人為不可替代之證



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 有親屬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再參同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三 八三號、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三號皆持相同見解。查本件確因被上訴人見 何進興營運不佳,口頭同意降低租金,租金屆滿時並同意將何某積欠之租金轉為 借款,延期清償,且上訴人對此並不知情,是何進興雖與上訴人有利害關係,惟 據上判例所載其證言即非不可採。蓋縱系爭法律關係,由積欠之租金轉為借款關 係,上訴人免卻保證人之責,何進興仍未免債務人之責任,仍對被上訴人負返還 借款之義務,是何進興呈提之證明書所載並未有利於渠,退萬步言,假若何進興 追求一己之私,陳述另一套說詞,將所有債務推至保證人即上訴人,以免卻對被 上訴人之債務,惟上訴人仍可對何進興主張求債權,何進興依舊須負最後債務人 之義務,為此被上訴人已同意承租人何進興延期清償各期租金,則上訴人就系爭 已延期清償之各期租金,自不負保證之責任。
㈤再者,縱認上訴人系爭租金債務仍應負保證責任,惟查何進興於租賃契約簽立時 業已給付押租保證金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元。按民法第七百四十一條規定: 「保證人之負擔,較主債務人為重者,應縮減至主債務之限度」,且同法第七百 四十二條亦明定「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 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職此,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屆滿,依約理應將上開押 租金四十二萬元返還予何進興,是縱認上訴人本於保證人之地位對於何進興積欠 之租金仍有清償之責任,有關押租金四十二萬元部分亦應予以扣抵之,事理應然 。上揭主張並為原審認定有理由在案。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證明書影本一份。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主債務人何進興延期清償或降低租金: 由被上訴人所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之提示時間顯示,被上訴人均遵期提示,向何 進興請求租金,依經驗法則,可證明下列事項: ⒈不同意延期清償:若被上訴人同意延期清償,則何進興必將支票換回,更改給 付日期,甚至被上訴人若同意延期清償,更不可能陸續遵期提示。 ⒉被上訴人並未同意降低租金:被上訴人若同意降租,則何進興焉有不以降租後 之同額支票換回已給付之支票之理?而任被上訴人提示支票,均不予爭執。 ㈡何進興於鈞院士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士簡字第六二四號事件審理中所為之證詞不 可採信:
何進興於證明書中稱調降租金之時日為八十八年二月份及同年四月份,惟於庭 訊時稱第一次調降為八十八年二月或三月起,第二次調降為同年九月或十月, 關於第二次調降之時間差異高達五個月,足證其證詞矛盾,顯係事後虛偽之詞 。
何進興證稱積欠二百萬及少數零頭租金,簽立借據予被上訴人代理人蔡實鼎, 惟查何進興積欠之租金共計二百十九萬多元,除與何進興所稱金額不符外,且 依經驗邏輯,何進興若真變更為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於未收取任何金額,焉有



