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2年度,70號
SLDV,102,家親聲,70,201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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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親聲字第69號
                  102年度家親聲字第70號
聲請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柯育靜 
非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複代理人   蔡志宏律師          
相對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高得軒 
非訟代理人  陳憲鑑律師
複代理人   陳義斌律師
上列聲請人柯育靜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等事件(102 年度家親聲字第69號),相對人高得軒反聲請酌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102 年度家親聲字第70號
),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高婕禹(女、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單獨任之。但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高婕禹會面、交往。
相對人乙○○應自民國101 年5 月16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高婕禹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甲○○關於未成年子女高婕禹之扶養費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如遲延一期履行,其後六個月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反聲請聲請人乙○○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 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 、第4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 ,同法第79條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



(下簡稱聲請人)原起訴請求離婚、損害賠償、返還不當得 利扶養費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101 年度婚字第306 號),嗣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下 簡稱相對人)反請求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101 年度婚字第310 號),惟兩造於民國102 年 4 月18日在本院就離婚、返還不當得利扶養費等事項成立調 解,但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高婕禹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部分仍無法達成協議,本院爰依兩造請求續就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改依家事非訟事件程序合併 審理、裁判(102 年度家親聲字第69、70號),合先敘明。二、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兩造原係夫妻,並育有1 女高婕禹(民國000 年0 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惟婚後兩造相處 不睦,而於102 年4 月18日和解離婚,但就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則未能達成協議,因認有聲請法院酌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必要。又高婕禹自出 生後即長時間與聲請人居於彰化娘家,由聲請人親自餵食 母乳,並有聲請人之家屬協助照顧且狀況良好,基於最小 變動原則,自應維持現狀為最優先。且聲請人於高婕禹出 生後陸續為其接種各式相關疫苗,反觀相對人不僅對高婕 禹冷漠至極,復發送簡訊表明不予負擔任何費用,故由聲 請人任親權人方符子女最佳利益。又由龍眼林社會福利慈 善事業基金會訪視報告評估結果:「聲請人有強烈之監護 意願,且其家人亦皆願意提供相關照顧協助,就社工員觀 察,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自然、親密,未成年子女目 前受聲請人照顧亦無不妥」,足見聲請人目前在經濟能力 、親子關係、環境關係、親職能力及照顧計劃可行性各方 面均有能力單獨行使對未成年子女親權。而相對人既為職 業軍人,是否能如其於訪視報告中所述得以任意調整上下 班時間週休二日,已不無疑問;且相對人於訪視報告中所 述之姨婆為何人,且其父母可否調整工作時間,均有所疑 義而未舉證以實以說,顯然無法照顧兩造子女。 又相對人指稱聲請人有不適擔任子女親權人等情,惟聲請 人所積欠貸款業已還清,而卡債款項係因相對人不負擔家 庭生活費用所借貸,大多均用於購買子女及相對人之生活 用品,聲請人並無說謊習慣及不良金錢消費觀念,另否認 有何衛生習慣不良之情事,應由相對人舉證證明,再衡情 聲請人係女性且力氣不大,應不至造成相對人所述遭聲請 人暴力相向之傷害。又聲請人之工作雖係大夜班性質,但 班表相當固定,工作兩天休息兩天,應認有充裕時間休息



