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親聲字第69號
102年度家親聲字第70號
聲請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柯育靜
非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複代理人 蔡志宏律師
相對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高得軒
非訟代理人 陳憲鑑律師
複代理人 陳義斌律師
上列聲請人柯育靜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等事件(102 年度家親聲字第69號),相對人高得軒反聲請酌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102 年度家親聲字第70號
),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高婕禹(女、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單獨任之。但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高婕禹會面、交往。
相對人乙○○應自民國101 年5 月16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高婕禹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甲○○關於未成年子女高婕禹之扶養費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如遲延一期履行,其後六個月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反聲請聲請人乙○○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 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 、第4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 ,同法第79條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
(下簡稱聲請人)原起訴請求離婚、損害賠償、返還不當得 利扶養費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101 年度婚字第306 號),嗣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下 簡稱相對人)反請求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101 年度婚字第310 號),惟兩造於民國102 年 4 月18日在本院就離婚、返還不當得利扶養費等事項成立調 解,但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高婕禹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部分仍無法達成協議,本院爰依兩造請求續就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改依家事非訟事件程序合併 審理、裁判(102 年度家親聲字第69、70號),合先敘明。二、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兩造原係夫妻,並育有1 女高婕禹(民國000 年0 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惟婚後兩造相處 不睦,而於102 年4 月18日和解離婚,但就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則未能達成協議,因認有聲請法院酌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必要。又高婕禹自出 生後即長時間與聲請人居於彰化娘家,由聲請人親自餵食 母乳,並有聲請人之家屬協助照顧且狀況良好,基於最小 變動原則,自應維持現狀為最優先。且聲請人於高婕禹出 生後陸續為其接種各式相關疫苗,反觀相對人不僅對高婕 禹冷漠至極,復發送簡訊表明不予負擔任何費用,故由聲 請人任親權人方符子女最佳利益。又由龍眼林社會福利慈 善事業基金會訪視報告評估結果:「聲請人有強烈之監護 意願,且其家人亦皆願意提供相關照顧協助,就社工員觀 察,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自然、親密,未成年子女目 前受聲請人照顧亦無不妥」,足見聲請人目前在經濟能力 、親子關係、環境關係、親職能力及照顧計劃可行性各方 面均有能力單獨行使對未成年子女親權。而相對人既為職 業軍人,是否能如其於訪視報告中所述得以任意調整上下 班時間週休二日,已不無疑問;且相對人於訪視報告中所 述之姨婆為何人,且其父母可否調整工作時間,均有所疑 義而未舉證以實以說,顯然無法照顧兩造子女。 又相對人指稱聲請人有不適擔任子女親權人等情,惟聲請 人所積欠貸款業已還清,而卡債款項係因相對人不負擔家 庭生活費用所借貸,大多均用於購買子女及相對人之生活 用品,聲請人並無說謊習慣及不良金錢消費觀念,另否認 有何衛生習慣不良之情事,應由相對人舉證證明,再衡情 聲請人係女性且力氣不大,應不至造成相對人所述遭聲請 人暴力相向之傷害。又聲請人之工作雖係大夜班性質,但 班表相當固定,工作兩天休息兩天,應認有充裕時間休息
及照顧子女,況相對人有父母及兄嫂之優越支持系統得加 以照料子女高婕禹。另對於相對人探視高婕禹之會面交往 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意見如下:
