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黃德山
訴訟代理人 陳子偉律師
宋重和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陳寬遠律師
孫蕊
被上訴人 陳俞安
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律師
複代理人 張和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
12月1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1 年度湖簡字第625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前為朋友關係,因久未聯絡, 於民國101 年3 月15日見面敘舊後,101 年4 月3 日兩造及 被上訴人女兒再一同前往基隆市○○街000 號美樂地汽車旅 館,兩造於被上訴人女兒沐浴時發生性行為,詎上訴人欲離 開汽車旅館之際,被上訴人竟持沾有上訴人體液之衛生紙塗 抹在女兒內褲上,稱上訴人強暴其女兒,並以此脅迫上訴人 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3 紙,總計新台幣(下同)350 萬元( 下稱系爭本票),被上訴人稱若不簽發系爭本票將使上訴人 身敗名裂,上訴人為免波及自身家庭及服務之工作單位,在 被上訴人脅迫下簽發系爭本票,詎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聲 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為此,爰以起訴狀之送達被上訴人為 撤銷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既經撤銷,兩造間即無 票據債權債務關係,爰依法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於101 年4 月3 日 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1 年3 月間相遇,上訴人以投資高 科技產品為由,說服被上訴人投資,並稱投資300 萬元後翌 日即有50萬元之報酬,被上訴人遂答應投資,嗣被上訴人於 101 年4 月3 日偕同女兒與上訴人相約至美樂地汽車旅館進 行交款300 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亦當場書立借據及簽發系 爭本票予被上訴人,隨後上訴人提議喝酒慶功,詎被上訴人 母女飲酒後昏睡,待被上訴人醒來發現女兒及上訴人下身未 著衣物,質疑上訴人強暴被上訴人之女兒,當下即要求上訴
人返還300 萬元款項,惟經上訴人哀求後,始不追究此一犯 行,故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並無受脅迫,被上訴人訴請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上 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對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 人所執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並補陳:未收到被上訴人交 付之300 萬元等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並 補陳: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立系爭本票以為還款之 擔保等語,以資抗辯。
四、受命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1頁 背面)
(一)本件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 1 年度司票字第347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2.系爭本票為上訴人簽發及書寫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並 當場交被上訴人收執,但未指定受款人。
3.上訴人於101 年4 月3 日簽立記載:「本人乙○○身份證 號Z000000000,於民國101 年4 月3 日向甲○○小姐借款 新台幣350 萬元,願無條件歸還,不計息歸還金額為新台 幣350 萬元,空口無憑,特立此據」之借據(下簡稱系爭 借據),上訴人並簽名於其上。
4.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恐嚇取財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簡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告訴,案經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1590 號不起訴處分。。 5.上訴人涉嫌對被上訴人之女乘機性交罪嫌部分,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3887號、102 年度偵續字第35號不起訴處分。
(二)本件爭點:
1.系爭本票是否因被脅迫而簽發,經上訴人撤銷發票行為 後,票據債權不存在?
2.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是否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 1.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 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 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 證之責;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 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
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 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95年度台上 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要 旨參照)。準此,上訴人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係受被上訴人 脅迫一節,應負舉證責任。
2.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沾有上訴人體液之衛生紙塗 抹在女兒內褲上,稱上訴人強暴其女兒,並以此脅迫上訴 人簽發系爭本票一節,並未提出明確證據以實其說,縱被 上訴人事後曾對上訴人提起妨害性自主之告訴,亦難憑此 推論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再者,上 訴人以被上訴人涉嫌恐嚇取財為由,向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提出告訴一事,經檢察官偵查後,已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 處分,有處分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8 至110 頁)。雖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曾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上訴人進行測謊 鑑定,而上訴人對於①有無與被上訴人談論投資事宜?② 被上訴人有無交付你現金300 萬元?等問題之回答「沒有 」,並無不實反應,有測謊鑑定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6 至98頁),然此亦無法推論上訴人有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 發系爭本票。又衡之上訴人身為警察,若確實有遭被上訴 人仙人跳之情事,理應知悉案件處理流程,要難單憑被上 訴人片面之指訴即可入罪,復未見上訴人於事後立即報警 處理或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實有悖常理,何況 ,上訴人如未有乘機性交等情,則被上訴人以公開此事作 為要脅,表示要讓被上訴人身敗名裂,亦非屬「不法」危 害之言語或舉動,被上訴人反而因此有涉嫌誣告或妨害名 譽之虞,因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謂有據。
(二)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何
1.次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 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 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 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 人固主張伊係因借款予上訴人而直接收受系爭支票,而上 訴人則否認之,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 ,則被上訴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 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 01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因借貸而簽發系爭本票一節,業據
其提出借據1 紙為證(原審卷第28頁),復經上訴人不爭 執系爭借據之形式上真正,則細譯系爭借據所載「本人乙 ○○身份證號Z000000000,於民國101 年4 月3 日向甲○ ○小姐【借款】新台幣350 萬元,【願無條件歸還】,不 計息歸還金額為新台幣350 萬元,空口無憑,特立此據。 欠款人乙○○」等內容,業已表明上訴人係以「借款」之 法律關係而簽署,且願歸還350 萬元,益徵上訴人應有收 受借款而同意歸還350 萬元等情至明,至被上訴人自承僅 交付借款300 萬元,雖與借據金額記載為350 萬元不同, 然上訴人於收受借款後既書立系爭借據表明願歸還金額, 則兩造之真意即是表明上訴人願返還350 萬元予被上訴人 ,仍堪認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有借款關係以及上訴人同意還 款350 萬元,已盡舉證之責。
3.雖被上訴人曾抗辯係因投資而交付款項云云,然借款給他 人之原因多端,究係投資或其他原因,均僅係兩造成立借 款契約之動機,不影響借款契約之成立。上訴人復主張被 上訴人係低收入戶,所得不高,無法交付300 萬元,並提 出被上訴人所得資料為佐(本院卷第20至23頁),但依系 爭借據業已詳載上訴人確有收受借款並同意還款之事實, 依前開所得資料,亦無法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4.至上訴人於本院102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主張係 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借據,並以起訴狀送達為撤銷意思表示 云云,然參照上訴人起訴狀所載(原審卷第6 至9 頁), 僅提及系爭本票之簽發係受脅迫一節,均未提及系爭借據 部分,而上訴人係於101 年4 月3 日簽立系爭借據,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時,已逾1 年除斥期間而無從撤銷,且上訴 人就受被上訴人脅迫一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俱如前述 ,因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六、綜上,上訴人主張係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一節, 因未盡舉證責任,無法採信,又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兩造間 之借款關係,而上訴人迄未清償350 萬元,是以,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委任律師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詹志鵬
附表:
┌─┬───┬──────┬─────┬──────┬─────┐
│編│發票人│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號│ │ │ │ │ │
├─┼───┼──────┼─────┼──────┼─────┤
│1 │乙○○│101年4月3日 │100萬元 │101年4月3日 │CH512930 │
├─┼───┼──────┼─────┼──────┼─────┤
│2 │乙○○│101年4月3日 │100萬元 │101年4月3日 │CH512931 │
├─┼───┼──────┼─────┼──────┼─────┤
│3 │乙○○│101年4月3日 │150萬元 │101年4月3日 │CH51293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