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29號
原 告 陸正國
陸正偉
陸紫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周依潔律師
被 告 徐清城
胡鶴子
胡闕環
胡瑞芬
胡志明
胡郁琳
陸秀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陳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第1 、2 項聲明主張「請准將兩造 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按(起訴狀)附表一所列方 式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即原告辛○○、庚○○、癸○○、 被告壬○○各5 /32,被告己○○、戊○○各1 /8 、被告 丁○○、甲○○、丙○○、乙○○各1 /32);訴訟費用由 原告及被告按上開應繼分比例各自負擔。」;嗣於102 年7 月18日、12月5 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請准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按(起訴狀)附表一所 列方式分割(即原告辛○○、庚○○、癸○○、被告壬○○ 各5 /32,被告己○○、戊○○各1 /8 、被告丁○○、甲 ○○、丙○○、乙○○各1 /32)為兩造分別共有;訴訟費 用由原告及被告按上開應繼分比例各自負擔。」;備位聲明 :「請准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按附表二所
示應繼分比例(即如新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所為 之調處結果)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 按上開應繼分比例各自負擔。」。核其先後請求之「基礎事 實」均為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昌死亡後其遺產之分割,具有社 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且被告等對此復 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應予准許。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附表一所示淡水區興化店前洲子小段及牛埔子小段等共17 筆土地之持分(系爭土地)原屬於訴外人陳昌所有,陳昌於 民國(下同)24年11月19日死亡,由其子陳秋桂單獨繼承, 惟陳秋桂亦已於38年8 月6 日過世,故陳秋桂繼承之系爭土 地即由其配偶胡潘治與子女共同繼承。又因陳秋桂之配偶胡 潘治嗣於56年11月28日死亡,胡潘治之應繼分再轉由其子女 胡清文、陸胡美貴、被告己○○、被告戊○○四人共同繼承 ,而其中胡清文已歿其應繼分再由被告丁○○、甲○○、丙 ○○、乙○○四人共同繼承;陸胡美貴已歿其應繼分再由原 告辛○○、庚○○、癸○○及被告壬○○四人共同繼承。 ㈡陳秋桂與其配偶胡潘治所生育之兩女陸胡美貴與陳美玉,因 次女陳美玉被陳金發收養而無繼承權,長女陸胡美貴則於陳 秋桂與胡潘治兩人婚前即出生,故當時僅登記生母胡潘治, 而未登記生父陳秋桂,因而兩造對於陸胡美貴是否為陳秋桂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亦即陳秋桂之繼承人之一有所爭執。日 前於新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時,被告七人即 主張依戶籍登記上陳秋桂之繼承人僅有其配偶胡潘治一人, 要求系爭土地應按兩造戶籍登記來繼承胡潘治遺產之應繼分 分割(即被告己○○、戊○○各1/4、被告丁○○、甲○○ 、丙○○、乙○○、壬○○、原告辛○○、庚○○、癸○○ 各1/16 ),新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亦據此作為 調處結果。惟原告三人則認為陸胡美貴與陳秋桂具有真實血 緣關係,不因戶籍登記錯誤影響繼承權利,被告七人所主張 之應繼分比例實有錯誤,不應以該比例進行分割,故不服調 處結果,並提起本件訴訟。
㈢從戶籍資料(原證4 、7 )及胡潘治與陳秋桂交往時序(民 事補充理由狀附表3 )觀之,胡潘治與陳秋桂兩人於36 年7 月17日一同自南港鎮中南里之住所搬出,表示此前即已同居 ,且當時胡潘治已懷孕約7 個月,嗣後陳秋桂又與胡潘治於 36年7 月22日一同搬至基隆市中正區入船里之住所,於該住 所胡潘治生下陸胡美貴,以及與陳秋桂結婚,依照一般社會
常情,胡潘治懷孕、生子之過程皆是與陳秋桂同居、交往, 甚至之後還將婚後所生之陳美玉出養,留下陸胡美貴,並由 陸胡美貴供奉陳秋桂之牌位,實足以證明陸胡美貴與陳秋桂 具有真實血緣關係,並於胡潘治與陳秋桂兩人結婚時準正為 陳秋桂之婚生子女,實無疑義。
