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272號
原 告 陳美雲
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
蔡炳楠律師
被 告 陳塗勇
陳秀梅
陳性和
陳成文
陳成木
王忠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甲為A地所有權人,
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乙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A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
第179 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
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陳塗勇、陳秀梅、陳性和
、陳成文、陳成木拆除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
(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及附屬物,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聲
明第2 項請求被告王忠勇搬離置於系爭土地上之物品,將系爭土
地返還原告,均係以土地之交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至於聲明第3 項
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佰伍拾捌萬叁仟伍佰貳拾
伍元(計算式:271.95平方公尺×9,500 元/ 平方公尺=2,583,
52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陸仟陸佰肆拾壹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玉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