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2年度,47號
SLDV,102,家聲抗,47,2013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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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相 對 人 孫燕煌 
代 理 人 吳光陸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2 年6 月6 日所為102 年度司繼字第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蔣晋泰(男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生前住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已於民國100 年1 月22日死亡)為仲厚企業有限公司之董事,於民國98年3 月 31 日 與聲請人、第三人臺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仲厚企業 有限公司、林鴻緒簽訂權義轉讓合約書,以處理臺超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仲厚企業有限公司共同承攬國防部軍備局採購 中心「廢彈處理中心委託民間經營」案之相關事宜,惟被繼 承人於100 年1 月22日死亡,遺有仲厚企業有限公司之出資 額新臺幣(下同)960 萬元等財產,被繼承人死亡後,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致相對人無法就上揭合約衍生之法律關係, 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為保障相對人於上揭合約之權 利義務關係,爰依民法第1178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49 條規定 ,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合約影本、 裁定影本、繼承系統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戶籍謄本、除 戶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通知等件為證。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相對人即原聲請人孫燕煌原經營仲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仲 厚公司),與臺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超公司)共同 承攬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廢彈處理中心委託民間經營」 案,為解決履約過程事權不一之困擾,孫燕煌乃與被繼承人 蔣晋泰、第三人林鴻緒、仲厚公司及臺超公司共同於98年3 月31日訂立權義轉讓合約書,約定由孫燕煌將其在仲厚公司 之全部出資額共計1,600 萬元讓與被繼承人蔣晋泰與林鴻緒 二人,由該二人取得仲厚公司之經營權,該二人則應於101 年12月31日將仲厚公司之股東出資,再以1,600 萬元之價格 由相對人買回。




觀諸社會一般大眾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倘為解決自己所 所經營之公司(如仲厚公司)與他公司(如臺超公司)間之 合約履約問題,自可由立約當事人雙方依契約之約定,循協 商、仲裁、甚或逕依法律相關規定謀求解決之道。何以捨近 求遠,反將自己所經營之公司全部出資額讓與不相干之被繼 承人蔣晋泰與林鴻緒二人,且最後更需以1,600 萬元之高價 再買回自己原本所經營之公司?就純粹企業經營或商業營利 之角度而言,均令人百思不解。是否該二人具有他人所未具 備之合約爭議解決專長,故孫燕煌願捨棄專業仲裁、或委任 專業律師等管道,寧以高價與該二人訂立所謂權義轉讓合約 ,或該二人是否具有較其他社會一般大眾特殊之身分背景, 使孫燕煌信任由該二人處理本件合約相關問題,能為其原所 經營之公司賺取更高額利潤,則孫燕煌自然願以高價再買回 原所經營之公司,所謂有錢大家賺、雨露均霑,即是此理。 被繼承人蔣晋泰之父蔣仲苓為國軍高級將領,70年間即於金 門防衛司令部司令官任內晉陞陸軍二級上將,同年12月再升 任陸軍總司令,歷任陸軍總司令、國防部副參謀總長、總統 府參軍長、國策顧問、國防部部長、總統府資政、中國國民 黨副主席等重要軍、政、黨職,其在軍中之期別與地位,僅 曾任行政院院長與參謀總長之郝柏村先生可堪比擬。故孫燕 煌是否因所經營之仲厚公司,與臺超公司共同承攬國防部軍 備局之案件,希冀藉由被繼承人係國軍重臣蔣仲苓之子之特 殊身分,藉由其父於軍方之崇高威望,為其解決處理與國防 部間之合約履約問題,抗告人不得而知,惟親手將自己所經 營之公司經營權讓與他人,事後再高價買回之方式,終難謂 係合理處理事務之方式,亦不能以契約自由一語帶過。 由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519 號民事裁定:「…此類拋棄 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法院在指定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時,自應先審查是否有其他適合之人可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如無,在不得已之情形,才指定國有 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蓋相對人係一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 法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其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 納稅所得,倘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可能造成以國家資源管 理對國庫毫無利益之財產並須墊付無法歸墊之管理費用,無 異使公器淪為私用,損及全民利益」之意旨,本件被繼承人 蔣晋泰身為前國防部長之子,未思遵守利益迴避相關規定, 反插手他人公司與國防部間相關事務,其所獲得之高額報酬 ,對比現今社會新鮮人偏低之待遇收入,更顯不符社會公平 正義之期待。而原審以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依法已拋棄 繼承,其配偶、兄弟姐妹等人均表示不清楚其生前債權債務