㈣再者,胡潘治之第一任丈夫胡金灶係於33年12月11日過世, 而陸胡美貴之受胎期間大致介於35年12月至36年4 月間,陸 胡美貴與胡金灶絕無可能有血緣關係,而陸胡美貴雖跟隨著 冠胡金灶姓氏的胡潘治姓「胡」,並列為胡金灶之「次女」 ,實則陸胡美貴與「胡」氏並無關係,且胡金灶與胡潘治兩 人所生子女胡清文、戊○○,其戶籍資料各記載「父」為胡 金灶,惟陸胡美貴卻未記載,足以證明陸胡美貴絕非胡潘治 與前任丈夫胡金灶所生,顯見當時實因民智未開,胡潘治與 陳秋桂兩人更是連字都不識,戶籍資料上之記載應是戶政機 關之人員自行依照胡潘治未婚生子之表面情形記載,而與真 正事實不相符。是以,陳美玉之戶籍上雖記載為「長女」, 但從上開陸胡美貴之戶籍記載情形推斷,至多僅能代表陳美 玉係陳秋桂與胡潘治結婚登記後第1 個出生之女兒,而無法 以此認定陸胡美貴即非陳秋桂之女兒。
㈤被告邱郁琳亦不否認被證7 之文件中「陳秋桂」下方之「陳 美桂」、「陳美玉」二人之名字為其所寫,足見於胡潘治之 親屬間,陸胡美貴姓「陳」,與陳美玉同為陳秋桂之女兒, 乃是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雖辯稱「陳美桂」之文字係依仲 介人員所述而寫云云,惟系爭被繼承人陳昌之土地過去在兩 造等後代間從未有人知悉,乃是仲介人員發現土地後,才依 照戶籍資料四處查訪繼承人,而仲介人員所查得之戶籍資料 者自應為「陸胡美貴」或「胡美貴」,故實無可能向被告邱 郁琳說出「陳美桂」乙詞,被告之言不足採信。至證人子○ ○即胡潘治之胞弟雖因病住院未到庭,然據其錄音內容指稱 :「阿美和基隆的阿玉同一個父親。」可知「阿美」即為陸 胡美貴,「阿玉」則為陳美玉,益證陸胡美貴之父親即為陳 秋桂無誤。
㈥陸胡美貴既屬陳秋桂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照民法1138條之 規定為陳秋桂之第一順位繼承人,陸胡美貴應與胡潘治共同 繼承陳秋桂之遺產應繼分各為1/2,而兩造各人之應繼分比 例說明如下:
⒈原告辛○○、庚○○、癸○○及被告壬○○各5/32: ⑴陳昌過世後,由陳秋桂繼承遺產之全部。
⑵陳秋桂過世後,其繼承自陳昌之遺產,由其配偶胡潘治 及女兒陸胡美貴平均繼承,應繼分各1/2。
⑶胡潘治過世後,其繼承自陳秋桂之遺產,由其子女陸胡 美貴、胡清文及被告戊○○、己○○四人繼承,每人應 繼分比例均為1/8(計算式:1/2×1/4=1/8),故 陸胡美貴之應繼分比例共有5/8。
⑷陸胡美貴過世後,其繼承自陳秋桂與胡潘治之遺產,由 原告辛○○、庚○○、癸○○及被告壬○○四人繼承, 每人應繼分比例均為5/32。
⒉被告己○○、戊○○各1/8:胡潘治過世後,其繼承自陳 秋桂之遺產,由其子女陸胡美貴、胡清文及被告戊○○、 己○○四人繼承,每人應繼分比例均為1/8(計算式:1 /2×1/4=1/8)。
⒊被告丁○○、甲○○、丙○○、乙○○各1/32 :胡清文 過世後,其繼承自胡潘治之遺產,由其子女丁○○、甲○ ○、丙○○、乙○○四人繼承,每人應繼分比例均為1/ 32(計算式:1/8×1/4=1/32)。 ㈦綜上,兩造與被繼承人陳昌、陳秋桂、胡潘治等人之繼承關 係,業已如前述,兩造公同共有繼承系爭土地,並已辦妥繼 承登記,而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方法,且系 爭土地復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有不分割之特約,原告自 得依法訴請將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爰聲明:「 請准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按(起訴狀)附 表一所列方式分割(即原告辛○○、庚○○、癸○○、被告 壬○○各5 /32,被告己○○、戊○○各1 /8 、被告丁○ ○、甲○○、丙○○、乙○○各1 /32)為兩造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按上開應繼分比例各自負擔。」;如 法院仍認其應繼分如被告所抗辯,變更備位聲明為:「請准 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按上開應 繼分比例各自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圖表顯示,陸胡美貴於36年10月11日出生,則其受胎期間 應為35年12月10日至36年4 月10之間,然陳秋桂與胡潘治於 36年7 月22日遷戶至台灣台北縣中正區入船村9 鄰21戶沙東 縣00號同居,在此之前陳秋桂戶籍在基隆,胡潘治戶籍在台 北縣南港鎮中南里,因此於陸胡美貴之受胎期間,陳秋桂與 胡潘治並無同居之事實,原告又以胡潘治之前任丈夫胡金灶 於33年12月11日即已過世,推論陸胡美貴應為陳秋桂之非婚 生子女,惟原告無法證明在陸胡美貴受胎期間,陳秋桂與胡 潘治有交往之事實,且焉知其或為胡潘治與其他第三人交往 而受胎,實與陳秋桂無關。