第一個月:每月第一、三週星期六、日上午七時起,相 對人得至彰化縣警察局二林派出所(住址:彰化縣二林 鎮○○里○○路0 段000 號)接子女高婕禹同遊。但應 於同日下午七時,由相對人將高婕禹再送至彰化縣警察 局二林派出所交予聲請人。
第二個月:第一方案為每月第一、三週星期六上午七時 起,相對人得至彰化縣警察局二林派出所接子女高婕禹 同遊、過夜。但應於翌日下午七時,由相對人將高婕禹 再送至彰化縣警察局二林派出所交予聲請人;第二方案 則為每月第一、三週星期六上午七時起,相對人得至彰 化縣警察局二林派出所接子女高婕禹同遊、過夜。但應 於翌日下午七時,由相對人將高婕禹再送至新北市汐止 區長安派出所(住址:新北市○○區○○里○○路0 段 00號) 交予聲請人。
相對人與子女高婕禹得為見面、通信、通話之行為,並 得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及出遊。探視前相對人應 於事前一日通知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聲請人不得無故 拒絕,相對人之家人亦得陪同會面。
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高婕禹身心健康及對其灌輸反抗對 造觀念之行為。高婕禹居住之地址、聯絡方式如有變更 ,聲請人應隨時通知相對人。如高婕禹於會面交往中患 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就近照料時,相對人應為 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相對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 須善盡對高婕禹保護教養之義務。
又自101 年5 月16日起,至120 年9 月15日未成年子女高 婕禹滿20歲之日止,未成年子女高婕禹之扶養費為每月新 臺幣(下同)18,421元,相對人應負擔二分之一即9210.5 元(18,4212=9210.5),爰請求相對人自101 年5 月16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高婕禹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 給付聲請人關於高婕禹之扶養費用9,211 元,如遲誤一期 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等語,並聲明: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高婕禹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相對人應自101 年5 月16日起至高婕禹成年之日 (民國120 年9 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 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高婕禹之扶養費用新臺幣9,211 元, 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駁回反 聲請聲請人之聲請。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
即反聲請聲請人負擔。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答辯及聲請意旨則以: 聲請人有說謊之習性,常不知反省自身過錯,僅會怪罪於 別人,且有暴力傾向,曾於101 年2 月15日兩造商談時, 因相對人說「你媽媽是這樣教你的嗎?」,聲請人便毆打 相對人,若小孩交予扶養恐遭毆丁。又聲請人從未分擔家 務,對相對人家人極不友善;另聲請人金錢觀念不佳,經 常購買有關子女多餘之相關物品回家,致有不必要之浪費 ,由其向銀行小額信貸之款項仍有23萬多元未繳納,即知 聲請人並無法給予子女正確金錢使用觀念,倘子女由其扶 養將無法完善受照顧。又聲請人之衛生習慣不甚良好且毫 無責任感,其常將子女之髒衣服置於房間長達一、兩星期 而發霉,亦未加以清洗,反需相對人之母代替聲請人處理 ,是若子女由聲請人照顧,其健康將令人堪憂。又相對人 所居住大樓之中庭,與聲請人娘家三合院之中庭相比,顯 然較為寬闊,亦有保全公司之警衛管理社區安全,故無論 在環境、經濟上之考量,相對人均有絕對優勢,且社區附 近則有歷史相當悠久之崇德國小及幼稚園可供子女往後便 利就讀,是未成年子女倘能居住汐止,將能受到完整之照 顧與教育,亦能感受到四代同堂之溫暖。
聲請人無預警將兩造之女高婕禹帶離共同住所後,過年時 節、祖父生日均不願帶回團圓,甚至101 年10月12日相對 人及家人因很久沒見到小孩,而與父、母、爺爺至彰化探 望小孩,但聲請人之母卻特意將門鎖緊不願讓相對人入內 探望,反而說:「都走了啦,跑去高雄沒有回來,你們可 以走了」,不得已相對人報請當地警察到場協調,過了許 久才讓相對人進去,可見聲請人母親蓄意將小孩藏起來, 使相對人遭受與女兒分離之苦。但如鈞院酌定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高婕禹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則 相對人希望以下列時間探視高婕禹: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 、四週星期三上午8 時起至彰化接回子女高婕禹,至星期 日下午18時由聲請人至汐止接回子女高婕禹等語,並聲明 :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高婕禹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聲請及反 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2 、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時,應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原則,尤應注意:子 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 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且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民法 第1055條之1 、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亦有明示。經查 :
