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勞再易字第一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斑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年五
月十五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
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九十年六月一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考,抗告人遲至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俞慧君
~B法 官 黃心賢
~B法 官 詹朝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黃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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