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勞簡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崑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複 代 理 人 壬○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本院士林
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士簡字第一三一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叁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附帶上訴駁回。
(三)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按法律之解釋,應於法律規定內容不明確時,始有必要。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 條規定乃勞工自請退休之規定,勞工是否請求退休,為勞工之權利;反之,同 法第五十四條則為雇主強制勞工退休之規定,雇主是否請求勞工退休,為雇主 之權利。是勞動基準法對於退休之規定,甚為明確。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 立法原意,乃認勞工雖已符合強制退休之條件,但如雇主認其尚可繼續工作, 而不強制其退休時,對勞工尚非不利,故不必強制雇主命令勞工退休。另言之 ,如將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解為雇主之義務,則有不妥之處,蓋若勞工如具 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均須辦理退休,縱使勞工年滿六十歲者而 工作能力強者,亦不例外。亦即年滿六十歲者,均無法就業,如此,對於國家 社會、雇主及勞工而言,皆屬不利;且如此則中年二次就業者,僅工作數年即 須退休,則雇主恐不願僱用,造成中年就業困難。另憲法固為國家根本大法, 而勞動基準法則為國家政策之實現,勞動基準法既將勞工之退休分別規定為勞 工之自請退休與雇主之強制退休,則認為該等規定已符合憲法保護勞工之政策 ,否則勞動基準法自可將該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之事由,列為勞工自請退休之原 因。因此,本件應無援引憲法以解釋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之必要。故勞動基 準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係雇主之權利,原審判決內容認定「雇主應予強制退休 」一節,顯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二)次予說明者,辛○自上訴人公司離職並未涉及退休之問題。 1、辛○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操作沖床機器時,使用不當而致機器損壞,上訴人
乃要求其離職,惟被上訴人再三請求,且其係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之婆婆 介紹而進入上訴人公司服務,甲○○顧及婆婆之情面,乃繼續僱用辛○。詎八 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辛○操作「雙軸銑槽機」期間,一時離開如廁,疏未將機 器關閉,致機器之軸心、齒輪等破裂,造成被告公司嚴重損失,兩造當日協議 辛○服務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而上訴人支付資遣費,以五個月之薪資計 算。
2、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簽立之切結書(上證一)明載:「本人辛○:: :自崑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離職,並領取公司發給資遣費五個月新臺幣(以下 同)九萬四千元,雙方不再有主雇關係,往後對此事不得有任何異議云云。」 ,足證雙方係合意終止契約,自不涉及退休之問題。 3、辛○委請陳智義律師發函撤銷系爭切結書,其空言上訴人以詐欺手段致其為錯 誤之意思表示,並未說明上訴人施行何種詐術,亦未證明其錯誤之存在,是該 撤銷行為,應不生效力。
(三)被上訴人主張:「二、惟上訴人於其在第一審所提供之照片(五)之說明中竟 提到『圖為該員未將上模之完成品取出,卻又將另待加工物置入下模:::』 云云。顯見,上訴人所述之機器使用方式與證人相異,蓋證人陳秋東證稱『機 器操作不會複雜,只要加料即可』云云」,進而指摘上訴人張冠李戴。然查上 開照片係「沖床」機器,而證人陳秋東所陳述者乃雙軸銑槽機,二者為不同機 器,被上訴人竟混為一談,委不足採。至於,被上訴人答辯狀所載第三點,關 於機器損壞原因,被上訴人亦將雙軸銑槽機與沖床機器混為一談,亦不足採。(四)再者,被上訴人主張「五、若辛○真有損壞機器,該事件應係重大事件,則上 訴人豈會未於雙方所簽立之切結書中談及?且依勞基法之規定,勞工有歸責之 事由時(如勞基法第十二條第四款之規定),上訴人大可終止勞動契約不給付 資遣費。惟上訴人竟仍給予辛○資遣費,完全未談及損害機器乙事。足徵,上 訴人自始即欲以資遣代替退休金之給付,以逃避勞基法之責任甚明云云」,茲 說明如后:
1、辛○工作能力差,工作效率低,實無法勝任上訴人公司所派遣之工作,上訴人 公司負責人甲○○因顧及婆婆之顏面並未予資遣,故上訴人如有迴避給付退休 金之意,則早將辛○資遣,何必讓其工作至六十二歲? 2、再者,系爭切結書雖僅載明「發給資遣費五個月」,而未記載辛○損壞機器情 形,此乃因雙方已合意終止僱佣契約,自不須畫蛇添足。況上訴人給予五個月 之資遣費,實際上並非勞動基準法所定之資遣費,蓋辛○工作期間十一年餘, 如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上訴人則應支付十一個月餘薪資之資遣費。然 上訴人之負責人甲○○念及婆婆情面而仍給予辛○五個月之資遣費,如切結書 載明辛○損壞機器情形,則上訴人恐不便再給予分文之資遣費,否則無異於鼓 勵員工損壞機器,而讓上訴人資遣?