聲請人主張兩造原係夫妻,嗣於102 年4 月18日在本院因 離婚事件調解時和解離婚成立,惟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高婕禹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人擔任,則無法達 成協議,而未成年子女高婕禹現今係與聲請人同住等情, 有本院101 年度婚字第306 號、第310 號案卷及兩造、未 成年子女戶籍謄本等件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 正,則兩造各自請求本院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高婕禹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即無不合。 本院函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 權協會、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據分 別函覆略稱:「經濟能力:相對人表示以往他全額負擔 案主奶粉、尿布等各項開銷,直到101 年1 月聲請人帶案 主離開為止;自陳職業為軍人,現主要支出為自身生活雜 費及每年約六萬私人保險費,另案主戶籍設於自家,健保 都由他支付,自認經濟能力良好,然兩造都應擔負起扶養 案主的責任。居家環境:案家為自有且居住約十年之大 樓公寓式住家,一樓出入口設有警衛室,安全性高,鄰近 崇德國小,距汐止火車站約十分鐘路程,附近商店及小吃 店林立,整體生活機能佳;屋內環境整潔,空間寬敞,格 局為四房一廳一廚,客廳連結神明廳併飯廳,桌上隔著玻 璃放有數張案主獨照及與相對人家人的合照,現案主衣物 多放在相對人房間,進入房內見案主衣服被整齊收放於一 整層小型塑膠抽屜箱中,相關物品則放在旁邊的開放式長 型格櫃內,書桌上放有數張案主的照片,另案祖母表示案 主的玩具及手推車等放在儲藏室。照顧兒少經驗及互動
情形:相對人敘述以往聲請人無工作而專職照顧案主,他 則負擔家計,直到101 年1 月聲請人無故帶案主離開且失 去聯絡,現已近一年未見過案主,也不清楚其生活情形是 否良好。案主在三軍總醫院出生及注射預防針,當時重約 三千四百公克,是個健康寶寶,案主很愛笑且不怕生、好 照顧,不會因想玩就不睡覺或吵鬧,猶記在101 年4 月帶 回那次,他都在家陪伴,案祖母則協助照顧,案主仍以奶 粉為主食,會翻身但還不會坐。教養態度與照顧計畫: 相對人表示未來將請住自家附近的案姨婆全職照顧案主, 他及案祖父母則調整工作時間,以與案姨婆搭配合作,預 計待案主年齡增長些,再讓其進入幼稚園就讀小班或中班 。評估建議:相對人指案主六個月大時即由聲請人帶離 身邊,相對人幾次南下都無法順利與案主見面接觸,這一 年多以來,父女倆只相處過三天,因此可知相對人有心與 案主培養親情,然受限於聲請人阻擾而幾無互動,使得相 對人與案主間親子關係發展停滯。相對人職業為軍人,有 一定薪資收入,自身似無其他大額支出,又所住房屋為自 有且無房貸,因此評估相對人具備經濟能力可扶養案主, 惟仍建議協調裁判兩造分攤支付扶養費,以確保提供案主 之生活及教育資源無虞,保障案主權益。相對人已徵得案 姨婆同意全職看顧案主,同時相對人將從內湖營區搬回汐 止居住,並與案祖父母各調整工作時間,以陪伴及協助照 料案主生活,由於相對人親人支持系統尚佳,故應能補相 對人在照顧幼兒經驗上之不足,使案主可獲得妥適之照護 ,因此評估相對人之照顧計畫尚屬具體可行。相對人自家 住處位於汐止,周圍有相當娛樂飲食商場設施且人口密度 高,不僅可滿足案主物質需求,在與他人接觸交往過程中 亦能建立案主自信心及提昇勇氣,再加上家人之協助照顧 ,相信能提供案主良好安穩之成長環境,故認為案主由他 監護扶養為宜,評估相對人具備監護意願與親職扶養之行 動力。綜合訪視結果,相對人應無不適任監護人之處;鑒 於相對人似遭聲請人阻擾與案主見面相處,又年幼案主本 應盡量維持與父母雙方之接觸互動,以獲得充足的親情與 關愛,因此建議案主仍由兩造共同監護,再針對非主要照 顧者訂定明確之探視規範,以確保案主與未同住一方之親 情得以維繫。」、「經濟狀況:聲請人表示,自己目前 於台中市潭子區之電子工廠工作,已任職9 個月,目前時 間為晚間七點半至隔天早上七點半,採工作兩天休息兩天 之方式,目前平均每月能有2 萬6 千元之收入,主要負擔 未成年子女生活雜支,給予聲請人父母每月幾千至1 萬元
不等之照顧費用,並替未成年子女每月定存3 千元以作為 其未來教育使用,自述本身尚有存款,無任何債務。支 持體系:聲請人表示,目前與聲請人父母同住,而聲請人 父母皆有定期健康檢查,故身體狀況皆屬良好,而目前聲 請人父母皆很支持自己扶養未成年子女,也可提供必要之 經濟協助,若自己晚間需工作,聲請人父母也會協助照顧 末成年子女,故自認為支持系統應屬良好。對未成年子 女之實際教養狀況:聲請人表示,未成年子女目前身體狀 況皆屬健康,只是臉上有胎記,目前自己與聲請人父母皆 會定期帶未成年子女施打預防針,而未成年子女與家人間 之互動狀況良好,感情深厚,自述自己回家通常是早上9 點,返家後約睡到下午3 點半,自述有空閒會陪伴未成年 子女說說話以及玩樂。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狀況:聲請 人表示,目前未成年子女之三餐由聲請人父母準備,而中 午12點至下午1 點會有午睡之習慣,其他時間未成年子女 多玩玩具、看卡通等,自已及聲請人父母會陪伴其說話、 餵食等,空閒時也曾帶未成年子女至公園或在住家庭院散 步。