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48號
SLDV,102,訴,148,201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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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8號
原   告 賴璟霆
被   告 李毅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而來(101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06 號),本院於10
2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柒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於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柒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1 年4 月15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區○○路000 ○0 號前路 邊甫起步之際,本應注意後方來車,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即貿然駛出,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同 向左後方駛來,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右足鈍挫傷、多處擦傷及右足蹠跗關節脫位之傷害 。⑴原告支出西醫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6,821 元。 ⑵中醫醫療費30萬9,120 元,原告父親為合格之國術損傷傳 統整復員,以傳統療法及推拿整付治療,親屬整復所付出之 勞力,不能因此嘉惠於加害人,自101 年4 月16日起至101 年11月27日止,每2 日治療一次,每次治療費用2,000 元, 金額為22萬6,000 元。同時原告連續服用水藥124 帖,費用 為8 萬3,120 元。⑶原告發生車禍時,為半工半讀之學生, 受傷後自101 年4 月16日起至5 月31日止需搭乘計程車就醫 、工作及就學,支出1 萬2,620 元;此期間尚有20日,是由 原告父親基於親情接送原告,可認為相當於計程車費用之損 害,每日以車資800 元計算,為1 萬6,000 元。⑷機車修理 費2 萬380 元。⑸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其中因受傷請假就醫 治療、進行整復治療,工作損失1 萬5,400 元。原告受傷後 ,雖經醫療仍無法久站,雖未被辭退工作,但是影響升遷及 薪資,原告於退休前每月收入減少7,040 元,依霍夫曼計算 式扣除中間利息後為195 萬1,900 元,但原告僅請求100 萬



元。⑹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所受之傷,仍須強復健治療 受有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 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 萬4,9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辯稱:
伊不爭執對於車禍事故有過失,但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⑴ 西醫費用不爭執,但嗣後改稱不應列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金 額;診斷證明書費用不應列入;遠東X 光檢驗費應扣除。⑵ 中醫部份並無合格醫療院所提出之單據,原告無法證明為合 格必要醫療行為。至於中藥費用,並非經醫師處方之醫療用 品及藥品;⑶計程車費,有單據部分承認,嗣後改稱與就醫 有關方同意支出;親屬接送費應證明真實及必要性。⑷機車 修理費應扣除折舊。⑸勞動能力部分僅承認1 萬5,400 元, 其餘部分否認。原告並未提出勞動能力減損或喪失之證明。 ⑹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 車,自臺北市○○區○○路000 ○0 號前路邊甫起步之際, 本應注意後方來車,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駛出,適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同向左後方駛來, 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足鈍 挫傷、多處擦傷及右足蹠跗關節脫位之傷,業據原告提出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醫院(下稱臺北榮 總)101 年4 月25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 ) ,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1 年度審交簡字第291 號過失傷害刑 事案件偵審全卷核閱屬實,且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責部分, 亦經本院前開刑事案件判處拘役55日確定在案,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駕駛系爭汽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致原