3、況辛○係簽立「切結書」,而非協議書或同意書,足證辛○確有疏失,始有簽 立切結書之必要。再者,辛○為何同意僅領取五個月之資遣費,而放棄其餘六 個月餘之資遣費?凡此種種,均證明辛○確有疏失之處。(五)原判決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八一)台勞動三字第三一
二00號函所示,退休金請求權之性質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保,進而認 定上訴人不得主張抵銷,此似有不妥之處。理由如后: 1、按抵銷權乃債權之權能,故對於抵銷權行使之限制,應由法律明文規定,不應 由行政機關以行政命令予以限制,是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應屬不當。 2、次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四條明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 擔保。」,然勞動基準法對於退休制度並無相同之規定,依據法律「明示其一 ,排除其他」原則,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當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3、況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四條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仍得抵銷,然上開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函,限制範圍竟予擴大而包含抵銷權,益屬不當。 4、末予說明者,系爭沖床機器修理費用十二萬元,此有估價單在卷可稽;另雙軸 銑槽機依據附卷之上訴人公司之財產目錄明細表所載,截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止之剩餘價值為三十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二者合計為四十二萬六千六 百六十七元,此即為辛○損壞機器而造成上訴人之損失,上訴人自得請求賠償 ,進而鈞院如認上訴人須給付退休金,則上訴人主張就上揭賠償金額悉數抵銷 。
(六)附帶上訴答辯部分:
1、按證人王慶任係日昇有限公司負責人,系爭損壞之雙軸洗槽機確由日昇公司 收購,此業經王慶任作證屬實。至於該洗槽機於會計上尚未達報廢年限,故附 帶被上訴人於財產目錄上仍予載列。
2、次按,附帶上訴人係經由附帶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婆婆介紹,而進入公司服 務,故公司一向對其尊重,對其行為一再忍讓,直至本事件發生後,恐影響其 他員工,然附帶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顧及婆婆之情面,仍不敢片面解僱附帶上 訴人,遂請求附帶被上訴人同意而終止僱佣契約,並支付資遣費,在此情形下 自不敢向附帶上訴人要求賠償。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切結書一紙。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三千一百五十元,及自八十八 年五月十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請准附帶上訴人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原審就附帶被上訴人所稱因辛○操作不當,造成附帶被上訴人所有之沖床與雙 軸銑槽機受有損害,係採信證人王慶任、康圍國二人之證詞,惟對於證人楊徐 妙子、潘炳丁所為有利於附帶上訴人之證詞為何不採之理由,竟未於判決說明 。證人潘炳丁於原審證稱於調解會時附帶上訴人堅稱辛○工作能力僅為常人之 一半,並未提及機器損壞一事,且證人王慶任、康圍國或係受雇於附帶被上訴 人,或與其有生意往來,其證言未必可信。
(二)原審亦未調查附帶被上訴人所稱損壞之是否確由日昇公司所收購,蓋附帶被上 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財產目錄明細表中竟仍列有雙軸銑槽機,足徵附帶被上訴
人仍將該機器列為資產,並未出售。
(三)附帶被上訴人係因辛○年已六十四歲,為規避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強制退休 之規定,竟利用辛○為不識字之文盲,要求其簽立切結書,由以下數點,可知 附帶被上訴人係臨訟誣指辛○損害機器,以遂其拒付退休金之目的:①若真因 損壞機器而解雇辛○,則依勞動基準法根本無庸發給資遣費,而附帶被上訴人 確有發給;②若真損壞機器,則為何於切結書中隻字未提及損壞機器之事,且 亦未主張抵銷資遣費?③若真有損壞機器,為何當時未要求辛○賠償,反私自 將機器出賣,藉以湮滅證據?④附帶被上訴人之前即有故於員工年邁,以切結 書資遣員工,於有爭執時再誣指其毀損機器,藉以規避給付退休金,有證人楊 徐妙子之證詞可證。
(四)縱認辛○有損害機器,則原審就機器之折舊亦未予斟酌,竟以其當時所購買金 額為附帶被上訴人之受損金額,此部分原審判決亦有違誤,蓋該機器至八十七 年間已有五年之使用,依附帶被上訴人所提之國稅局之機器提到係數計算,該 機器於第六年僅剩四萬七千八百四十三元,且原審之認定亦與附帶被上訴人所 提供之折舊金額三十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相異,原判決自有違誤。又退休金之 給付,本不得為抵銷、扣押、擔保等行為,此有行政院勞委會之解釋令可稽, 附帶被上訴人主張抵銷自無理由。
(五)附帶被上訴人將辛○之薪資以多報少,致短領退休給付部分,依勞工保險條例 第七十二條請求。
(六)依證人陳秋東之證言,足徵系爭機器十分簡單,只要放料進去就可以,無需將 成品拿出,交換新料;惟上訴人在第一審所提供之照片(五)說明中竟提到「 圖為該員未將上模之完成品取出,卻又另將加工物置入下模:::」云云,顯 見上訴人所陳述之使用方法與證人所述相異,其所指機器顯非證人所指之機器 ,上訴人張冠李戴,企圖將不同之機器充為本件機器矇騙法院。且辛○自七十 六年起即受雇於上訴人公司,操作機器經驗相當豐富,系爭機器如此簡單,辛 ○豈有錯誤之理?何況亦不致於因日常工作時間中如廁而致機器毀損,被上訴 人予以否認有毀損機器之情。
