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237號
原 告 林淑琯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誠賢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是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壹佰零肆萬元,應徵裁判費壹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扣除原告前
為聲請支付命令所繳之裁判費伍佰元,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
零柒佰玖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