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360號
SLDV,102,監宣,360,2013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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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308號
                  102年度監宣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詹雪櫻 
相 對 人 莊春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莊春雄(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詹雪櫻(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莊春雄之監護人。指定莊朝名(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莊春雄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詹雪櫻係相對人莊春雄之配偶, 莊春雄於民國100 年7 月19日因身體突發不適,於到院前已 無生命跡象,雖經送醫急救,惟因腦部缺氧嚴重受損,迄今 仍無意識,呈植物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 告莊春雄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祐民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 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 駿前訊問莊春雄,審驗莊春雄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 容均無回應,且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㈠個 人史及相關病史:莊員(即相對人)於100 年7 月19日突然 發生心肺停止,雖經臺北三軍總醫院救治,但自此即陷入昏 迷,無法自行呼吸、無法言語、無法吞嚥、無法行走,迄今 未見改善;自102 年5 月14日起住入鑑定地點接受全日照護 。莊員已婚,育有一子,教育程度為國民小學畢業,原在鑄 造廠擔任工人,病前與其妻、子同住。莊員有高血壓、腦中 風病史,無吸菸及飲酒習慣,未使用任何非法精神作用物質 。無家族病史。㈡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⑴理學檢查: 面部裝設鼻胃管,前頸部有氣管切開造口連接呼吸器,四肢 肌肉萎縮。⑵神經學檢查:四肢攣縮,無深部肌腱反射。⑶ 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昏迷、表情呆滯、行為靜臥不動,語言 、思考、知覺、定向感、注意力、記憶力、判斷力均完全缺 損。⑷日常生活狀況:進食、盥洗、如廁、穿衣、沐浴、交



通均須他人協助,其經濟活動能力與社會性完全缺損。㈢鑑 定結論:莊員之精神科診斷為『缺氧性腦病變』(hypoxic encephalopathy),莊員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 分自己之財產,其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不佳,難以恢復。」 等語,此有本院102 年11月7 日非訟事件筆錄、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102 年11月11日北市醫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參本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308 號卷第42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48頁),堪認莊春雄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宣告莊春雄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莊春雄既經監護宣告,已 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院審酌聲請人詹雪櫻係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住在安養 中心所需費用,均由詹雪櫻及相對人之子莊朝名支付,係主 要為相對人處理事務之人,彼此間應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 適於擔任監護職務,而詹雪櫻、莊朝名,及相對人之手足即 莊昇融莊春龍許莊玉霞,均同意由聲請人詹雪櫻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子莊朝名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此有同意書在卷可稽,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莊朝 名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詹雪 櫻對於受監護宣告人莊春雄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莊朝名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



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光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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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