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汐止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廖旭斌
相 對 人 鄭文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98年7 月21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台北縣汐止市農會現在(包括 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 設定新臺幣(下同)1,056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 權確定期日為128 年7 月20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 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8年7 月24日登記在案。三、嗣相對人於98年7 月24日向台北縣汐止市農會借用110 萬元 、470 萬元、300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 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借款人在借款期間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承認本借款之償還均喪失期限之利 益,應立即清償。詎相對人自102 年5 月24日起即陸續未繳 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另台北縣 汐止市農會因臺北縣升格,更名為新北市汐止區農會即聲請 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之其他約定事項、借據、催告函、放款交易明細查詢表等影 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 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 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