及照顧子女,況相對人有父母及兄嫂之優越支持系統得加 以照料子女高婕禹。另對於相對人探視高婕禹之會面交往 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意見如下:
第一個月:每月第一、三週星期六、日上午七時起,相 對人得至彰化縣警察局二林派出所(住址:彰化縣二林 鎮○○里○○路0 段000 號)接子女高婕禹同遊。但應 於同日下午七時,由相對人將高婕禹再送至彰化縣警察 局二林派出所交予聲請人。
第二個月:第一方案為每月第一、三週星期六上午七時 起,相對人得至彰化縣警察局二林派出所接子女高婕禹 同遊、過夜。但應於翌日下午七時,由相對人將高婕禹 再送至彰化縣警察局二林派出所交予聲請人;第二方案 則為每月第一、三週星期六上午七時起,相對人得至彰 化縣警察局二林派出所接子女高婕禹同遊、過夜。但應 於翌日下午七時,由相對人將高婕禹再送至新北市汐止 區長安派出所(住址:新北市○○區○○里○○路0 段 00號) 交予聲請人。
相對人與子女高婕禹得為見面、通信、通話之行為,並 得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及出遊。探視前相對人應 於事前一日通知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聲請人不得無故 拒絕,相對人之家人亦得陪同會面。
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高婕禹身心健康及對其灌輸反抗對 造觀念之行為。高婕禹居住之地址、聯絡方式如有變更 ,聲請人應隨時通知相對人。如高婕禹於會面交往中患 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就近照料時,相對人應為 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相對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 須善盡對高婕禹保護教養之義務。
又自101 年5 月16日起,至120 年9 月15日未成年子女高 婕禹滿20歲之日止,未成年子女高婕禹之扶養費為每月新 臺幣(下同)18,421元,相對人應負擔二分之一即9210.5 元(18,4212=9210.5),爰請求相對人自101 年5 月16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高婕禹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 給付聲請人關於高婕禹之扶養費用9,211 元,如遲誤一期 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等語,並聲明: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高婕禹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相對人應自101 年5 月16日起至高婕禹成年之日 (民國120 年9 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 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高婕禹之扶養費用新臺幣9,211 元, 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駁回反 聲請聲請人之聲請。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



即反聲請聲請人負擔。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答辯及聲請意旨則以: 聲請人有說謊之習性,常不知反省自身過錯,僅會怪罪於 別人,且有暴力傾向,曾於101 年2 月15日兩造商談時, 因相對人說「你媽媽是這樣教你的嗎?」,聲請人便毆打 相對人,若小孩交予扶養恐遭毆丁。又聲請人從未分擔家 務,對相對人家人極不友善;另聲請人金錢觀念不佳,經 常購買有關子女多餘之相關物品回家,致有不必要之浪費 ,由其向銀行小額信貸之款項仍有23萬多元未繳納,即知 聲請人並無法給予子女正確金錢使用觀念,倘子女由其扶 養將無法完善受照顧。又聲請人之衛生習慣不甚良好且毫 無責任感,其常將子女之髒衣服置於房間長達一、兩星期 而發霉,亦未加以清洗,反需相對人之母代替聲請人處理 ,是若子女由聲請人照顧,其健康將令人堪憂。又相對人 所居住大樓之中庭,與聲請人娘家三合院之中庭相比,顯 然較為寬闊,亦有保全公司之警衛管理社區安全,故無論 在環境、經濟上之考量,相對人均有絕對優勢,且社區附 近則有歷史相當悠久之崇德國小及幼稚園可供子女往後便 利就讀,是未成年子女倘能居住汐止,將能受到完整之照 顧與教育,亦能感受到四代同堂之溫暖。
聲請人無預警將兩造之女高婕禹帶離共同住所後,過年時 節、祖父生日均不願帶回團圓,甚至101 年10月12日相對 人及家人因很久沒見到小孩,而與父、母、爺爺至彰化探 望小孩,但聲請人之母卻特意將門鎖緊不願讓相對人入內 探望,反而說:「都走了啦,跑去高雄沒有回來,你們可 以走了」,不得已相對人報請當地警察到場協調,過了許 久才讓相對人進去,可見聲請人母親蓄意將小孩藏起來, 使相對人遭受與女兒分離之苦。