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2年度,298號
SLDV,102,司拍,298,2013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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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代 理 人 涂明智
相 對 人 陳怡利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 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 條但書規定,其 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 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 號判例參照)。又對 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 、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 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即債務人鍾興蓮於 民國96年12月7 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案外人 即原設定義務人即債務人鍾興蓮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 (下同)6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 126 年12月6 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 期,經96年12月10日登記在案。嗣案外人即債務人瑩佳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邀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即債務人鍾興蓮為連 帶保證人於99年1 月25日向聲請人借用500 萬元,其借款期 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 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而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即債務人鍾 興蓮於101 年5 月23日以贈與方式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予 案外人彭尊,案外人彭尊於102 年10月2 日將附表所示不動 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其上設定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詎案外人即債務人瑩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自102 年9 月25日 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 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3 紙、連帶保證書影本、不動產異 動索引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 人即債務人鍾興蓮及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雖陳稱: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即 債務人鍾興蓮僅為連帶保證人,否認系抵抵押債權之存在。 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查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為形 式上之審查,相對人各該主張均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應 另循訴訟途徑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併予敘 明。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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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瑩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