關係為由,即認不宜由彼等擔任遺產管理人;惟法院於遺產 管理人之選任有裁量權,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法律亦未 明文限制,已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不得選任為遺產管理人。被 繼承人之家世背景已如上述,被繼承人之配偶或兄弟姐妹等 家屬仍有協助清理遺產之社會責任,無論於法律上或事實上 均有足以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能力與資格,且選任其家屬,較 選任抗告人更能適切處理其生前相關事務,符合社會公平正 義之期待,亦係上開最高法裁定之意旨所在等語,爰聲明: 原裁定廢棄。
三、相對人則稱:
遺產管理人之選定係鈞院之職權,擇定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 理人。依民法第l185條之規定,參照司法院34年度院字第28 09號解釋:「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歸屬國庫之 遺產,應由管轄被繼承人住所地之地方行政官署代表國庫接 收管理。(參照院字第2213號解釋)。因遺產管理人不移交 遺產,或因其他必要情形,提起民事訴訟,亦應由此項官署 代表國庫為之(參照院字第2295號解釋)。」,則被繼承人 蔣晋泰目前尚有仲厚公司960 萬元之出資權利為遺產,如此 出資孫燕煌請求返還未果,確屬蔣晋泰之遺產,即歸國庫, 自應由代表國庫之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以免選任他人,未 能妥善管理該遺產及不公正處理,造成國庫損失,不似抗告 人之專業及公正。
相對人孫燕煌經營之仲厚公司與臺超公司共同承攬國防部軍 備局採購中心「廢彈處理中心委託民間經營」案,為解決履 約過程事權不一之困擾,相對人與林鴻緒、被繼承人蔣晋泰 、上開二公司於98年3 月31日訂立權義轉讓合約書。依該合 約第2 條約定,相對人同意將其在仲厚公司之出資額1,600 萬元讓與林鴻緒與被繼承人,由其二人取得仲厚公司之經營 權,但其二人應於101 年12月31日將該1,600 萬元之出資移 轉返還相對人。此係仲厚公司經營權附終期之讓與,依民法 第102 條第2 項之規定,於101 年12月31日期間屆滿,上開 讓與失效,林鴻緒及被繼承人即應返還持有之仲厚公司出資 移轉相對人。相對人依約將其持有之仲厚公司出資1,600 萬 元分別轉讓給被繼承人960 萬元,現因期限屆滿,被繼承人 應返還其持有仲厚公司該960 萬元出資給相對人,但因被繼 承人蔣晋泰於100 年1 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經鈞院以100 年度司繼字第429 號准予備查,現相對人本於 上開合約書可對被繼承人請求移轉,為有利害關係之人,為 此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適法。即依約被繼承人應 將持有仲厚公司之960 萬元出資移轉相對人,但因被繼承人