但如鈞院酌定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高婕禹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則 相對人希望以下列時間探視高婕禹: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 、四週星期三上午8 時起至彰化接回子女高婕禹,至星期 日下午18時由聲請人至汐止接回子女高婕禹等語,並聲明 :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高婕禹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聲請及反 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2 、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時,應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原則,尤應注意:子 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 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且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民法 第1055條之1 、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亦有明示。經查 :
聲請人主張兩造原係夫妻,嗣於102 年4 月18日在本院因 離婚事件調解時和解離婚成立,惟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高婕禹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人擔任,則無法達 成協議,而未成年子女高婕禹現今係與聲請人同住等情, 有本院101 年度婚字第306 號、第310 號案卷及兩造、未 成年子女戶籍謄本等件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 正,則兩造各自請求本院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高婕禹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即無不合。 本院函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 權協會、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據分 別函覆略稱:「經濟能力:相對人表示以往他全額負擔 案主奶粉、尿布等各項開銷,直到101 年1 月聲請人帶案 主離開為止;自陳職業為軍人,現主要支出為自身生活雜 費及每年約六萬私人保險費,另案主戶籍設於自家,健保 都由他支付,自認經濟能力良好,然兩造都應擔負起扶養 案主的責任。居家環境:案家為自有且居住約十年之大 樓公寓式住家,一樓出入口設有警衛室,安全性高,鄰近 崇德國小,距汐止火車站約十分鐘路程,附近商店及小吃 店林立,整體生活機能佳;屋內環境整潔,空間寬敞,格 局為四房一廳一廚,客廳連結神明廳併飯廳,桌上隔著玻 璃放有數張案主獨照及與相對人家人的合照,現案主衣物 多放在相對人房間,進入房內見案主衣服被整齊收放於一 整層小型塑膠抽屜箱中,相關物品則放在旁邊的開放式長 型格櫃內,書桌上放有數張案主的照片,另案祖母表示案 主的玩具及手推車等放在儲藏室。照顧兒少經驗及互動



情形:相對人敘述以往聲請人無工作而專職照顧案主,他 則負擔家計,直到101 年1 月聲請人無故帶案主離開且失 去聯絡,現已近一年未見過案主,也不清楚其生活情形是 否良好。案主在三軍總醫院出生及注射預防針,當時重約 三千四百公克,是個健康寶寶,案主很愛笑且不怕生、好 照顧,不會因想玩就不睡覺或吵鬧,猶記在101 年4 月帶 回那次,他都在家陪伴,案祖母則協助照顧,案主仍以奶 粉為主食,會翻身但還不會坐。教養態度與照顧計畫: 相對人表示未來將請住自家附近的案姨婆全職照顧案主, 他及案祖父母則調整工作時間,以與案姨婆搭配合作,預 計待案主年齡增長些,再讓其進入幼稚園就讀小班或中班 。評估建議:相對人指案主六個月大時即由聲請人帶離 身邊,相對人幾次南下都無法順利與案主見面接觸,這一 年多以來,父女倆只相處過三天,因此可知相對人有心與 案主培養親情,然受限於聲請人阻擾而幾無互動,使得相 對人與案主間親子關係發展停滯。相對人職業為軍人,有 一定薪資收入,自身似無其他大額支出,又所住房屋為自 有且無房貸,因此評估相對人具備經濟能力可扶養案主, 惟仍建議協調裁判兩造分攤支付扶養費,以確保提供案主 之生活及教育資源無虞,保障案主權益。相對人已徵得案 姨婆同意全職看顧案主,同時相對人將從內湖營區搬回汐 止居住,並與案祖父母各調整工作時間,以陪伴及協助照 料案主生活,由於相對人親人支持系統尚佳,故應能補相 對人在照顧幼兒經驗上之不足,使案主可獲得妥適之照護 ,因此評估相對人之照顧計畫尚屬具體可行。相對人自家 住處位於汐止,周圍有相當娛樂飲食商場設施且人口密度 高,不僅可滿足案主物質需求,在與他人接觸交往過程中 亦能建立案主自信心及提昇勇氣,再加上家人之協助照顧 ,相信能提供案主良好安穩之成長環境,故認為案主由他 監護扶養為宜,評估相對人具備監護意願與親職扶養之行 動力。綜合訪視結果,相對人應無不適任監護人之處;鑒 於相對人似遭聲請人阻擾與案主見面相處,又年幼案主本 應盡量維持與父母雙方之接觸互動,以獲得充足的親情與 關愛,因此建議案主仍由兩造共同監護,再針對非主要照 顧者訂定明確之探視規範,以確保案主與未同住一方之親 情得以維繫。」、「經濟狀況:聲請人表示,自己目前 於台中市潭子區之電子工廠工作,已任職9 個月,目前時 間為晚間七點半至隔天早上七點半,採工作兩天休息兩天 之方式,目前平均每月能有2 萬6 千元之收入,主要負擔 未成年子女生活雜支,給予聲請人父母每月幾千至1 萬元