告之身體因而受有上開傷害,業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 害及金額,是否有據,逐項審究如下:
㈠、醫療費用:
1.西醫費用:
原告主張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就醫,支出西醫醫療費用以 及檢查費用6,990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下稱新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北榮總門診收據、振興 醫院財團法人振興醫院門急診醫療費用收據、遠東X 光檢驗 所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7至23頁),被告於102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並不爭執上開金額(見本院卷第22頁)。按 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 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 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 ,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 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是 被告已自認前開費用均屬必要支出,其嗣後於102 年3 月11 日書狀(本院卷第24頁以下)撤銷自認,爭執診斷證明書費 用及士林遠東X 光檢驗所收據應予扣除,其撤銷自認未得原 告同意,亦未證明原告未支出上開費用,未證明與事實不符 ,不得撤銷自認。是原告對西醫費用6,990 元之請求,應予 准許。至於健保給付部分,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規定:保 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 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 付。本件原告既係遭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碰撞致醫院門診, 各該醫療院所因此向健保局請領費用,則此部分醫療費用請 求權,已法定移轉與健保局,原告係依全民健保身分就醫, 依前開說明,由健保局所提供之醫療給付部分,自不得再向 被告請求賠償。原告雖曾於102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表 示對西醫費用不爭執(本院卷第22頁),但是由於健保給付 部分依據上開法規已經發生法定移轉,原告並非權利人,此 為適用法律之範圍,並非事實,故不生自認效力。被告嗣後 爭執健保給付部分無庸賠償,自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健保點數給付,洵屬無據。
2.中醫費用:
原告主張由其父進行傳統整復治療,共113 次,每次以2,00 0 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22萬6,000 元乙節。然經本院將原 告於臺北榮總、新光醫院病歷資料送臺北市市立聯合醫院中 醫傷科鑑定:原告右足蹠跗關節錯位,但未有骨折狀況,若 以中醫方式治療,可以傷科整復手法,配合藥洗薰蒸,針灸



治療,上述治療方式,建議一週二次,持續三個月,傷科治 療費用個人給付100 元,針灸治療第一次一百元,其餘50元 ,一次療程可治療6 次,藥洗薰蒸每次70元。如有必要配合 內服中藥治療,可以健保用藥,每次藥費個人給付1 週40 元,若以水藥服用,每帖約100 元左右。當事人病況影響右 足正常步態,治療期間建議避免右足過度受力,應以輔具固 定患處,或輔以支撐物行走,是否無法搭乘大眾交通工具, 仍須以當事人現場檢查結果判斷。此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 2 年10月9 日北市醫中院字第10232785100 號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84、85頁)。原告不選擇西醫方式治療,而選擇傳 統醫學等方式自無不可。原告之父賴宏政具有國術損傷推拿 整復師資格,此有國術損傷傳統整復員證書為憑(附民卷第 32頁),核屬專業技術人員,原告由其父為進行推拿整復情 形,自屬可信。則原告接受我國傳統之推拿處理,且由專業 技術人員為之,應認該項醫療費用,核屬必要,縱為親屬親 情所為,然非不能以金錢評價,且不能因此嘉惠於加害人。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90 元金額自應准許。計算式如下: ⑴傷科治療100 元×13(3 個月13週)×2 (1 週2 次)= 2,600 。⑵針灸一次療程可治療6 次,100 +50×5 =350 ,13週每週2 次26次,350 ×4 +100 +50元=1,550 。⑶ 藥洗薰蒸70×26次=1,820 。⑷水藥1 帖100 元×13×2 = 2,600 。⑸中藥費用合計2,600 +1,550 +1,820 +520 + 2,600 =9,090 。至於原告固提出「新宏陽蔘藥房」之收據 34紙為證(附民卷第35頁至第40頁),惟上開蔘藥房收據僅 記載水藥,並蓋用蔘藥房圓戳,其上並無醫師名稱或署名, 亦未詳加說明其藥品項目,足見上開藥帖並非經中醫師指示 或處方箋用藥,顯非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原告此部分請求 ,自不能准許。
㈢、計程車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上列傷害,有以計程車代步,業據 提出計程車費用收據(附民卷第42頁至第48頁),被告於 102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被告稱計程車有單據 部分不爭執,本院卷第22頁)。嗣後被告於102 年3 月11日 書狀撤銷自認,改稱如果不是就醫所花費即不願意給付,此 為嗣後撤銷自認,同前所述,原告並未同意原告撤銷,被告 亦未能證明原告確實未支出上開費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計 程車費用1 萬2,62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主張另由 其父接送部分,被告則爭執。依據臺北榮總102 年7 月30日 北總骨字第1020019929號回函,原告上開傷勢約會造成二週 左右有勞動減損,再依據前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 年10



