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號
債 務 人 楊綺萱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綺萱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本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本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另債務人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 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 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 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 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 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 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 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 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本條例第134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02 年1 月2 日依本條例聲請清算,經本 院裁定於102 年7 月25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因債務人 財產不敷清償程序費用,而於同日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 有本院102 年度消債清字第1 號清算事件(下稱聲請清算卷 )卷宗附卷可考。
㈡查債務人於98年12月間因罹患情感性精神分裂症多次入住行 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並領有中度精障身心障礙手冊,業據
債務人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 摘要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稽(見聲請清算卷第17 至25頁、第60頁),而債務人因嚴重精神疾病致長期失能, 日常生活均仰賴母親提供伙食及住宿,業經債務人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揆諸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債務 人因罹患情感性精神分裂症,自98年12月24日起至101 年8 月24日止,曾5 次入住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且每次住 院期間長達1 至3 個月不等,故債務人陳稱其因罹患嚴重精 神疾病,難以覓得工作,而無固定收入乙節,堪信屬實。故 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既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則與本條例第133 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又經本院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 一節表示意見,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滙豐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滙誠第一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資產公司)、滙誠第二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資產公司)、板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 泰銀行)、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其中滙豐銀行、滙誠 第一資產公司、滙誠第二資產公司、主張債務人係因奢侈、 浪費之行為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修正前本條例第134 條 第4 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且債務人陳報其無工作收入,何 以支應自身基本生活開銷,或有隱匿收入未報之情形,依本 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應裁定不免責。國泰世華銀行主張債務 人曾任職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 應調查債務人有無隱匿新光人壽保單之財產價值。安泰銀行 主張債務人名下有大台北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光金融控股 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項目,為確認債務人有無本條例第 134 條第4 款應裁定不免責之事由,應查明債務人之證券、期貨 各類交易等交易資訊等語。惟查:
⒈按修正前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 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 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 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 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本條例第134 條修正理由參照)。查本件債務人係於102 年1 月2 日向本
院聲請清算,而觀之各債權人前所陳報之債務人消費借貸明 細資料,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並無消費、借貸紀錄。 另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檢送債務人之集中保管 有價證券資料顯示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名下證券交易紀 錄僅於100 年10月7 日因扣押轉帳出售大台北瓦斯股份有限 公司股數18股、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數87股(見本 院卷第56頁),足見債務人於清算前二年內亦無從事投資股 票之投機行為,故本件債務人並無修正後本條例第134 條第 4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⒉又本院依職權向新光人壽函詢債務人之投保情形,新光人壽 於102 年10月8 日陳報債務人於該公司之投保簡表記載債務 人之父親楊登木曾以債務人為被保險人向新光人壽投保新光 人壽防癌終身壽險2 份,截至102 年9 月25日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分別為8 萬992 元及7 萬9,207 元(見本院卷第51至52 頁)。茲因債務人僅係上開保險之被保險人而非要保人,該 保單價值係屬於要保人楊登木之財產權而非屬於債務人之財 產權,故債務人雖自陳並無投保任何商業保險保單,亦難認 其有本條例第134 條第2 款所定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之 不免責事由。
⒊再者,債務人自陳過去3 年間5 度進入八里調養院治療,入 院療養期間動輒長達1 至3 個月,且其有躁鬱及幻覺症狀依 賴藥物況至病況,因長期服藥精神狀態極差,故數年來均處 於無工作及收入狀況,仰賴母親提供伙食及住宿地點(見本 院卷第40頁),是債務人之母親基於親屬關係,負擔債務人 日常生活支出,核與常情相符,自不得以此遽認為債務人有 故意隱匿財產、收入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 載等情。
⒋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本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 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收入及支出狀況,與其積欠債務 之內容、原因,認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 款所定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 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燁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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