㈡胡潘治與陳秋桂於38年5 月8 日結婚,陳美玉則於38年5 月 31日出生,戶籍登載為「長女」,此時陸胡美貴已一歲半, 並居住同一屋簷下,陳秋桂非但未將其認領列為長女,亦未 將陸胡美貴之「胡」姓改為「陳」姓,加以陳秋桂未於陸胡 美貴出生前與胡潘治辦理結婚,卻於陳美玉出生前夕急忙結 婚,凡此種種,在在說明陸胡美貴非陳秋桂之血親,是原告 推論陸胡美貴為陳秋桂之非婚生子女,顯無理由。 ㈢證人潘金財即胡潘治胞弟於斯時年紀尚小,其證詞不足採信 ,而原告提出證人子○○所述之錄音內容雖提及「阿美」、 「阿玉」,然分別為何人並不清楚,且子○○是第三人,無 權鑑定陸胡美貴是否為陳秋桂與胡潘治之女兒。至原告提出 被告乙○○書寫「陳美桂」之紙張,係根據仲介人員口述所 為之記載,自亦無法推論陸胡美貴為陳秋桂之非婚生子女。 ㈣按繼承系統表應依照被繼承人與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製作繼 承系統表。內政部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書所繪附之繼承系統表,係原告自行繪製而無戶籍謄 本根據,惟被告所製之繼承系統表完全依照戶籍謄本製作, 亦經新北士淡水地政事務所及新北市不動產調處為員會之審 查認可,為有法律上效力之文件,自堪予採信。 ㈤綜上,原告等既無法提出陸胡美貴為陳秋桂之非婚生子女之 證明,則原告等主張陸胡美貴與胡潘治平均繼承陳秋桂之遺 產,再由原告等再轉繼承即無理由,爰聲明:⑴原告之訴駁 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新北市淡水區興化店前洲子小段及牛埔子小段等共 17筆土地之持分(系爭土地)原屬於訴外人陳昌所有,陳昌 於24年11月19日死亡,由其子陳秋桂單獨繼承,惟陳秋桂已 於38年8 月6 日過世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資料、土地登記 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又原告主張陳秋桂繼承之系 爭土地應由其配偶胡潘治與長女陸胡美貴共同繼承,次女陳 美玉已出養故無繼承權,嗣因陳秋桂之配偶胡潘治於56年11 月28日死亡,胡潘治之應繼分再轉由其子女胡清文、陸胡美 貴、被告己○○、被告戊○○四人共同繼承,而其中胡清文 已歿其應繼分再由被告丁○○、甲○○、丙○○、乙○○四 人共同繼承;陸胡美貴已歿其應繼分再由原告辛○○、庚○ ○、癸○○及被告壬○○四人共同繼承,業據提出繼承系統 表為證,則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 酌之爭點為:陸胡美貴是否為陳秋桂之女?茲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並為家事事件所準用,
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辛○○、庚○○、 癸○○等人主張陸胡美貴與陳秋桂有真實血緣關係,故陸胡 美貴為陳秋桂之合法繼承人,既為被告己○○、戊○○、丁 ○○、甲○○、乙○○、丙○○、壬○○等人所否認,則原 告等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㈡胡潘治第一任丈夫胡金灶於33年12月11日死亡,其與第二任 丈夫陳秋桂於38年5 月8 日結婚,而陸胡美貴係於36年10月 17日出生,此有胡潘治、陳秋桂及陸胡美貴之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則陸胡美貴於胡金灶死亡近3 年出生,固無可能為胡 金灶之子女,惟亦難據此推斷陸胡美貴即為陳秋桂之非婚生 子女,原告等主張胡潘治與陳秋桂於36年7 月17日一同自南 港鎮中南里之住所搬出,表示兩人於此之前即已同居,雖有 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102 年6 月24日北市○○○○○00 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胡潘治、陳秋桂之戶籍謄本可資參照 。惟陸胡美貴之受胎期間大致介於35年12月至36年4 月間, 縱胡潘治與陳秋桂於36年7 月17日前已有同居關係,然兩者 之間並無絕對關聯,不能因此而認定陳秋桂與胡潘治於該受 胎期間有同居事實,甚至推論陸胡美貴乃胡潘治自陳秋桂受 胎所生。被告等既否認之,原告等復未加以舉證,原告等此 項主張,尚無可採。
㈢證人潘金財即胡潘治之胞弟固到庭證稱:「伊當時6 、7 歲 ,伊聽母親講過大姊結婚的原因。伊於陳秋桂與胡潘治結婚 前及結婚時各見過陳秋桂一次,共兩次。」等語(見102 年 9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潘金財當時年紀尚小,所 見所聞有限,且其稱並未與胡潘治住一起,自難單憑其臆測 或聽聞而認原告等主張為真;嗣原告又提出證人子○○即胡 潘治之胞弟所述之錄音光碟暨譯文1 份,上載經證人子○○ 口述:「阿美和基隆的阿玉同一個父親。」,而原告主張該 「阿美」即陸胡美貴,「阿玉」則為陳美玉云云。然證人子 ○○所指「阿美」、「阿玉」究為何人,單憑字面上之文義 難以得知,且縱證人子○○所指者為陸胡美貴及陳美玉,而 證人子○○何以能得知上開兩人為同一父親即陳秋桂所生, 未見敘明,自難採為證據。原告等迄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 說,此項主張,亦無可採。
㈣再原告等復主張被告乙○○有手寫之筆記一紙,其上記載陳 蒼、陳秋桂、「陳美桂」及陳美玉之關係圖,而「陳美桂」 即陸胡美貴,故從被告乙○○手繪之關係圖觀之,足見陸胡 美貴與陳美玉皆為陳秋桂所生,且為家族間之親屬所知之甚 詳云云,被告等人則抗辯,被告乙○○所書寫之人名有誤, 且此僅係被告乙○○聽聞仲介人員口述所為之記載,殊難認
