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四號
聲 請 人 乙○○
被 告 甲○○
(原名方業偉)
右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八十七年度自更字第
一號第一審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自訴被告甲○○等人偽造文書案件,前經貴院於民國 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自更字第一號判決被告甲○○無罪確定,嗣聲請 人另行再自訴被告甲○○偽造文書,經貴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自 字第二五號判決免訴,聲請人不服提出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 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七一號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另聲請再審,又經貴院於 九十年五月十日以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三號駁回再審之聲請。經聲請人閱卷後發現, 被告甲○○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以「民事聲明狀」向貴院聲明參與分配,主張其 有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並提出借款契約一紙為證,足證被告甲 ○○與已判決有罪確定之季方惠心、季步鑾為共同正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 十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 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 決者,得聲請再審,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該新證據之本身作形式上觀 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抗字 第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如係聲請傳訊證人,或係他人事後追述當時見聞之空洞言 詞,或係事後任意由人出具一張證明書證明受判決人以前所為有利之主張係屬實在 ,而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均非上開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參照 最高法院四十一年臺抗字第一號、三十三年抗字第七十號、四十九年臺抗字第七十 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發現」,係指該項證據判決當時已經存在,事實審 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 八年臺抗字第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⑴上開「民事聲明狀」,係被告甲○○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所撰,同年月十 七日向本院遞狀,有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此項證據核係本院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八 十七年度自更字第一號判決當時尚不存在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要件不合,聲請人自不得以 被告甲○○嗣後提出之「民事聲明狀」,作為聲請再審之依據。⑵另上開「民事聲 明狀」所附之借款契約一紙,固作成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於原審法院未據提出 ,惟此借款契約與原審卷內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參見本院八十七年度自更字第一 號刑事卷宗第七一頁)皆係於同一日製作,而原審訊據同案被告季方惠心供承:「 (法官問:如何辦理抵押設定?)我跟我哥哥(指方孟嘉)一起去,由季珍珍我女 兒幫我申請,由我女兒季珍珍、我及我哥哥三人辦理,方業偉沒有去,他不知道」
等語不諱(參見前揭刑事卷宗第八四頁、第八四頁背面),核與證人季珍珍證述: 「(法官問:誰委託你去辦理?)是方孟嘉和季方惠心委託我去辦的。(法官問: 方業偉有無叫你去辦理?)他本人沒有跟我聯絡。(法官問:帶何資料去辦?)我 大舅(即方孟嘉)拿方業偉的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及我母親(即季方惠心)權狀 、印鑑證明、身份證影本及一切辦理抵押權相關資料去辦理。(法官問:為何在契 約上載明債權為一千五百萬元?)是方孟嘉和方惠心口頭跟我說的:::我有看到 借據」等語相符,參以該紙借款契約全由電腦打字,非無他人代為製作之可能,而 核諸證人季珍珍上開證言,該紙借款契約當初係由方孟嘉、季方惠心所提出,與被 告甲○○無涉。是以,此項新證據由形式上觀察,尚不能證明季方惠心之前揭供詞 及季珍珍之前揭證言係屬虛偽,不足以確實動搖原確定判決。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 ,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玉 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鳳 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