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2年度,188號
SLDV,102,聲,188,2013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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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黃文柔
代 理 人 林翊臻律師
      劉祥墩律師
相 對 人 趙旅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 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固有明文。然是否有必要 情形,仍應由法院斟酌該案之各項情形認定之。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102 年度司執字第 32041 號)之標的即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 0 號原為執行債務人黃至君所有,並於民國87年12月25日出 租予聲請人,定有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該租賃契約 性質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且未經公證,最高法院98年3 月31日 98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適用修正後民法第425 條 第2 項之規定。相對人為系爭房屋之買受人,應繼受系爭租 約成為出租人,不得主張點交。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566號),爰聲請准許其等提供擔 保後於該訴訟確定前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等語。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 條之規定 ,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 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主張 其與債務人黃至君就系爭執行標的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乙 節縱屬真正,但依聲請人之主張內容觀之,其對系爭執行標 的僅有承租權及本於承租人之地位得占有使用系爭執行標的 ,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為 尚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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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