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2年度,77號
SLDV,102,小上,77,201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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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小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顏楊謹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之3
被上訴人 江瑞琪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30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2 年度士小字第10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又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諸同法第436 條 之25規定即明。是倘上訴狀未就上開事項為具體表明,僅泛 就事實而為爭執,即應認其上訴不合程式,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444條第1項裁定駁回。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上訴理由略 謂: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約需5,000 元即可回 復原狀,惟被上訴人主張之修復費用為40,919元,經原審予 以核減為22,950元,仍嫌過高,原審判決未予詳查,請求廢 棄原判決,改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核其上訴理由,無 非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重為爭執,並未依 法表明原判決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揆諸前開法律規定 及說明,其上訴自於法定程式不合,而應予裁定駁回。三、上訴理由中另指原審法院之調解通知,係向上訴人居住舊址 送達,以致上訴人未能出席,而為原審一造辯論判決乙節, 經查原審法院之調解通知書,除向上訴人居住舊址「臺北市 ○○區○○街000 巷00○0 號」送達外,亦同時向戶籍址「 新北市○○區○○街000 號6 樓之3 」送達,均有送達回證 在卷可憑,其中戶籍址並經原審囑託警方查核為上訴人現住 址屬實,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承認上開戶籍址即為 其現住址無誤(本院卷第23頁),是原審法院之調解通知書 已經合法送達,至為明確。雖上開向戶籍址送達之通知書, 嗣經上訴人所在之大樓管理員以受送達人遷移不明退回該通 知書(原審卷第30頁),惟上訴人既確實居住於上址無誤,



上開以不實緣由退回通知書之事實,即不影響合法送達之效 力,附此敘明。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 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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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