(七)上訴人於第一審答辯狀中(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宣稱辛○係「一時離開如廁 ,疏未將機器關閉,致機器軸心、齒輪等破裂」云云,後又於八十八年九月答 辯狀稱:「:::詳言之,即原告於使用沖床機器時,仿全成品未取出前,即 將半成品放入機器,以後損害機器」云云,前後所述造成機器損壞之原因完全 不同,足徵確無何損壞機器之事。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聲請傳訊證人陳秋東。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原為辛○,嗣因辛○於訴訟進行中(九十年二月十三 日)死亡之故,由其繼承人乙○○、戊○、庚○○、己○○、丙○○、丁○○承 受本件訴訟,依法當無不合,應予照准。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起訴主張:辛○(即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被繼承 人)自七十六年九月三日起,即受僱於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擔任作業員,於八 十七年間已符合強制退休之要件,詎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
十日下午五時告知隔日毋上班,並以資遣為由給付九萬四千元,而逃避退休應給 付之退休金共計四十六萬一千一百零四元;又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違法短報辛 ○之薪資,致辛○短領老年給付九萬一千八百四十六元,該損失依勞工保險條例 第七十二條之規定,亦應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依勞動 基準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辛○應有之特別休假為十五日,尚餘五日未休,依同法 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就未休之日數應 發給工資共計三千一百五十元。以上扣除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已經給付之九萬 四千元後,其餘四十六萬二千一百元自應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給付等語。上 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辛○操作機器不當,致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所有之雙軸銑槽機及沖床機損壞,沖床機因此支出修理費十二萬元,雙軸洗槽機 則全部報廢,僅以一萬元由他人收購,因該雙軸銑槽機係以五十四萬六千元買進 ,共造成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六十五萬六千元之損失,縱認被上訴人即附帶上 訴人之主張有理由,伊亦得以其造成之損失主張抵銷云云;於本院則以:強制勞 工退休是雇主之權利,且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與辛○是合意終止契約,並非資 遣、亦無退休之適用,辛○確實造成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機器之損壞,縱上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退休金,因法無不可抵銷之規定,應可抵銷云云,資為 抗辯。
三、按:投保單位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 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 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著有明文。又勞工在同 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年者,每年應給付特別休假,特別休假之工資 應由雇主照給,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亦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短報辛○工資,致辛○短領老年給付九 萬一千八百四十六元之情,及特別休假尚有五日未休,應給付工資三千一百五十 元之情,分別提出勞工保險局書函、薪資單為證,且均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為辛○之繼承人,就此部 分共計九萬四千九百九十六元,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給付,自屬有據。四、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另主張辛○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強制退休之條件 ,雇主僅能強制退休,並應給付退休金四十六萬一千一百零四元之情。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固不否認辛○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雇主強制退休之要件, 對辛○如係退休可領退休金數額為四十六萬一千一百零四元一節亦不爭執,惟辯 稱強制退休是雇主之權利,且因辛○損壞其機器,實不能勝任工作,始與辛○合 意終止僱傭契約云云。
五、經查:
(一)按因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為強制規定,不得違反,而強制退休之發動權在雇 主,如雇主不以退休為理由而終止其與勞工間之勞資關係,反代之以「資遣」 或「合意終止」之方式,自不應准許,縱使勞工具有第十二條不經預告終止契 約之原因,而另有損害賠償之問題,亦不允許剝奪勞工之退休金請求權,故在 勞工一旦符合強制退休之要件後,其領取退休金之權利應不再喪失,雇主若欲 終止與該勞工之勞動契約,則須依強制退休之規定給付退休金。最高法院八十