不等之照顧費用,並替未成年子女每月定存3 千元以作為 其未來教育使用,自述本身尚有存款,無任何債務。支 持體系:聲請人表示,目前與聲請人父母同住,而聲請人 父母皆有定期健康檢查,故身體狀況皆屬良好,而目前聲 請人父母皆很支持自己扶養未成年子女,也可提供必要之 經濟協助,若自己晚間需工作,聲請人父母也會協助照顧 末成年子女,故自認為支持系統應屬良好。對未成年子 女之實際教養狀況:聲請人表示,未成年子女目前身體狀 況皆屬健康,只是臉上有胎記,目前自己與聲請人父母皆 會定期帶未成年子女施打預防針,而未成年子女與家人間 之互動狀況良好,感情深厚,自述自己回家通常是早上9 點,返家後約睡到下午3 點半,自述有空閒會陪伴未成年 子女說說話以及玩樂。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狀況:聲請 人表示,目前未成年子女之三餐由聲請人父母準備,而中 午12點至下午1 點會有午睡之習慣,其他時間未成年子女 多玩玩具、看卡通等,自已及聲請人父母會陪伴其說話、 餵食等,空閒時也曾帶未成年子女至公園或在住家庭院散 步。聲請人表示,兩造分居後,相對人僅至自己住家探視 兩次。監護能力評估:聲請人自述身心狀況良好,社工 員訪視時亦未發現其有明顯之疾病徵狀,且日前聲請人有 穩定之工作收入,其家人亦皆有協助提供相關支持之意願 ,故建請鈞院可在參酌相關資料後,自為斟酌聲請人監護 能力狀況。親職時間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年僅2 歲, 仍須照顧者較多之照顧陪伴,而聲請人目前為工作兩天、 休息兩天,其於休假時可陪伴未成年子女,即便工作繁忙 ,亦有聲請人父母可提供照顧協助,故評估聲請人在照顧 時間之安排上並無不妥,建請鈞院可在參酌相關資料後, 斟酌聲請人親職能力發揮狀況。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 住家為巷弄內之三合院,住家前有庭院可供散步,鄰近住 家亦尚屬緊密,住家室內採光、通風可,整體環境整潔舒 適,而未成年子女平常遊戲之場所也皆有設置綠波墊,以 避免未成年子女跌傷,而住家距鬧區約10分鐘以上車程, 生活機能普通。綜合評估:聲請人有強烈之監護意願, 且其家人亦皆願意提供相關照顧助,就社工員觀察,聲請 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自然、親密,未成年子女目前受照顧 狀況亦無不妥。子女意願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年僅2 歲,社工員評估其目前尚無法理解監護權之真意,故未詢 問其受監護意願,觀察未成年子女外觀潔淨,臉上有明顯 之胎記,其與聲請人互動親密、自然,也會主動接近聲請 人,且當未成年子女哭泣時,聲請人及其家人亦皆可對其



安撫,未成年子女也可安靜讓聲請人擁抱,故認為目前未 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依附關係穩定,受照顧狀況亦無不妥。 」,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2 年4 月30日北社兒字第0000 000000號函附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辦理監護 權事件家庭訪視建議表、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 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02 年6 月21日財龍監字第1020742 號函附之辦理法院交查監護案件調查訪視酌定親權人監護 訪視調查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兩造所陳及前揭訪視調查報告意見,認兩造均具 相當之經濟能力、親職能力、監護意願、親屬支持系統, 可認兩造均具獨立監護未成年子女高婕禹之能力及意願, 惟兩造於訪視時均表明無共同監護之意,且兩造分居新北 及彰化兩地,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確有 滯礙之處。又本院考量未成年子女高婕禹自出生後,於兩 造同住期間主要即由聲請人負責照顧,分居後亦與聲請人 同住生活,相對人較缺乏與未成年子女高婕禹相處或照護 之經驗,且訪視未成年子女高婕禹結果,其成長、照顧情 形良好,與聲請人間互動密切,顯見其等已建立持續、穩 定、緊密之親子依附關係,本院因認應無再予變動生活環 境、照顧者必要,是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 1 項前段所示,並駁回反聲請聲請人乙○○之聲請。五、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第5 項已有明定。蓋父母子女為人倫至親,本件既 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高婕禹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聲請人擔任,已如前述,惟未成年子女高婕禹現仍年幼,亟 需父母兩性親情之關愛,則准許相對人與高婕禹定期會面、 交往,可兼顧其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孺慕之情,以 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並使相對人 仍得與未任親權之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自有酌定相對人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之必要,爰參考兩造所陳 會面交往方案、兩造住居處所相距甚遠、相對人任軍職之休 假特性,及先前相對人已聲請本院裁准暫時處分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102 年度家暫字第12號)等情,酌定相對人 與未成年子女高婕禹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附表所示。六、復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 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4項 規 定甚明。且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



