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破字,102年度,20號
SLDV,102,破,20,201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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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破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張禪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幫忙配偶事業,擔任隆基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隆基公司)之負責人多年,因隆基公司週轉不靈 向友人高利借貸,而不堪借款高利,終致隆基公司歇業倒閉 ,聲請人亦負擔龐大債務。聲請人現今負債及擔保債務總額 約為新臺幣(下同)126,235,431 元,其中優先債權金額為 5,385 萬元,而現有資產即現金與數筆坐落於臺北市及新北 市之不動產,其總值達71,716,012元,扣除上揭優先債權金 額後仍餘17,822,016元。是聲請人之負債固已超過資產甚多 ,然應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有破產實益。 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請求宣告聲請人破產云 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 定有明文,故宣告破產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要件 ,要屬當然。次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 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 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 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 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 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 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 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 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 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 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79 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之財產現況說明書中稱:士林區陽明段 4 小段734 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0 號4 樓建物(下稱士林區房地);及三重區忠孝段 179 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三重區忠孝段4293、4294、4561 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地下一層、 14樓之8 、之9 號建物(下稱三重區房地)等不動產係其名 下所有,並計入現金201,500 元,其財產總值共71,716,012 元,足供部分清償云云,並提出上揭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



、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服務網資料等影本為憑。惟依上 揭資料以觀:
(一)上揭士林區房地部分,經本院士院景102 司執助高字第18 41號拍賣事件所載最低拍賣價格,土地部分為3,608 萬元 、建物部分為2,118 萬元,總計5,726 萬元為其現值。然 :
⒈就士林區房地而言,依實務上之拍賣程序,拍賣標的物其 價值究竟可否滿足抵押權人主張之債權,仍須以實際拍賣 成交價定之。蓋不動產之市場交易價額波動不定,且法院 拍賣不動產能在何時以何價格拍定,皆無法預知。實務上 常見經數次減價拍賣後始能拍定,而恆有其拍定價格遠低 於鑑定價格者;或因執行標的本身條件不佳、或經濟不景 氣,根本無人參與投標,致債權人無法全額獲償之情形並 非少見。況聲請人前以相同原因事實、財產狀況聲請破產 宣告,經本院以其所餘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 務,是破產無實益為由駁回其聲請;且迄今亦無財產價值 劇烈波動之情事,亦徵上揭聲請人主張之財產價值難以憑 採。』是依上所述,上揭拍賣事件所載之最低拍賣價格, 尚無從以為士林區房地中土地部分真正價值之依據。故士 林區房地之價值,仍應以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之102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據。
⒉經核,士林區房地之現值為34,107,675元(計算式:134. 37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253,83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然其上業經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設定第一順位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3,600 萬元、債權人詹聰哲設定第二順位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500 萬元在案,總計上揭抵押權金額 已達5,100 萬元。縱認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實 際存在之債權額,確如聲請人所稱之26,397,000元,然衡 以聲請人主張,債權人詹聰哲債權額為2,000 萬元以觀, 士林區房地之價值,若用以清償其上優先擔保債權及別除 權後,顯已無餘額可供清償甚明。
(二)又聲請人另主張三重區房地之估算現值,14樓之8 房屋為 4,644,356 元、14樓之9 房屋為5,022,097 元、地下一層 房屋為4,587,159元。惟:
⒈聲請人固以實價登錄資料所載之交易單價為據,然前開實 價登錄資料究係供作不動產交易價格之參考。又不動產價 格恆屬波動不定,且有多重因素影響等情,已如上述,是 仍應以三重區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為其依據。 ⒉是三重區房地之價值,縱依三重區忠孝段179 地號土地之 公告土地現值估算,其14樓之8 建物之現值為2,780,341



元(計算式:95,940元×28.98 平方公尺,元以下四捨五 入)、14樓之9 建物現值為2,73 3,331元(計算式:95,9 40元×28.49 平方公尺,元以下四捨五入)、地下一層之 現值為3,754,476 元(計算式:95,940元×4,484.13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1/114 ,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9,26 8,148 元。惟其上亦經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設定第一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960 萬元、債權人詹 聰哲設定第二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500 萬元。則縱債權 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確係聲請人主 張之7,453,000 元,債權人詹聰哲復就士林區房地部分先 為部分清償。然聲請人所有三重區房地價值,用以清償其 上優先擔保債權及別除權後,亦顯已無餘額可供清償。(三)又聲請人主張其財產尚有現金201,500 元可供清償,惟上 揭不動產已不足供具優先債權之債權人為清償,縱計入前 揭現金,該等現金亦顯不足支付破產財團所需之費用。(四)綜上,依聲請人現存之財產,即便勉強組成破產財團進行 破產程序,亦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此外,亦無其他 財產可供其他債權人為平等之清償,自難認本件有破產之 實益,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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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