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342號
SLDV,102,監宣,342,2013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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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李連興 
相 對 人 王愛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指定李俊生(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相對人甲○○之子,相 對人自民國101 年5 月22日起因罹患腦瘤,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親屬系統 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精神科醫師陳大 申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目前躺臥於病 床上,有氣切及插置鼻胃管,雖對他人呼喚會張開眼睛,惟 無其他任何反應;並審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 年12月2 日 北市○○○○00000000000 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㈠ 疾病史:王女曾於95年6 月因腦部右側聽神經瘤(acoustic neuroma)於長庚醫院神經外科就醫與外科手術治療。近數年 內又因糖尿病血糖控制不佳及聽神經瘤逐漸壓迫腦部,王女 意識狀態及認知功能偶有異常現象,多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忠孝院區內分泌及新陳代謝科內科治療,並於101 年5 月1 日於忠孝院區神經外科進行右側聽神經瘤切除手術與術後之 慢性器質性腦症候群治療。王女最近一次於本院忠孝院區住 院為102 年1 月24日,出院後王女轉入資生堂醫院治療。王 女本次住院至鑑定當日腦部功能仍未恢復,經氣管插管仍無 法完全自行呼及,需使用呼吸器、大小便失禁、無行動與溝 通能力,進食需依靠鼻胃管及靜脈點滴注射、無行動與溝通 能力,對外界刺激無反應。王女仍需由家人、看護者及專業 護理人員全日照護,無法自行活動。㈡鑑定結果:⒈外觀及 身體狀況:王女臥床,面部外觀呈張口狀,無法完全自行呼 吸,喉部有氣管切口連接呼吸器輔助,因長期臥床而導致四



肢有顯著萎縮僵硬,無法行走與站立,大小便失禁並需包紙 尿布。進食需專人餵食,需用鼻胃管及靜脈點滴注射。王女 面對詢問無法注視發問者,且對叫喚姓名、詢問年籍、住址 多次皆無反應,無自主行動與正確溝通能力,對外界其他刺 激無反應。⒉精神狀態檢查:王女意識障礙,無法表現有意 義的情緒反應,無法言語、溝通能力喪失,思想知覺無法測 知,無自我照顧能力而完全需他人照顧,一般智能、計算力 、記憶力、認知力、判斷力方面完全喪失。王女對時地人的 定向感(orientation) 皆有缺失,其立即記憶力(immediate ly memory)、近期記憶力(recent memory) 及遠期記憶力(r emote memory) 皆無反應,王女目前已達無自我照顧能力而 完全需依賴他人照顧之全殘程度。㈢結論:本院認為王女罹 患聽神經瘤引起之慢性器質性腦症候群,現處於完全昏迷的 狀態,以致自我照顧、溝通能力、一般智能及判斷力、思想 知覺及日常生活等功能均受嚴重影響,並持續有認知功能損 害。其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致無法處理自己事務 的程度,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需由專人監護為宜等語, 有本院102 年11月25日非訟事件筆錄及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罹患聽神經瘤而引起之慢性器質性 腦症候群,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正,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既經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本院自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子,彼此血脈相連,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



關係存在,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其亦已獲受監護宣告人之 其他子女李俊生李淑真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等情無誤(見 卷附之同意書)。本院審酌上情,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 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人之其 他子女李俊生李淑真之意見(見卷附之同意書),爰併指 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子李俊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五、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乙○○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應會同 李俊生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需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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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