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崔逸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崔石(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購買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崔石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崔逸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崔石之 子,崔石前經鈞院於民國101 年2 月24日以100 年度監宣字 第221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 護人,及指定崔婷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緣崔石之祖 父崔廣秀於63年間獲配售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 000 地號之國有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0 段00巷0 弄0 號建物,建物部分業已登記於崔廣秀名下所 有,惟土地部分則因崔廣秀於63年8 月20日死亡而未及過戶 ,該土地配售之權利由崔石及其他法定繼承人共同繼承之, 今該土地管理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同意將該土地出售予 崔廣秀之繼承人,為使崔石可同時取得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 ,爰依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 許可聲請人代理崔石購買該土地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購置或處 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 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13條、第 110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0 年度 監宣字第221 號民事裁定既確定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 、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 同意移轉證明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 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書函、財 政部101 年3 月7 日台財產公字第0000000000號令、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 年度監字第221 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 真實。受監護宣告之人崔石依法既已繼承崔廣秀所遺上揭臺 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 號建物,則崔石如能同時
取得該建物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使建物與土地之所有權合一 ,應符合其利益,且該土地購買價金為新臺幣81,339元,尚 非高額,是聲請人聲請許可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崔石購買該 土地,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崔逸 鴻於代理崔石購買上開土地後,應再會同崔婷琬向法院陳報 崔石之財產清冊,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崔 石之財產,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