月9 日北市醫中院字第10232785100 號函,認為原告治療期 間應以輔具固定患處,或以支撐物輔助行走,對於是否無法 搭乘大眾交通工具需以現場檢查結果認定,是上開醫院對於 原告是否需以計程車代步部分未有明確鑑定意見。查,原告 主張之101 年4 月20日、26日、5 月23日確實有就醫紀錄, 依據車禍照片顯示原告確實右腳腫脹,是親屬接送就醫之費 用,應屬必要。原告提出之計程車收據,一趟車資約300 元 上下,來回車資600 元應屬合理,故三日就醫車資1,800 元 應屬合理,計算式:600 ×3 =1,800 。至於工作或就學部 分,由於並非為醫療之支出,則其因工作或就學由親屬接送 相當於計程車費用亦非必要之增加生活費用支出,自不能准 許。
㈣、關於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因請假就醫治療,勞動能力損 失1 萬5,400 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9 頁) ,是原告該部分請求即屬有據。原告另主張由於工作時因受 傷請假就醫,因而影響日後升遷,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云云, 此為被告所爭執。經本院訊問原告所謂勞動能力減損是指為 何,是否需要鑑定勞動能力損失,但原告表示是因為受傷而 影響工作上升遷等語(本院卷第107 頁背面)。按侵權行為 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 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 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 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 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 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 「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 ,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 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工作上是否獲得升遷,乃與個人工 作能力、態度有關,原告並未證明其是否因系爭車禍其身體 因此殘障或機能受損,導致其無法擔任何種工作,僅稱因請 假影響升遷,原告雖因車禍受傷不得不請假,然非可歸責於 己,是否因發生車禍必定影響日後升遷,未有相當因果關係 ,亦未證明每個月受有7,040 元之損害,僅泛稱因為受傷導 致損失195 萬1,900 元,其未證明損失,該部分請求即難准 許。
㈢、機車修理費用:
原告所騎乘之Lkk-992 號機車,依行車執照所載雖登記為賴



宏政名義(見本院卷第98頁),但賴宏政已將系爭機車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有權利讓與書(本院卷第112 頁) 可按,係已據被告所不爭,足認為真。而原告主張所有機車 因本件車禍受損,然於100 年3 月曾經進行整修,故視同新 車等語。然原告提出之100 年3 月單據僅有全車整修,究竟 何零件換新,無法辨識。又原告提出估價單其中零件費用1 萬8,380 元,工資費用2,000 元之事實,已據提出之估價單 為證(見附民卷第51頁),系爭機車之修繕,既係以新零件 更換損壞之舊零件,自應扣除必要之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 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 0.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額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系爭機車依行車執照 所載係86年4 月3 日發照使用,迄於本件車禍發生日已逾3 年耐用年限,就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以資產成本9/10 計算即1 萬6,542 元(18,380×0.9 =16,542),至於工資 部分則無折舊之問題,是扣除零件部分折舊1 萬6,542 元後 ,原告得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用為3,838 元(20,380-16,542 =3,838 ),逾此部分金額,不能准許。
㈤、慰撫金: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肉 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苦,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 撫金。
2.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右足蹠跗關節錯位以及韌帶受傷,此見 臺北榮總病歷甚明(本院卷第41頁),臺北榮總評估必須要 住院手術,但原告選擇以傳統方式治療,受傷後須進行整復 、針灸治療3 個月,因關節錯位、韌帶受傷日常行動上確有 不適,在精神上必受痛苦。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職業 、經濟能力(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月薪約3 萬5,000 元, 名下無財產,100 年度所得約20萬元;被告為專科畢業,名 下有股票、價值約3 萬5000元,99年所得約60萬元,100 年 所得約80萬元)、受傷情形、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所 得請求賠償之慰藉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請求, 即屬無據。
㈥、原告因本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為:西醫費用6,990 +中醫費 用9,090 +計程車費用12,620+相當計程車費用1,800 +勞 動能力損失15,400+機車修理費3,838 +慰撫金200,000 =



249738。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4萬9,73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被告敗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 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供擔保請求准免為假執行,爰酌 定相當金額。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項 ,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玉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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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