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61號
原 告 謝瑞君
訴訟代理人 紀復儀律師
被 告 曾正華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羅子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壹拾萬貳仟捌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自民國102 年1 月8 日起,其餘新臺幣貳佰陸拾萬貳仟捌佰肆拾肆元自民國102 年6 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原訴請離婚及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101 年度婚字第319 號),惟原 告乙○○於審理時反請求離婚、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離婚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夫妻剩餘財產分配450 萬元(101 年度婚字第 356 號),嗣兩造於民國102 年1 月17日在本院和解離婚 成立,乙○○併撤回有關離婚損害賠償請求;隨後於同年 8 月1 日兩造再就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含扶養費分擔部分)成立和解,則本件僅就 乙○○訴請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即原反請求部分 )續為審理,核先敘明。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乙○○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4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2 年6 月27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 追加請求被告給付9,258,860 元,及其中500 萬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4,258,860 元則自 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核其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僅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則依前開規定, 其追加請求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乙○○起訴主張:
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 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 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 已和解離婚,而原告名下沒有任何不動產,僅有94年份之 福特自小客車1 輛及第一銀行帳戶存款,惟原告因92至94 年間被告至大陸地區工作時,未支付家庭費用,造成原告 需獨自扛起租屋、二名子女生活費,又需付給婆婆照顧二 名子女之保母費(平均每月至少2 萬元),以致無法負擔 時向銀行信用貸款渡日,造成積欠大筆卡債,被告卻未替 原告代償過一分一毫,原告與銀行債務協商後協議每月( 除五月及十二月外)需清償2 萬8 千元,但5 月及12月需 清償6 萬7 千元,至107 年止。
被告婚後財產計有:
坐落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22樓房屋及其土地 持分,經鑑定價值為16,575,720元。 被告名下車號0000- 00自小客車(NISSAN牌、IFINITY FX35型、3500CC)1 輛,經鑑定價值為1,122,000 元。 被告名下車號00-00 哈雷重型機車(1584CC)1 輛,經 鑑定價值為82萬元。
被告於101 年9 月18日時,分別在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 信用合作社、新北市汐止區農會、彰化商業銀行東湖分 行存款1,891元、543,180 元、553,503元。 被告在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新長樂人生變 額壽險,於101 年9 月18日時保單現值為21,859元。 綜上,被告資產總計為19,638,153元,爰依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258,860 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58,860 元,及其中500 萬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4,258,86 0 元則自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50 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求被 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被告於100 年4 月13日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持分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號新北市○○區○○街 000 巷00號22樓房屋,惟上開房地已向新北市汐止區農會 貸款,目前貸款餘額為1,367,555 元。惟鑑定結果認定車 位坪數與現狀、價值不符。且上開房地係被告父親生前贈 與被告900 萬元,讓被告得以購買該房地,依民法第1030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即房 地價值應扣除900 萬元。另被告名下有車號0000- 00自小 客車及車號00-00 重型機車各1 輛,惟上開汽車曾向三信 銀行成功分行貸款,目前貸款餘額為1,175,000 元。 又原告主張其負債346 萬多元係因被告於92至94年間至大 陸地區工作時,未支付家庭費用,造成原告需獨自扛起租 屋、二名子女生活費,又需付給婆婆照顧二名子女之保母 費,無法負擔之際只得向銀行信用貸款渡日,造成積欠大 筆卡債云云。惟依原告所提與銀行債務協商約定可知其年 薪近百萬元,卻僅圖個人享樂,全將收入開銷於個人享樂 ,才積欠信用卡債務至少346 萬元,並非用於支付房屋租 金、小孩生活費、保母費等。且原告婚後極少負擔家庭生 活之開銷,亦極少負擔2 名子女之生活及學雜費,則原告 對於被告財產增加無任何努力、貢獻,若自被告分配剩餘 財產,係坐享其成,顯失公平,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768 號判決意旨:「次按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請求分 配剩餘財產訴訟,法院計算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時, 依新修正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須先將 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結婚之後)各自所取得而現存 財產,予以確定,再扣除其於婚姻關係中所負擔債務及因 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由此計算夫妻各自 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平均分 配,惟夫妻一方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 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始適 用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是鈞院應免除原告之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額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已於102 年1 月17日在本院和解離婚成立 ,而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258,860 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首 應審究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為何﹖原告請求給付夫 妻剩餘財產有無理由﹖經查:
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已有明示。 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 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 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 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1030條之4 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85年7 月
6 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被告於101 年9 月 18日向本院起訴請求離婚,原告則於同年12月5 日反請求 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嗣兩造於102 年1 月17日在本 院當庭和解離婚成立,有卷附戶籍謄本、起訴狀收狀章及 和解程序筆錄等件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正, 則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應以被告起訴離婚時即10 1 年9 月18日為據,核先敘明。
