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6635號
聲 請 人 杜景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奇諾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周明宏間本票裁定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 第6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 124 條亦有明定。又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 ,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 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 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11月11日簽 發,到期日為102 年11月25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26萬元之 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迭經催討,未獲付款,為此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雖於聲請狀中敘明,系爭本票迭經催討,未獲 付款,然有無為付款之提示不明。經本院於102 年12月3 日 通知聲請人陳明有無於系爭本票屆期時,為付款提示之意旨 ,聲請人回復陳稱,其於系爭本票到期日曾以電話通知相對 人,請渠等給付票款等語。惟所謂付款之提示,係指票據之 執票人向付款人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核其主張, 與付款之提示,尚屬有間,當不發生提示效力。系爭本票既 未經聲請人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自無從行使追索權利。 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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