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相 對 人 孫燕煌
代 理 人 吳光陸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2 年6 月6 日所為102 年度司繼字第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蔣晋泰(男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生前住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已於民國100 年1 月22日死亡)為仲厚企業有限公司之董事,於民國98年3 月 31 日 與聲請人、第三人臺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仲厚企業 有限公司、林鴻緒簽訂權義轉讓合約書,以處理臺超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仲厚企業有限公司共同承攬國防部軍備局採購 中心「廢彈處理中心委託民間經營」案之相關事宜,惟被繼 承人於100 年1 月22日死亡,遺有仲厚企業有限公司之出資 額新臺幣(下同)960 萬元等財產,被繼承人死亡後,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致相對人無法就上揭合約衍生之法律關係, 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為保障相對人於上揭合約之權 利義務關係,爰依民法第1178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49 條規定 ,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合約影本、 裁定影本、繼承系統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戶籍謄本、除 戶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通知等件為證。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相對人即原聲請人孫燕煌原經營仲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仲 厚公司),與臺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超公司)共同 承攬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廢彈處理中心委託民間經營」 案,為解決履約過程事權不一之困擾,孫燕煌乃與被繼承人 蔣晋泰、第三人林鴻緒、仲厚公司及臺超公司共同於98年3 月31日訂立權義轉讓合約書,約定由孫燕煌將其在仲厚公司 之全部出資額共計1,600 萬元讓與被繼承人蔣晋泰與林鴻緒 二人,由該二人取得仲厚公司之經營權,該二人則應於101 年12月31日將仲厚公司之股東出資,再以1,600 萬元之價格 由相對人買回。
觀諸社會一般大眾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倘為解決自己所 所經營之公司(如仲厚公司)與他公司(如臺超公司)間之 合約履約問題,自可由立約當事人雙方依契約之約定,循協 商、仲裁、甚或逕依法律相關規定謀求解決之道。何以捨近 求遠,反將自己所經營之公司全部出資額讓與不相干之被繼 承人蔣晋泰與林鴻緒二人,且最後更需以1,600 萬元之高價 再買回自己原本所經營之公司?就純粹企業經營或商業營利 之角度而言,均令人百思不解。是否該二人具有他人所未具 備之合約爭議解決專長,故孫燕煌願捨棄專業仲裁、或委任 專業律師等管道,寧以高價與該二人訂立所謂權義轉讓合約 ,或該二人是否具有較其他社會一般大眾特殊之身分背景, 使孫燕煌信任由該二人處理本件合約相關問題,能為其原所 經營之公司賺取更高額利潤,則孫燕煌自然願以高價再買回 原所經營之公司,所謂有錢大家賺、雨露均霑,即是此理。 被繼承人蔣晋泰之父蔣仲苓為國軍高級將領,70年間即於金 門防衛司令部司令官任內晉陞陸軍二級上將,同年12月再升 任陸軍總司令,歷任陸軍總司令、國防部副參謀總長、總統 府參軍長、國策顧問、國防部部長、總統府資政、中國國民 黨副主席等重要軍、政、黨職,其在軍中之期別與地位,僅 曾任行政院院長與參謀總長之郝柏村先生可堪比擬。故孫燕 煌是否因所經營之仲厚公司,與臺超公司共同承攬國防部軍 備局之案件,希冀藉由被繼承人係國軍重臣蔣仲苓之子之特 殊身分,藉由其父於軍方之崇高威望,為其解決處理與國防 部間之合約履約問題,抗告人不得而知,惟親手將自己所經 營之公司經營權讓與他人,事後再高價買回之方式,終難謂 係合理處理事務之方式,亦不能以契約自由一語帶過。 由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519 號民事裁定:「…此類拋棄 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法院在指定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時,自應先審查是否有其他適合之人可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如無,在不得已之情形,才指定國有 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蓋相對人係一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 法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其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 納稅所得,倘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可能造成以國家資源管 理對國庫毫無利益之財產並須墊付無法歸墊之管理費用,無 異使公器淪為私用,損及全民利益」之意旨,本件被繼承人 蔣晋泰身為前國防部長之子,未思遵守利益迴避相關規定, 反插手他人公司與國防部間相關事務,其所獲得之高額報酬 ,對比現今社會新鮮人偏低之待遇收入,更顯不符社會公平 正義之期待。而原審以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依法已拋棄 繼承,其配偶、兄弟姐妹等人均表示不清楚其生前債權債務