又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所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係 就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 債務後之剩餘差額而為分配。是兩造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之爭執,自應舉證明於兩造離婚時即101 年9 月18日之現 存婚後財產各為若干﹖扣除負債後剩餘財產之差額為何﹖ 而本件兩造各自陳報主張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 明細,就兩造各自陳報兩造各應列入分配之財產,調查於 101 年9 月18日兩造現存婚後財產為何﹖茲就兩造應列入 分配之財產及其價額分述如下:
1.被告不動產部分:
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6934、7457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0 巷00號22樓及地下13層停車位等建物,經囑 託兩造合意之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101 年9 月18日時之價值結果為16,575,720元,有該事務所函 附之(102 )信字第04021 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 件 可憑。被告雖以其所使用之車位面積僅足停放一輛汽 車,惟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卻認面積為 22.27 坪,因認上開鑑定金額有予調整必要,但為原 告所否認,且本院函請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此 表示意見結果,該所認為22.27 坪係依被告所有汐止 區金龍段7457建號總面積5,576.53平方公尺,其持分 為10000 分之132 ,換算結果為73.61 平方公尺即22 .27 坪,因認尚無再調整曆估價金額必要,有該所10 2 年8 月23日(102 )信字第08 018號函及建物謄本 等件可按,可見估價報告書所載面積為登記面積,被 告徒以使用面積未達22.27 坪主張鑑價不當,並要求 再函地政事務所查明車位面積云云,均不足採。 被告又以上開房地係其父親生前贈與之900 萬元購買 ,該部分不應列入分配範圍,應自鑑價結果予以扣除 ,但為原告所否認,即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 分自難採認。
2.被告汽車及重型機車部分:
被告所有車號0000- 00自小客車(NISSAN牌、IFINITY FX35型、3500CC)、車號00-00 大型重型機車(HARLEY -DAVIDSON 、1584CC),經託兩造合意之財團法人臺灣 公證鑑定中心鑑定估價結果分別為112 萬2 千元及82萬 元,合計194 萬2 千元。
3.被告在金融機構存款:
被告在新北市汐止區農會存款,於101 年9 月18日時 存款餘額為543,180 元,有該會102 年8 月28日新北 市○○○○○0000000000號函1件可稽。 被告在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存款,於101 年9 月18 日時存款餘額為1,891 元,有該社社02年8 月28日北 市五信社2278號函件可按。
被告在彰化商業銀行東湖分行存款,於101 年9 月18 日時存款餘額為553,503 元,有該分行102 年8 月28 日彰東湖字第0000000號函1件可憑。
被告在金融機構存款合計1,098,574元。 4.被告保險:被告在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長樂人 生變額壽險保單,於101 年9 月18日時保單帳戶價值為 21,859元,有該公司102 年9 月6 日中壽保規字第0000 000000號函1 件可按。
5.被告債務部分:
被告於101 年9 月18日向新北市汐止農會借款尚未償 還債務餘額為1,331,042 元,有該會102年7月11日新 北市汐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件可稽。 被告於101 年9 月18日向三信商業銀行借款尚未償還 債務餘額為475,000 元,有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02 年7月10日三信銀消字第00000000號函可憑。 被告債務合計為1,806,042 元
6.原告部分:原告主張其名下有舊車乙輛及少許銀行存款 ,但因先前積欠大筆卡債,而聲請法院准予進入更生程 序及裁定更生方案等情,已據提出行車執照、存摺及本 院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取99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34號案卷核閱無誤,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原告確 有負債大於資產情事,則原告積極財產應認為0元。 綜上,被告財產總價值為19,638,153元(計算式:16,575 ,720+1,942,000 +1,098,574+21,859=19,638,153 ),負 債總額為1,806,042 元,則其財產扣除債務後為17,832,1 11元,而原告財產為0 元,是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17,832 ,111元,如平均分配差額則為8,916,055 元。五、又被告另主張原告負債達346 萬多元,但其個人年薪近百萬
元,卻僅圖個人享樂,以致積欠債務,因認原告對於被告財 產增加無任何努力、貢獻,若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實係坐 享其成,顯失公平,因認因免除其分配權利,但為原告所否 認,並辯稱:係因92至94年間被告至大陸地區工作時,未支 付家庭費用,造成獨自支付全家費用,不得已向銀行信用貸 款渡日致積欠債務,則本件應審究原告是否有不應平均分配 夫妻剩餘財產情事?經查:
按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固在使夫妻 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 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 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 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 ,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 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 地而處亦然,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 產地位,是夫妻就其剩餘財產係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夫 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 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 基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 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 得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本 件被告主張負債高達346 萬多元,已有卷附本院99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34號民事裁定附件更生方案所載債權金額可 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堪認原告於婚姻期間確負債累累情 形。
原告雖辯稱係因向銀行貸款支付家庭費用,以致積欠大筆 債務,惟本院調取原告聲請更生程序案卷核閱結果,原告 於97年6 月20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時,即陳明因在 90年間遭詐騙集團騙取100 多萬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年度消債更字第364 號卷第3 頁),於本件亦自承確有 受騙情事(102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最初 陳報債務總額為3,243,898 元,債權銀行為11家,而其中 6 家為信用卡債務,信用卡債務金額約佔總債務3 分之1 (同上卷第5 頁債權人清冊),更有單筆信用卡消費達69 ,000元紀錄(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4號卷第38頁 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可見原 告積欠銀行債務並非全然用於正當家庭開支,難認全無財 務處理不當及浪費情事,則以原告年薪近百萬元,竟於短 短數年累積3 百多萬元債務,以致兩造核算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時積極財產為0 元,是被告主張原告有浪費成習及對 於夫妻財產累積貢獻度低等情,尚非無據,本院因認原告 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確有不公情形,爰認應依民 法第1030條之1 第2 項規定調整其分配額為40% ,即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之40% 為7,132,844 元(計算式:17,832,1 11元40%=7,132,844 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示。本件如 前所述,原告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7,13 2,844 元,及其中45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 2 年1 月8 日起,其餘2,632,844 元則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02 年6 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剩餘財產 分配及遲延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韻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