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2年度,1244號
SLDV,102,補,1244,2013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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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244號
原   告 楊定國
被   告 魏玲玲即吳岩及魏吳甘之繼承人
      魏忠仁即吳岩及魏吳甘之繼承人
      魏惠如即吳岩及魏吳甘之繼承人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添丁
被   告 李寶香即吳岩及李甜之繼承人
      李忠義即吳岩及李甜之繼承人
      李忠文即吳岩及李甜之繼承人
      李劍雄即吳岩之繼承人
      李劍龍即吳岩之繼承人
      李劍光即吳岩之繼承人
      范丙林即吳岩之繼承人
      范渝芳即吳岩之繼承人
      范芯芳即吳岩之繼承人
      楊光山即吳岩之繼承人
      楊峻嶽即吳岩之繼承人
      楊麗君即吳岩之繼承人
      張李秀敏即吳岩之繼承人
      李明潔即吳岩之繼承人
      劉義雄即吳岩之繼承人劉吳糖之繼承人
      劉明憲即吳岩之繼承人劉吳糖之繼承人
      劉美雲即吳岩之繼承人劉吳糖之繼承人
      劉幟彥即吳岩之繼承人劉吳糖之繼承人
      劉宗霖即吳岩之繼承人劉吳糖之繼承人
      劉淑真即吳岩之繼承人劉吳糖之繼承人
      劉秉華即吳岩之繼承人劉吳糖之繼承人
      劉秉純即吳岩之繼承人劉吳糖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貳拾貳萬肆仟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柒拾柒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新臺幣/元)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198,000元(102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 64平方公尺(土地面
積)×2/6(原告權利範圍)=4,22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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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