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聲抗字,102年度,18號
SLDV,102,簡聲抗,18,2013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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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聲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日月潭國際休閒渡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美女
相 對 人 松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洪清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9 月17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2 年度士簡聲字第43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固為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所明定。惟法院依 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者,必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開 始,且該強制執行程序仍有執行行為尚未完成者,始足當之 。如係對於尚未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或係對於已無後續執 行行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法院自無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執行 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99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相對人主張其以確認本票係偽造、變造為由,業已向本院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訴(本院102 年度士訴字第 8 號),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以 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1623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開始或繼續為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裁 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
三、本件抗告意旨以:因相對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提起確認之訴並 聲請停止執行,原審竟未斟酌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未 能立即受償之損害達新臺幣(下同)1,964 萬3,333 元( 因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820 萬元,得上訴第三審,辦案期限 為4 年4 個月,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款項之 利息損害計算式為78,200 ,000 5 %(4+4/12)=19,6 43,333元),未命相對人提供相當之擔保,逕行裁定於本院 102 年度士訴字第8 號裁判確定前,停止以本院102 年度司 票字第1623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原裁定顯有 失當,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命相對人提供 1,964 萬3,333元擔保金後,裁定停止執行等語。四、經查:抗告人未以任何執行名義於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



強制執行之事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25頁),是兩造於本院並無已開啟之執行程序存在乙節 ,至為灼然。則相對人於原審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為由,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 ,顯然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相對人於原審雖援引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第12號 法律問題研討結果為據。但觀諸該則法律問題設例之事實為 :債務人於收到本票裁定後,以本票偽造為由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並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債 權人越數日後亦持該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是於法院為准 否停止執行之裁定前,債權人已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而本件事實為抗告人迄今均未為強制執行之聲 請,兩者迥不相同。是本件當無前揭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適 用,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以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 訴,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 因本案強制執行程序尚未開始,自不應准許,原法院疏未詳 查,命抗告人不得以系爭執行名義對相對人開始或繼續強制 執行,尚有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可 議,仍屬無可維持,應予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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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月潭國際休閒渡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