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李葉杰
相 對 人 葉金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葉金蘭(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葉桂真(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葉金蘭之監護人。指定李葉杰(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葉金蘭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葉杰係相對人葉金蘭之外孫, 相對人於民國100 年8 月27日因中風及罹患失智症,雖延醫 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葉金蘭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精神 科醫師詹佳達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 本院訊問內容均無法清楚回應,且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書 略以:「㈠病患病史:病患於78年前後,曾因腦部之小中風 至馬偕醫院住院,出院時,並無明顯之肢體障礙。病患於10 0 年8 月30日於家中突然下肢無力,尤以左下肢為甚,被送 至本院急診,經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右側橋腦出血,隨 即住至本院神經內科病房進行治療。病患其後住院期間,因 左手無力日漸明顯,復接受腦部核磁共振檢查,而發現右側 橋腦另出現血管梗塞。病患於治療後,雖經持續復健,仍左 側偏癱、無法自行走路,此外,復因橋腦受損,病患之吞嚥 功能無法恢復,需使用鼻胃管,雖能理解基本語言,因橋腦 受損,傷及語言構音能力,無法有清楚之口語意思表達,於 本院出院後,被安置於安養中心照顧。㈡鑑定所見:病患葉 金蘭於安養院四人房中,躺臥於個人床位上,持續吐舌發出 無意義之聲音。對於叫喚拍打,病患可轉頭短暫注視,但無 法持續;對於簡單之人、時、地問句,病患僅能發出構音模
糊,且意思不明確之聲音回應。病患日常生活需使用鼻胃管 灌食,依賴尿布處理大小便,須完全仰賴他人照護以維持基 本生存所需。亦即病患葉金蘭因反覆腦中風引起之精神障礙 影響,以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應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㈢鑑定結果:病患 為反覆腦中風後,語言及日常生活功能嚴重喪失之病人。其 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思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須完全仰賴他人 照護以維持基本生存所需。」等語,此有本院102 年10月15 日非訟事件筆錄及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 2 年10月25日(102 )新醫醫字第1969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 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4之1 頁),堪認葉金蘭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葉金蘭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葉金蘭既經監護宣告,已 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院審酌葉桂真係相對人之女,彼此間應具有相當之信賴 關係,適於擔任監護職務,而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其他子女即 張葉莧妹、張增修,均同意由葉桂真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葉桂真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同 意書及本院102 年12月2 日非訟事件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 因認由葉桂真擔任監護人、聲請人李葉杰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 3 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
之1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葉桂真對於受監護宣告人 葉金蘭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李葉杰於2 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光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