聲請人表示,兩造分居後,相對人僅至自己住家探視 兩次。監護能力評估:聲請人自述身心狀況良好,社工 員訪視時亦未發現其有明顯之疾病徵狀,且日前聲請人有 穩定之工作收入,其家人亦皆有協助提供相關支持之意願 ,故建請鈞院可在參酌相關資料後,自為斟酌聲請人監護 能力狀況。親職時間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年僅2 歲, 仍須照顧者較多之照顧陪伴,而聲請人目前為工作兩天、 休息兩天,其於休假時可陪伴未成年子女,即便工作繁忙 ,亦有聲請人父母可提供照顧協助,故評估聲請人在照顧 時間之安排上並無不妥,建請鈞院可在參酌相關資料後, 斟酌聲請人親職能力發揮狀況。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 住家為巷弄內之三合院,住家前有庭院可供散步,鄰近住 家亦尚屬緊密,住家室內採光、通風可,整體環境整潔舒 適,而未成年子女平常遊戲之場所也皆有設置綠波墊,以 避免未成年子女跌傷,而住家距鬧區約10分鐘以上車程, 生活機能普通。綜合評估:聲請人有強烈之監護意願, 且其家人亦皆願意提供相關照顧助,就社工員觀察,聲請 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自然、親密,未成年子女目前受照顧 狀況亦無不妥。子女意願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年僅2 歲,社工員評估其目前尚無法理解監護權之真意,故未詢 問其受監護意願,觀察未成年子女外觀潔淨,臉上有明顯 之胎記,其與聲請人互動親密、自然,也會主動接近聲請 人,且當未成年子女哭泣時,聲請人及其家人亦皆可對其
安撫,未成年子女也可安靜讓聲請人擁抱,故認為目前未 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依附關係穩定,受照顧狀況亦無不妥。 」,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2 年4 月30日北社兒字第0000 000000號函附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辦理監護 權事件家庭訪視建議表、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 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02 年6 月21日財龍監字第1020742 號函附之辦理法院交查監護案件調查訪視酌定親權人監護 訪視調查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兩造所陳及前揭訪視調查報告意見,認兩造均具 相當之經濟能力、親職能力、監護意願、親屬支持系統, 可認兩造均具獨立監護未成年子女高婕禹之能力及意願, 惟兩造於訪視時均表明無共同監護之意,且兩造分居新北 及彰化兩地,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確有 滯礙之處。又本院考量未成年子女高婕禹自出生後,於兩 造同住期間主要即由聲請人負責照顧,分居後亦與聲請人 同住生活,相對人較缺乏與未成年子女高婕禹相處或照護 之經驗,且訪視未成年子女高婕禹結果,其成長、照顧情 形良好,與聲請人間互動密切,顯見其等已建立持續、穩 定、緊密之親子依附關係,本院因認應無再予變動生活環 境、照顧者必要,是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 1 項前段所示,並駁回反聲請聲請人乙○○之聲請。五、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第5 項已有明定。蓋父母子女為人倫至親,本件既 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高婕禹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聲請人擔任,已如前述,惟未成年子女高婕禹現仍年幼,亟 需父母兩性親情之關愛,則准許相對人與高婕禹定期會面、 交往,可兼顧其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孺慕之情,以 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並使相對人 仍得與未任親權之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自有酌定相對人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之必要,爰參考兩造所陳 會面交往方案、兩造住居處所相距甚遠、相對人任軍職之休 假特性,及先前相對人已聲請本院裁准暫時處分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102 年度家暫字第12號)等情,酌定相對人 與未成年子女高婕禹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附表所示。六、復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 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4項 規 定甚明。且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