務。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 離婚而受影響;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乎 身分關係而生,應由父母共同負擔之,要不因父母之一方已 為支出,他方即得卸免其扶養義務而獲利,故父母之一方代 他方墊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受有損害,自得請求他方返 還其應分擔之費用。再者,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 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 ,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 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 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民法第1084條第2 項 、第1116條之2 、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第100 條 第1 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高婕禹均與其同住, 由其照顧撫養,而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自101 年5 月16日 起至高婕禹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即相對人亦不爭執上揭 期間未支付子女扶養費,且如前所述,本院已認未成年子 女高婕禹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較符未 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相對人雖未擔任行使未成年子女 親權之人,但仍應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則聲 請人請求本院酌定相對人應分擔之扶養費,即無不合。 本件聲請人固主張應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99年新北市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421元,作為核算未成年子女高 婕禹之扶養費,並由兩造各分擔2 分之1 ,因認相對人應 負擔未成年子女高婕禹扶養費每月9,211 元。經查,家庭 生活費用包含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舉 凡應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衣、住、行等費 用,及子女之教育扶養費用均包括在內,並無法逐一取具 支出憑據等證據,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行政院主計總 處所公布家庭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既已包括家庭生 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 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惟應以行政院主計總 處最新之報告,並以未成年子女高婕禹實際住居縣市為據 ,查本件未成年子女高婕禹現與聲請人共同住居在彰化縣 二林鎮,則本件未成年子女高婕禹每月所需扶養費,自應 依主計總處最新公布之101 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彰化 縣家庭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4,946元為參考標準,則兩 造平均分擔結果,本院認相對人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高 婕禹扶養費以7,500 元為適當,爰命相對人自101 年5 月



16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高婕禹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 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高婕禹之扶養費7,500 元 ,併宣告相對人如遲延一期履行,其後六個月之期間視為 亦已到期。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韻蒔
附表:
一、相對人乙○○得於每月第2 、4 週週三上午10時,至兩造合 意之處所(如無法達成協議,則訂為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二林分駐所門口),攜同未成年子女高婕禹返家共同生活, 至當週週日下午5 時前送回原址,聲請人應按時攜同高婕禹 前往或接回。
二、未成年子女高婕禹開始上小學以後,每年學校寒、暑假期間 ,除上開定期會面、交往以外,相對人得各增加會面交往時 間5 日及20日,具體時間由兩造參酌未成年子女高婕禹意見 後協議定之。如無法達成協議,則訂為寒假自開始放假後第 3 日開始;暑假則訂為開始放假之第2 、4 、6 、8 週之週 一至週五。但與前項定期會面、交往期間重疊時,則自定期 會、交往期間之末日接續進行增加部分。
三、相對人得在不妨礙未成年子女高婕禹生活作息及課業情形下 ,隨時與高婕禹以電話、書信或電子郵件等方式聯絡、維繫 情感,聲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阻礙,如有變動聯絡方式 時,聲請人應通知相對人。
四、未成年子女高婕禹年滿16歲後,兩造應完全尊重其個人之意 願,由高婕禹自行決定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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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