關係為由,即認不宜由彼等擔任遺產管理人;惟法院於遺產 管理人之選任有裁量權,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法律亦未 明文限制,已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不得選任為遺產管理人。被 繼承人之家世背景已如上述,被繼承人之配偶或兄弟姐妹等 家屬仍有協助清理遺產之社會責任,無論於法律上或事實上 均有足以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能力與資格,且選任其家屬,較 選任抗告人更能適切處理其生前相關事務,符合社會公平正 義之期待,亦係上開最高法裁定之意旨所在等語,爰聲明: 原裁定廢棄。
三、相對人則稱:
遺產管理人之選定係鈞院之職權,擇定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 理人。依民法第l185條之規定,參照司法院34年度院字第28 09號解釋:「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歸屬國庫之 遺產,應由管轄被繼承人住所地之地方行政官署代表國庫接 收管理。(參照院字第2213號解釋)。因遺產管理人不移交 遺產,或因其他必要情形,提起民事訴訟,亦應由此項官署 代表國庫為之(參照院字第2295號解釋)。」,則被繼承人 蔣晋泰目前尚有仲厚公司960 萬元之出資權利為遺產,如此 出資孫燕煌請求返還未果,確屬蔣晋泰之遺產,即歸國庫, 自應由代表國庫之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以免選任他人,未 能妥善管理該遺產及不公正處理,造成國庫損失,不似抗告 人之專業及公正。
相對人孫燕煌經營之仲厚公司與臺超公司共同承攬國防部軍 備局採購中心「廢彈處理中心委託民間經營」案,為解決履 約過程事權不一之困擾,相對人與林鴻緒、被繼承人蔣晋泰 、上開二公司於98年3 月31日訂立權義轉讓合約書。依該合 約第2 條約定,相對人同意將其在仲厚公司之出資額1,600 萬元讓與林鴻緒與被繼承人,由其二人取得仲厚公司之經營 權,但其二人應於101 年12月31日將該1,600 萬元之出資移 轉返還相對人。此係仲厚公司經營權附終期之讓與,依民法 第102 條第2 項之規定,於101 年12月31日期間屆滿,上開 讓與失效,林鴻緒及被繼承人即應返還持有之仲厚公司出資 移轉相對人。相對人依約將其持有之仲厚公司出資1,600 萬 元分別轉讓給被繼承人960 萬元,現因期限屆滿,被繼承人 應返還其持有仲厚公司該960 萬元出資給相對人,但因被繼 承人蔣晋泰於100 年1 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經鈞院以100 年度司繼字第429 號准予備查,現相對人本於 上開合約書可對被繼承人請求移轉,為有利害關係之人,為 此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適法。即依約被繼承人應 將持有仲厚公司之960 萬元出資移轉相對人,但因被繼承人
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相對人為其債權人,屬利害關 係人,自可依民法第l178條第2 項、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 1 項第4 款、第136 條之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蔣晋泰之 遺產管理人,俾相對人據以提起訴訟。如非相對人請求返還 訴訟敗訴確定,抗告人就上開960 萬元出資即歸國庫,自應 擔任遺產管理人,以便維護國家利益。
又指定遺產管理人為家事非訟程序,基於非訟事件法理,法 院僅就形式審查,相對人是否為利害關係人,上開權義轉讓 合約書是否屬實,法院應就形式審酌。上開權義轉讓合約書 形式上足以證明相對人有債權,相對人自可為本件聲請。至 於權義轉讓合約書及相對人是否有權利請求被繼承人蔣晋泰 返還,屬法院實體審酌,自非本件所可置喙,是抗告人就權 義轉讓合約書認有疑問,應無理由。且原審裁定已指明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不宜亦無能力擔任遺產管理人,惟按民法第ll 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之規定,國有財產局依法係非公用 財產之管理機關,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並具相當之公信力 ,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 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且依民法第1177條之立法理由, 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 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況被繼 承人現仍遺有出資額等財產可供處分。
綜上,原審認抗告人具有財產管理之專業能力,並有相當之 公信力,且被繼承人之遺產經公示催告程序依法處理後,倘 有剩餘即歸屬國庫,而選任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蔣晋泰之遺 產管理人,自屬無誤,是抗告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抗告 駁回。
四、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 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 項、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 項固有明文。
