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629號
SLDV,102,司聲,629,2013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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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蔡達謀
相 對 人 蔡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九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 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未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 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 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557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 下同)40 萬元 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92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由於相對人已於 102 年10月8 日匯款至聲請人帳戶清償債務,聲請人與相對 人已達成和解,前開假扣押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 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而告終結。是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並 提出匯款執據、調解筆錄( 聲請人誤載為和解筆錄) 、假扣 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等影本,爰聲請返還擔保 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且聲請人 業就假扣押聲請原因之本票票據債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相對人亦已就上開本票裁定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 經本院調解成立,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士簡他 調字第151 號卷核閱無誤。查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為聲請人( 即本件相對人) 願於民國102 年10月8 日前給付相對人( 即 本件聲請人) 75萬元。其成立調解金額逾本件假扣押債權金 額60萬元,按假扣押之擔保旨在擔保假扣押債務人因假扣押 債權人不當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 ,今相對人因本件本票票據債權應給付聲請人金額逾聲請人 假扣押債權金額,相對人即無因假扣押執行程序受有損害之 可能,亦應認聲請人提供擔保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揆諸首 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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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