可能同意折讓租金,且放棄得向保證人求償之權利,況如此重要之事,何進興 焉有可能不留憑證?
何進興證稱司機無固定時間來收,司機有說欠多少就要付多少,但我沒那多錢 ,有多少付多少,由上開證詞,足證被上訴人並未同意延期清償,否則司機焉 有可能不定時收取租金,且要求欠多少就要付多少,至若收取不到,或何進興 有多少給多少,並不代表被上訴人同意延期。
㈢上開房屋於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係出租予上訴人經營餐廳,當時上訴人以妻子名 義與被上訴人簽約,並為契約之保證人,上開租約到期後上訴人言於其他地區加 開分店,該店由另一股東即何進興處理現場,故由其簽約,上訴人當保證人,是 就被上訴人而言,實認上訴人仍為餐廳經營之人,故上訴人辯稱不知退票等語, 實為卸責之詞。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本院士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士簡字第六 二四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一份。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何進興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 月二十二日止,承租原告所有台北市○○○路○段一九○巷一號房屋(每月租金 十四萬元),及訴外人蔡洪珍珍所有台北市○○○路○段一九○巷一之一房屋( 每月租金三萬元)以供營業,除邀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外,並簽發每紙面額十七 萬元之支票共二十四紙以代清償,被上訴人均遵期提示支票,惟訴外人何進興所 簽發用以支付八十七年九月起之租金支票卻陸續退票,被上訴人屢為催討,何進 興均不予理會,嗣租賃期滿,經結算後何進興仍積欠租金共一百八十二萬元、水 費二千五百十六元、電費四萬四千八百零六元,總計一百八十六萬七千三百二十 二元,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十三條之約定,上訴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訴請 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僅就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中之一百四十四萬七千三百二十 二元及其遲延利息予以准許,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就原審駁回上開請求之部 分,因被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何進興自八十七年九月起即已積欠租金未繳,惟迄租期屆滿時止, 已達年餘,每月廿五日必須繳納一次,已經連續十四個月十四次未繳,而被上訴 人未曾行使催租權利,更坐視何進興遷移租賃處所,凡此均顯與常情有違,甚者 未因此請求上訴人履行保證人責任催索清償,又依何進興於本院士林簡易庭八十 九年度士簡字第六二四號事件審理中所為之證詞,足證本件確因被上訴人見何進 興營運不佳,口頭同意降低租金,租金屆滿時並同意將何進興積欠之租金轉為借 款並延期清償,且上訴人對此並不知情,揆諸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及實務 見解,上訴人就系爭已經延期清償之各期租金,自不負保證之責任;縱認上訴人 就系爭租金債務仍應負保證責任,惟何進興於租賃契約簽立時業已給付押租保證 金四十二萬元,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一條、第七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於租 賃期間屆滿,依約理應將上開押租金四十二萬元返還予何進興,是縱認上訴人本 於保證人之地位對於何進興積欠之租金仍有清償之責,有關押租金四十二萬元部 分亦應予以抵銷等語,以資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何進興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止,承租原告所有台北市○○○路○段一九○巷一號房屋(每月租金十四萬元) ,及訴外人蔡洪珍珍所有台北市○○○路○段一九○巷一之一房屋(每月租金三 萬元)以供營業,除邀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外,並簽發每紙面額十七萬元之支票 共二十四紙以代清償,被上訴人均遵期提示支票,惟訴外人何進興所簽發用以支 付八十七年九月起之租金支票卻陸續退票,嗣租賃期滿,經結算後何進興仍積欠 租金共一百八十二萬元、水費二千五百十六元、電費四萬四千八百零六元,總計 一百八十六萬七千三百二十二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 影本二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十三紙、水費繳費扣抵聯影本四紙、電費帳 務管理系統欠費查詢表一紙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正。四、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曾對何進興口頭同意降低租金,租金屆滿時並同意將何進興 積欠之租金轉為借款並延期清償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提出何進 興所出具之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惟查:
㈠訴外人何進興於本院士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士簡字第六二四號事件審理中結證之 證詞及其所出具之證明書內容固與上訴人之陳述大致相符,惟何進興於證明書中 所述二次調降租金之時間分別為八十八年二月份及同年四月份,惟於庭訊時則證 稱第一次調降為八十八年二月或三月起,第二次調降為同年九月或十月,其中關 於第二次降租時間敘述相差達五個月之久,足證其二次所述顯有矛盾;況何進興 為主債務人,與本件訟爭有密切之利害關係,其證稱被上訴人同意降低租金、延 期清償等證詞,均係有利於己,自難遽信為真。 ㈡被上訴人所持有何進興所簽發作為給付租金之支票,均係按期提示,向何進興請 求租金,已如前述,若被上訴人同意延期清償,何以會陸續遵期提示何進興支付 各期租金之支票?何進興又何以未將支票換回,更改發票日期?如被上訴人同意 降低租金,何進興何以不以降租後之同額支票換回已交付之支票?被上訴人又何 以會仍提示原簽發之租金支票?顯見何進興之證詞及所出具之證明書與客觀事實 不符,不足採信。
何進興於本院士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士簡字第六二四號事件審理中結證稱,被上 訴人代理人蔡實鼎之司機並無固定時間來收租金,司機有說欠多少就要付多少, 但其沒那麼多錢,有多少就付多少等語,足徵被上訴人並未同意降租或延期清償 ,否則司機豈有不定時收取租金,並要求欠多少就要付多少之理? 綜上,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對何進興口頭同意降低租金,租金屆滿時並 同意將何進興積欠之租金轉為借款並延期清償等語,則其所辯上情,洵不足採。是 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十三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就何進興所積欠之租金及水 電費共一百八十六萬七千三百二十二元負連帶保證責任,即屬有據。五、按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本 件上訴人另辯稱何進興於系爭租賃契約簽訂時已給付押租保證金四十二萬元,且 與被上訴人約定於租期屆滿時無息退還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 房屋租賃契約影本一份在卷可稽,系爭租賃期間記已屆滿,被上訴人自應依約將 上開押租金四十二萬元返還予何進興,是何進興本得就四十二萬元押租金之部分 與其所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主張抵銷,從而,上訴人援引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條



第一項之規定,就四十二萬元押租金之部分與何進興所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主張 抵銷,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中上訴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於訴請 上訴人給付一百四十四萬七千三百二十二元(計算式:1,867,322-420,000 = 1,447,322)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於上開應給付之範圍內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官 洪英花
~B 法官 王怡雯
~B 法官 張國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汝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