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34號
原 告 揚基土木包工業
法定代理人 林忠毅
訴訟代理人 游進盛
陳力如
被 告 通億營造有限公司(原名:全欣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驊
訴訟代理人 張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肆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4 月間訂有承攬契約,原告承 攬被告之組合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組合屋工程),約定完 工期限為30日,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94萬5,000 元, 原告已依約完成工程,惟被告前僅支付37萬0,100 元之工程 款,尚積欠工程尾款57萬4,900 元,屢經催討未果,爰依兩 造間之承攬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利息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4,900 元,及自原支付命令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辯以:被告於101 年5 月31日因財務困難導致退票, 影響被告與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所 簽立「大甲溪發電廠青山分廠第I-B 標主體土木工程-地下 廠房工程」之工程進行,爾後新亞公司強行介入主導工程運 作,並於同年8 月15日要求被告依雙方契約辦理清算,及於 101 年8 月20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迫使被告於同年8 月21日完全退出工區,本件被告已被迫退出工區,而期間所 完成的系爭組合屋工程,使用者亦為新亞公司之承包廠商, 且興建款項係由原告開立抬頭為新亞公司之發票請款,並取 得由新亞公司所開立、共計37萬0,100 元之付款支票,則就 尚未付清之系爭組合屋工程尾款57萬4,900 元,原告理應向 新亞公司請求付款,而非向被告請求等語。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且被告不爭 執真正之兩造101 年4 月20日工程發包簡約、報價單、請款 發票及付款支票各2 紙(以上見本院卷第16至21頁)附卷可
稽,堪信兩造就系爭組合屋工程訂有合約,原告已依約完成 工程無訛;
二、被告雖辯稱其業遭上手新亞公司終止合約、完全退出工區, 原告應向新亞公司請求付款,而非向被告請求云云,並提出 新亞公司致被告之101 年8 月20日存證信函、101 年8 月15 日工程會議紀錄、101 年10月11日備忘錄、101 年10月23日 函等件(見本院卷第68至72、116 至117 頁)為據。惟查: 如前述卷附工程發包簡約中,明載系爭組合屋工程之契約當 事人係兩造(見本院卷第19頁);又原告前已取得之部分工 程款37萬0,100 元,係由原告開立抬頭為被告之發票請款後 ,以新亞公司為發票人、被告為受款人及背書人之支票為給 付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請款發票及付款支票各2 紙、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100 年8 月23日函暨檢附之支票兌現 資料、原告之存摺封面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20至21、88至 92、104 頁)在卷可考,足認原告取得該工程款支票之前手 為被告,款項係由被告給付予原告綦詳;再被告所提出之新 亞公司101 年10月11日備忘錄及101 年10月23日函,雖記載 該公司陳明將就被告與次承攬商間之履約權利與義務概括承 受等情(見本院卷第116 至117 頁),然本件原告否認曾收 受該等函件,被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已承 認被告就系爭組合屋工程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業由新亞公司承 擔;準此,新亞公司縱曾出面處理被告之工程債務,惟應認 僅係協助解決工程糾紛,並未變更系爭組合屋工程契約之當 事人,被告辯稱其非契約當事人而不負有給付原告工程款之 義務,委無足採。
三、綜上,兩造間就系爭組合屋工程有承攬關係,原告已依約完 成工程,則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承攬關係,向定作人即被告 請求給付工程款57萬4,900 元,並加計自原支付命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2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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