務。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 離婚而受影響;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乎 身分關係而生,應由父母共同負擔之,要不因父母之一方已 為支出,他方即得卸免其扶養義務而獲利,故父母之一方代 他方墊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受有損害,自得請求他方返 還其應分擔之費用。再者,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 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 ,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 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 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民法第1084條第2 項 、第1116條之2 、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第100 條 第1 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高婕禹均與其同住, 由其照顧撫養,而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自101 年5 月16日 起至高婕禹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即相對人亦不爭執上揭 期間未支付子女扶養費,且如前所述,本院已認未成年子 女高婕禹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較符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相對人雖未擔任行使未成年子女 親權之人,但仍應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則聲 請人請求本院酌定相對人應分擔之扶養費,即無不合。 本件聲請人固主張應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99年新北市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421元,作為核算未成年子女高 婕禹之扶養費,並由兩造各分擔2 分之1 ,因認相對人應 負擔未成年子女高婕禹扶養費每月9,211 元。經查,家庭 生活費用包含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舉 凡應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衣、住、行等費 用,及子女之教育扶養費用均包括在內,並無法逐一取具 支出憑據等證據,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行政院主計總 處所公布家庭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既已包括家庭生 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 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惟應以行政院主計總 處最新之報告,並以未成年子女高婕禹實際住居縣市為據 ,查本件未成年子女高婕禹現與聲請人共同住居在彰化縣 二林鎮,則本件未成年子女高婕禹每月所需扶養費,自應 依主計總處最新公布之101 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彰化 縣家庭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4,946元為參考標準,則兩 造平均分擔結果,本院認相對人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高 婕禹扶養費以7,500 元為適當,爰命相對人自101 年5 月
16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高婕禹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 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高婕禹之扶養費7,500 元 ,併宣告相對人如遲延一期履行,其後六個月之期間視為 亦已到期。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韻蒔
附表:
一、相對人乙○○得於每月第2 、4 週週三上午10時,至兩造合 意之處所(如無法達成協議,則訂為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二林分駐所門口),攜同未成年子女高婕禹返家共同生活, 至當週週日下午5 時前送回原址,聲請人應按時攜同高婕禹 前往或接回。
二、未成年子女高婕禹開始上小學以後,每年學校寒、暑假期間 ,除上開定期會面、交往以外,相對人得各增加會面交往時 間5 日及20日,具體時間由兩造參酌未成年子女高婕禹意見 後協議定之。如無法達成協議,則訂為寒假自開始放假後第 3 日開始;暑假則訂為開始放假之第2 、4 、6 、8 週之週 一至週五。但與前項定期會面、交往期間重疊時,則自定期 會、交往期間之末日接續進行增加部分。
三、相對人得在不妨礙未成年子女高婕禹生活作息及課業情形下 ,隨時與高婕禹以電話、書信或電子郵件等方式聯絡、維繫 情感,聲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阻礙,如有變動聯絡方式 時,聲請人應通知相對人。
四、未成年子女高婕禹年滿16歲後,兩造應完全尊重其個人之意 願,由高婕禹自行決定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