陸胡美貴即陳秋桂之女。原告雖又以仲介人員顯無從知悉陸 胡美貴原應稱為陳美貴一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云云。惟該 筆記紙載「陳美桂」是否即為陸胡美貴,何以僅憑關係圖即 認陸胡美貴即為陳秋桂之女,未見原告等舉證以實其說;且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等之主張,其訴訟標的對全體繼 承人即被告7 人須合一確定,即本件為必要共同訴訟,揆諸 前揭法文,縱被告乙○○不否認「陳美桂」即為陸胡美貴, 然其一人之行為,不利於共同訴訟人即被告己○○、戊○○ 、丁○○、甲○○、丙○○、壬○○,對於全體被告自不生 效力。
㈤再者,若依原告主張,陸胡美貴為陳秋桂之非婚生子女,而 陳秋桂與胡潘治既於陸胡美貴出生前即已同居一段時日,並 於36年7 月22日一同遷入基隆市中正路之住所,然兩人非但 未急於辦理結婚,反遲至陳美玉於38年5 月31日出生前之23 天,即38年5 月8 日辦理結婚,且讓陳美玉列為陳秋桂之長 女,並任令陸胡美貴沿用「胡」姓,而未從父姓「陳」,顯 不符當時傳統社會風俗民情之觀念,即非婚生子女認祖歸宗 以承襲宗籍供後代祭祀之信念。從而,陸胡美貴未列為陳秋 桂之長女,又未從真實血緣之父姓「陳」,並不符一般社會 民情,揆諸其細微之脈絡關聯,即難認陸胡美貴與陳秋桂有 真實血緣關係,而為陳秋桂之女。
㈥綜上,原告迄未提出有利事證以證明陸胡美貴與陳秋桂有真 實血緣關係,而得與陳秋桂之配偶胡潘治共同繼承由陳秋桂 所繼承之被繼承人陳昌所遺之財產。故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按 其主張之應繼分比例裁判分割,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四、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 定有明文。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 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於法自屬 有據,僅係其先位聲明主張之應繼分比例並無理由,而其備 位請求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准予裁判分割,於法並無不 合,自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又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方面,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 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導因於原告不服新北市不動產糾 紛調處委員會調處之結果即按兩造原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而 據以起訴,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惟本院判決與新 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之結果並無不同,若認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分擔則有顯失公平,亦 即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正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提幸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昌所遺之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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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 地 號 │ 面積 │ 權利範圍 │地目│
│ │ │(平方公尺)│(均為公同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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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市淡水區興化店段前│ 378 │ 72/864 │ 旱 │
│ │洲子小段56地號土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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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小段56之1地號土地 │ 650 │ 24/288 │ 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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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同上小段78地號土地 │ 116 │ 72/864 │ 旱 │
├──┼───────────┼──────┼───────┼──┤
