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355號
SLDV,102,監宣,355,201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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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張韻真 
      張婉湘 
相 對 人 張萬熙 
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萬熙(男、民國0 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張韻真(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婉湘(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萬熙之監護人。
指定張選翰(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萬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萬熙為聲請人張韻真張婉湘 之父,相對人因罹患老年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 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 總醫院精神科醫生楊誠弘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 狀況。訊問時,相對人雖意識清醒,惟對本院訊問內容大多 不能正確回應。另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 榮民總醫院函覆之鑑定意見略以:「鑑定結果:張員曾於本 院神經內科及精神科門診就診,並於民國102 年7 月24日至 同年8 月28日住本院精神科病房,主訴為情緒激動、被害妄 想及暴力行為,診斷為老年失智症合併精神病症狀,目前仍 於本院精神科門診追蹤治療。鑑定時張員意識清楚,身體僵 硬,雙手會抖動,步態不穩,情緒較焦慮不安,張員聽力較 差,鄉音重,未主動說話,對問話被動簡答,對過去記憶尚 可片段記憶,可知道自己及家人的名字,但對目前記憶差, 對時間、地點及人物定向感差,會錯認女兒。張員之智力功 能檢查方面,張員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缺損,時間與地點的



定向感均有明顯困難,專注力不佳,短期記憶有明顯困難, 部分語文能力尚可。張員之社會功能方面,張員目前由外籍 看護24小時看護,飲食需要人餵食,小便要他人用尿壺協助 ,盥洗及穿衣皆需他人協助,行動緩慢需人扶持,無法自行 外出。由以上情形推斷,張員目前精神狀態應有『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等語,有本院102 年 11月19日筆錄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2 年12月3 日北總精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 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 告相對人張萬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張萬熙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 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配 偶張曾麗春現年92歲,患有失智,且幾近失明,相對人育有 李張韻華張選翰、張韻真張婉湘張選良等5 名子女, 其中張選良已移民美國,經其等商議後,推派聲請人張韻真張婉湘擔任監護人、張選翰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此業據聲請人張韻真張婉湘及利害關係人李張韻華張選 翰到庭陳明在卷(見本院102 年12月25日筆錄),並有戶籍 謄本及同意書1 紙在卷可稽,因認由聲請人張韻真張婉湘 擔任監護人、張選翰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末依民法 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張韻真張婉湘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張萬熙



財產,應會同張選翰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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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