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張韻真
張婉湘
相 對 人 張萬熙
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萬熙(男、民國0 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張韻真(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婉湘(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萬熙之監護人。
指定張選翰(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萬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萬熙為聲請人張韻真、張婉湘 之父,相對人因罹患老年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 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 總醫院精神科醫生楊誠弘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 狀況。訊問時,相對人雖意識清醒,惟對本院訊問內容大多 不能正確回應。另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 榮民總醫院函覆之鑑定意見略以:「鑑定結果:張員曾於本 院神經內科及精神科門診就診,並於民國102 年7 月24日至 同年8 月28日住本院精神科病房,主訴為情緒激動、被害妄 想及暴力行為,診斷為老年失智症合併精神病症狀,目前仍 於本院精神科門診追蹤治療。鑑定時張員意識清楚,身體僵 硬,雙手會抖動,步態不穩,情緒較焦慮不安,張員聽力較 差,鄉音重,未主動說話,對問話被動簡答,對過去記憶尚 可片段記憶,可知道自己及家人的名字,但對目前記憶差, 對時間、地點及人物定向感差,會錯認女兒。張員之智力功 能檢查方面,張員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缺損,時間與地點的
定向感均有明顯困難,專注力不佳,短期記憶有明顯困難, 部分語文能力尚可。張員之社會功能方面,張員目前由外籍 看護24小時看護,飲食需要人餵食,小便要他人用尿壺協助 ,盥洗及穿衣皆需他人協助,行動緩慢需人扶持,無法自行 外出。由以上情形推斷,張員目前精神狀態應有『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等語,有本院102 年 11月19日筆錄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2 年12月3 日北總精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 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 告相對人張萬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張萬熙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 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配 偶張曾麗春現年92歲,患有失智,且幾近失明,相對人育有 李張韻華、張選翰、張韻真、張婉湘、張選良等5 名子女, 其中張選良已移民美國,經其等商議後,推派聲請人張韻真 、張婉湘擔任監護人、張選翰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此業據聲請人張韻真、張婉湘及利害關係人李張韻華、張選 翰到庭陳明在卷(見本院102 年12月25日筆錄),並有戶籍 謄本及同意書1 紙在卷可稽,因認由聲請人張韻真、張婉湘 擔任監護人、張選翰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末依民法 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於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張韻真、張婉湘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張萬熙之
財產,應會同張選翰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