五、本件原審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司繼字第429 號拋棄繼承 卷宗後,雖以被繼承人蔣晋泰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並審酌被繼承人之配偶李湘敏到庭表示:伊對被繼承人之事 業並不清楚,也無法處理,且公婆都已高齡90多歲,子女尚 在念書等語(見原審卷第76、77頁),爰考量被繼承人之父
母年事已高,子女尚在就學,且其配偶、子女及兄弟姊妹均 不知悉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情形為由,認不宜由渠等親屬擔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又抗告人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 理機關,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並具相當之公信力,保護無 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況被繼承人 之遺產經公示催告程序依法處理後,倘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因認本件選任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蔣晋泰之遺產管理人為宜 。此外,相對人另主張依司法院34年度院字第2809號解釋內 容,認其與被繼承人間之權義轉讓合約書形式上足以證明相 對人確有債權,而被繼承人既有上開出資額等財產可供處分 ,原審選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蔣晋泰之遺產管理人,自屬合 法云云。惟查:
被繼承人之配偶李湘敏雖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 查在案,然被繼承人之配偶李湘敏雖已拋棄繼承,現無清償 被繼承人生前所欠債務之義務,惟仍有協助清理遺產之社會 責任,應無礙於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資格。又李湘敏與其成 年子女蔣至豪長期以來與被繼承人同住生活,且其等於被繼 承人往生後,旋於法定期限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可見李 湘敏等人對於被繼承人生前之資產、負債情形,應有相當程 度之瞭解,已非不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另佐以李湘 敏既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彼此關係密切,衡情應較與被繼承 人毫無關係之公務機關,更加瞭解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是 原審既未查明被繼承人之配偶李湘敏、子女蔣至豪或其他繼 承人有無不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具體情事,徒以被繼承人 之配偶李湘敏業已拋棄繼承,並到庭陳述其不清楚被繼承人 生前之債權債務,亦無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為由,逕認李 湘敏或其他法定繼承人均不宜擔任遺產管理人,並選任抗告 人為遺產管理人,顯屬率斷,於法自有未洽。
本件相對人主張依卷附權義轉讓合約書,依約被繼承人應將 其生前持有仲厚公司之960 萬元出資移轉相對人,現因被繼 承人死亡,而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亦未依法選定遺產 管理人,致相對人無法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始以 利害關係人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身分,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 理人等語。但查,本件被繼承人除上述仲厚公司之登記出資 額960 萬元外,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102 年12月2 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被 繼承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仲厚公司之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明細等在卷可按,已堪認定。又被繼承人之全體 法定繼承人既於法定期限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依常理判 斷可知被繼承人之所遺債務極可能大於遺產,或是毫無積極
遺產存在,國庫對該遺產已無民法第1185條之期待利益可言 。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乃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綜 理國有財產事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 如無其他特殊事由考量,已不宜貿然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為遺產管理人,況被繼承人形式上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如 此可能造成以國家資源管理對國庫毫無利益之財產,並須墊 付無法歸墊之遺產管理費用,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損及全 民利益,不符社會公平原則,故本件依現存卷證資料,堪認 尚不宜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是相對人此部分之抗辯洵難採納。
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審依法另行處理。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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