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陳秀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豊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3年度存字第1472號擔保提存事件 內之擔保金。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剩餘財產 分配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052號民事裁定 提存上開擔保金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 聲請人業已撤回分配系爭房地之請求,且相對人自斯時起即 失蹤,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本件假處 分原因顯已消滅。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民事準 備( 三) 狀、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102 年度亡字第30 號裁定等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之 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 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 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 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必待 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 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 279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已撤回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且相對人亦 經本院裁定准予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本件假處分之原因顯 已消滅。惟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係經撤回, 而非聲請人請求全部勝訴,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婚 字第481 號離婚等事件核閱無誤。聲請人亦未提出相對人就 本件假處分執行未受損害或已賠償相對人損害之證明,尚與 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依民事訴訟 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 ,不應准許。此外,聲請人若已取得相對人之全體財產管理 人已同意返還擔保金或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之全體財產 管理人行使權利逾期未行使之證明文件,得另依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2、3款聲請返還擔保金,併此敘明。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