│ 4. │同上小段78-1地號土地 │ 15,800 │ 24/288 │ 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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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同上小段78-2地號土地 │ 145 │ 24/288 │ 旱 │
├──┼───────────┼──────┼───────┼──┤
│ 6. │同上小段78-3地號土地 │ 500 │ 24/288 │ 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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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同上小段79地號土地 │ 664 │ 72/864 │ 旱 │
├──┼───────────┼──────┼───────┼──┤
│ 8. │同上小段80地號土地 │ 1,009 │ 72/864 │ 旱 │
├──┼───────────┼──────┼───────┼──┤
│ 9. │同上小段80-1地號土地 │ 218 │ 72/864 │ 旱 │
├──┼───────────┼──────┼───────┼──┤
│10. │同上小段81地號土地 │ 388 │ 72/864 │ 建 │
├──┼───────────┼──────┼───────┼──┤
│11. │同上小段89地號土地 │ 2,409 │ 72/864 │ 建 │
├──┼───────────┼──────┼───────┼──┤
│12. │同上小段97地號土地 │ 378 │ 72/864 │ 旱 │
├──┼───────────┼──────┼───────┼──┤
│13. │同上小段98地號土地 │ 87 │ 72/864 │ 旱 │
├──┼───────────┼──────┼───────┼──┤
│14. │同上小段128地號土地 │ 718 │ 72/864 │ 建 │
├──┼───────────┼──────┼───────┼──┤
│15. │同上小段129地號土地 │ 175 │ 72/864 │ 旱 │
├──┼───────────┼──────┼───────┼──┤
│16. │新北市淡水區興化店段前│ 2,013 │ 72/864 │ 墓 │
│ │牛埔子小段118地號土地 │ │ │ │
├──┼───────────┼──────┼───────┼──┤ │17. │同上小段118-1地號 │ 10 │ 72/864 │ 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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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陳昌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 繼 承 人 │ 應繼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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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辛○○ │ 1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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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庚○○ │ 1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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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癸○○ │ 1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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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己○○ │ 1 / 4 │
├───────┼────────┤
│ 被告戊○○ │ 1 / 4 │
├───────┼────────┤
│ 被告丁○○ │ 1 / 16 │
├───────┼────────┤
│ 被告甲○○ │ 1 / 16 │
├───────┼────────┤
│ 被告乙○○ │ 1 / 16 │
├───────┼────────┤
│ 被告丙○○ │ 1 / 16 │
├───────┼────────┤
│ 被告壬○○ │ 1 / 1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