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33號
原 告 陳莊錦珠
訴訟代理人 鍾志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李春波
特別代理人 江月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叁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零叁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1 年6 月10日下午5 時50分許因被告酒後騎乘 機車於汐科火車站前自後方追撞騎乘自行車之原告,造成原 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右膝膕後方撕裂傷、臉頰、 雙側上下肢及左下腹多處挫傷、左手大拇指掌骨骨折及左胸 挫傷之傷害,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
⒈增加生活上需要新臺幣(下同)7,808 元:原告因本次車 禍住院期間需家人至醫院輪流照料,而家人於醫院照顧聲 請人期間之三餐費用及原告晚餐費用均由原告所支付,而 此一費用如非因被告之酒後騎乘機車肇禍導致原告受傷, 則原告無需支出此一費用,故此費用之支出與被告之酒後 肇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自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⒉醫療用品與醫療費用共12,509元:原告因本次車禍支出醫 療用品及醫藥費用合計12,509元(該筆金額乃原告支出醫 療費用扣除業已請領強制責任險保險金82,756元之餘額) ,此一費用如非因被告之酒後騎乘機車肇禍導致原告受傷 ,則原告無需支出此一費用,故此費用之支出與被告之酒 後肇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亦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⒊慰撫金60萬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20,31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0,3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2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雖有酒後駕駛,但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 沒有證人看到,現場亦無裝設監視器,無法證明為被告的過 失造成原告損害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酒後騎乘機車自後追撞騎乘自 行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對原告應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對其酒後騎乘機車乙情固不爭 執,惟抗辯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第11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101 年6 月10日下午5 時20分前之某時,已飲用酒 類逾量,嗣於同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一段往二段方向行駛,於當日下 午5 時50分許,途經汐科火車站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飲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 等上開規定,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原告騎乘自行車行駛在前,被告 因不勝酒力致判斷及反應能力劣於平時,避煞皆已不及,遂 自後追撞原告所騎乘之自行車,造成原告及被告均人車倒地 ,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右膝膕後方撕裂傷 、臉頰、雙側上下肢及左下腹多處挫傷、左手大拇指掌骨骨 折及左胸挫傷之傷害,被告送醫後,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 344mg/dl(即呼氣酒精濃度1.72mg/l)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1019 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偵查卷 )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 場照片及汐止國泰綜合醫院緊急生化檢驗單等件查明屬實, 堪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酒後駕車及未注意車 前狀況所致,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 被告雖否認其就本件車禍有過失云云,惟查,原告於刑事偵 查中陳稱:伊當時沒有看到被告,也不知其係自何方向撞到 即倒地等語(見偵查卷第52頁),佐以現場車損照片顯示, 原告所騎乘自行車顯然有來自後方之衝擊力撞擊,以致自行 車後輪及擋泥板往內凹陷且嚴重扭曲變形(見偵查卷第23、
24頁),復觀諸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被告 所騎乘上揭機車之倒地位置係在原告所騎乘自行車之後方( 見偵查卷第16、18、19頁),顯見被告確係因酒後駕車及未 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原告,而致生本件車禍,則被告就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前揭所辯,洵非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 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 行為,與原告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依前開 規定,被告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各項損害 ,分別析述於下:
⒈增加生活上需要及醫療用品與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 件車禍事故受傷,致支出增加生活上需要7,808 元及醫療 用品與醫療費用共12,509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收據 、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在庭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42頁),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請求精神慰撫金 60萬元等語。經查,原告為小學畢業,38年2 月4 日出生 ,現年64歲,目前為家庭主婦,名下有土地5 筆、房屋1 間;被告為高中肄業,現已呈植物人狀態,名下無財產等 情,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8頁 ),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加害行為 、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60萬元, 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2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
⒊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為220,317 元(計算式 :增加生活上需要7,808 元+醫療用品與醫療費用共12,5 09元+慰撫金20萬元=220,317 元)。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20,3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5 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就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