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衡美室內裝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嘉平
相 對 人 拓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純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五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貳張﹙編號:○○○○○○○○○○○○-一○三、一一二二四○○七五一一○-一○六﹚,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編號:○○○○○○○○○○○○-九三﹚,共計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996 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共計新臺幣250 萬元之 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提存物 ,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606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提存 物迭經變換,現以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提存在案。茲因聲請 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通知相對人 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 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 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 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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