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彭國維
相 對 人 立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國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一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783 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 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18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 人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確定,假扣押執行標的亦已調卷執行, 聲請人並已領款並經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訴訟業已終結 ,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 裁定、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63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存證 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民事執行處電匯通知函、債權憑 證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12月4 日新北院清文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 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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