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相對人為其債權人,屬利害關 係人,自可依民法第l178條第2 項、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 1 項第4 款、第136 條之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蔣晋泰之 遺產管理人,俾相對人據以提起訴訟。如非相對人請求返還 訴訟敗訴確定,抗告人就上開960 萬元出資即歸國庫,自應 擔任遺產管理人,以便維護國家利益。
又指定遺產管理人為家事非訟程序,基於非訟事件法理,法 院僅就形式審查,相對人是否為利害關係人,上開權義轉讓 合約書是否屬實,法院應就形式審酌。上開權義轉讓合約書 形式上足以證明相對人有債權,相對人自可為本件聲請。至 於權義轉讓合約書及相對人是否有權利請求被繼承人蔣晋泰 返還,屬法院實體審酌,自非本件所可置喙,是抗告人就權 義轉讓合約書認有疑問,應無理由。且原審裁定已指明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不宜亦無能力擔任遺產管理人,惟按民法第ll 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之規定,國有財產局依法係非公用 財產之管理機關,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並具相當之公信力 ,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 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且依民法第1177條之立法理由, 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 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況被繼 承人現仍遺有出資額等財產可供處分。
綜上,原審認抗告人具有財產管理之專業能力,並有相當之 公信力,且被繼承人之遺產經公示催告程序依法處理後,倘 有剩餘即歸屬國庫,而選任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蔣晋泰之遺 產管理人,自屬無誤,是抗告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抗告 駁回。
四、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 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 項、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 項固有明文。
五、本件原審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司繼字第429 號拋棄繼承 卷宗後,雖以被繼承人蔣晋泰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並審酌被繼承人之配偶李湘敏到庭表示:伊對被繼承人之事 業並不清楚,也無法處理,且公婆都已高齡90多歲,子女尚 在念書等語(見原審卷第76、77頁),爰考量被繼承人之父



母年事已高,子女尚在就學,且其配偶、子女及兄弟姊妹均 不知悉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情形為由,認不宜由渠等親屬擔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又抗告人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 理機關,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並具相當之公信力,保護無 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況被繼承人 之遺產經公示催告程序依法處理後,倘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因認本件選任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蔣晋泰之遺產管理人為宜 。此外,相對人另主張依司法院34年度院字第2809號解釋內 容,認其與被繼承人間之權義轉讓合約書形式上足以證明相 對人確有債權,而被繼承人既有上開出資額等財產可供處分 ,原審選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蔣晋泰之遺產管理人,自屬合 法云云。惟查:
被繼承人之配偶李湘敏雖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 查在案,然被繼承人之配偶李湘敏雖已拋棄繼承,現無清償 被繼承人生前所欠債務之義務,惟仍有協助清理遺產之社會 責任,應無礙於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資格。又李湘敏與其成 年子女蔣至豪長期以來與被繼承人同住生活,且其等於被繼 承人往生後,旋於法定期限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可見李 湘敏等人對於被繼承人生前之資產、負債情形,應有相當程 度之瞭解,已非不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另佐以李湘 敏既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彼此關係密切,衡情應較與被繼承 人毫無關係之公務機關,更加瞭解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是 原審既未查明被繼承人之配偶李湘敏、子女蔣至豪或其他繼 承人有無不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具體情事,徒以被繼承人 之配偶李湘敏業已拋棄繼承,並到庭陳述其不清楚被繼承人 生前之債權債務,亦無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為由,逕認李 湘敏或其他法定繼承人均不宜擔任遺產管理人,並選任抗告 人為遺產管理人,顯屬率斷,於法自有未洽。
本件相對人主張依卷附權義轉讓合約書,依約被繼承人應將 其生前持有仲厚公司之960 萬元出資移轉相對人,現因被繼 承人死亡,而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亦未依法選定遺產 管理人,致相對人無法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始以 利害關係人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身分,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 理人等語。但查,本件被繼承人除上述仲厚公司之登記出資 額960 萬元外,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102 年12月2 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被 繼承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仲厚公司之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明細等在卷可按,已堪認定。又被繼承人之全體 法定繼承人既於法定期限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依常理判 斷可知被繼承人之所遺債務極可能大於遺產,或是毫無積極



遺產存在,國庫對該遺產已無民法第1185條之期待利益可言 。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乃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綜 理國有財產事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 如無其他特殊事由考量,已不宜貿然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為遺產管理人,況被繼承人形式上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如 此可能造成以國家資源管理對國庫毫無利益之財產,並須墊 付無法歸墊之遺產管理費用,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損及全 民利益,不符社會公平原則,故本件依現存卷證資料,堪認 尚不宜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是相對人此部分之抗辯洵難採納。
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審依法另行處理。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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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仲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