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八號判決亦同此旨。據上說明,辛○既已符合強制退休 並領取退休金之條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自不能要求辛○簽立切結書同意 以「資遣」(切結書用語)方式離職並僅受領九萬四千元,以規避強制退休之 規定及雇主給付退休金之責任,致與勞動基準法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 險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參見勞動基準法第一條)相悖,從而,上訴人即附帶 被上訴人自應給付辛○退休金四十六萬一千一百零四元,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 人為辛○之繼承人,其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給付,亦有理由。(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雖另抗辯辛○損壞機器,致其受有六十五萬六千元之損 失,以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與辛○之退休金請求權相抵銷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辛○從未操作沖床機,雖有操作雙軸銑槽機惟未造成 機器損壞等語。按民事訴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著有明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就其主張 ,固據聲請傳訊證人康圍國、王慶任為證,惟由證人康圍國即現場組長於原審 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證稱:「有可能是原告(即辛○)跑去 上廁所,沒有看好機器致機器二旁固定架斷裂,軸心整個斷掉:::損壞二台 機器,一台為沖床機,一台為雙軸銑槽機,:::被損壞的機器,他(指辛○ )都有輪流操作過,我們公司員工通常皆操作不同機器,不可能只操作一台機 器,因不可能有那麼多工作給他們作。」等語,可見證人對於辛○操作沖床機 及雙軸銑槽機等二種機器之確實時間亦不確知,對造成機器損壞之原因為「辛 ○如廁未看好機器」亦僅係「可能」之推測,自非對系爭機器之損壞原因有親 自見聞,其證言尚難證明辛○確有損壞機器之行為;證人陳秋東即出售雙軸銑 槽機之廠商於本院九十年五月二日準備程序期日結稱:「上訴人是我的客戶, 委託我製作專門機器,曾經在八十二年間跟我買過雙軸銑槽機一次,我們的保 固期是一年,如果一年後客戶疏於保養就會老化,這種機器是半自動機器,使 用時要一直補料,還要注意刀具切削狀況,所以一定要有人在旁,如果不理它 讓它自己運轉,就會卡料或撞車的情形,這會讓機器不能用,至於損壞後修理 一下就會自行運轉,或是完全損壞就要看狀況,當初機器壞掉我沒有去修理。 所以我不知道實際狀況如何,機器卡料或撞車可能會使機器軸心或雙輪破裂, 從交貨後都沒有保養過。:::機器壞掉上訴人有通知我但是沒有叫我去修理 ,這種機器上訴人平常就可以自己保養。」等語,亦足徵縱因無人看管機器而 有損壞之可能,其損壞程度亦可能甚輕微(修理一下就會自行運轉),未必如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所述達報廢程度。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就辛○有損壞 機器之行為、機器損壞之程度、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失數額: ::等節既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辛○有損害機器之行為,並因此受有 六十五萬六千元之損害之情,自屬無稽。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就其對辛○及 承受訴訟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情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以損害賠償請 求權與退休金、老年給付、工資請求權相抵銷云云,洵無理由,應予駁回。六、綜上,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給付短領老年給付九 萬一千八百四十六元、工資三千一百五十元、及退休金四十六萬一千一百零四元 ,共計五十五萬六千一百元,扣除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已給付之九萬四千元,
其請求四十六萬二千一百元,及自催告給付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主張 以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前開退休金、老年給付、工資請求權相抵銷,則無足取。原 審判命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給付四十五萬八千九百五十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其餘之訴,關於原審判命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核無不當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因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並無可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請求權相抵銷之 債權,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再給付三 千一百五十元工資部分,亦有理由,應予准許,乃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仍為被上訴 人即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另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按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件不得再上訴最高法院,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財產 權訴訟,其第二審判決,在宣示或送達時,即屬確定,而無宣示假執行之必要, 此有司法院院字第一七八四號解釋可資參照,是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並無 聲請假執行之必要,惟因其聲明有理由,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 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官 洪英花
~B法 官 蔡文育
~B法 官 王怡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丁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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