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崇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智輝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通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Tronic Interna
tional Pte. Ltd)
法定代理人 Phua Chee Meng
Poh Eng Kok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八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八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安泰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仟萬元叁張(存單號碼:CA二○一八○三三、CA二○一八○三四、CA二○一八○三五),板信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仟萬元貳張(存單號碼:E○○二七八一、E○○二七八二)、面額新台幣伍佰萬元壹張(存單號碼:D○○○三一八)、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叁張(存單號碼:C○○二三七七、C○○二三七八、C○○二三七九)、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壹張(存單號碼:B○○一一四二)、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肆張(存單號碼:A○○一一○四、A○○一一○五、A○○一一○六、A○○一一○七),共計新台幣伍仟捌佰玖拾萬元,准以新台幣伍仟捌佰玖拾萬元或同額之板信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 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前段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96號裁定、 100 年度聲字第352 號准予變換擔保物裁定等,以鈞院101 年度存字第899 號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所示之共計新台幣 (下同)5,890 萬元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在案,茲因上開 定期存單已到期,爰聲請變換以同額之銀行定期存單為擔保 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相關提存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