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蔡珠鳳
相 對 人 陳怡利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 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 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 條但書規定,其 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 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 號判例參照)。又對 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 、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 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即債務人鍾興蓮於 民國101 年10月9 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案外 人即原設定義務人即債務人鍾興蓮及案外人即債務人彭尊對 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 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5 年10月8 日,債務清償期依照 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1 年10月12日登記在案。 嗣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即債務人鍾興蓮及案外人即債務人 彭尊共同向聲請人借用300 萬元,並開立支票2 紙為證。而 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即債務人鍾興蓮於101 年5 月23日以 贈與方式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予案外人彭尊,案外人彭尊 於102 年10月2 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其 上設定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詎前開支票到期後經提示 不獲兌現,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2 紙、不動產異動索引等件 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 人即債務人鍾興蓮及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雖陳稱:案外人即原設定義務人即 債務人鍾興蓮,雖簽發支票,然支票簽發及交付之原因不一 而足,應由聲請人就現存抵押債權及其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
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查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性質係非訟事 件,法院僅為形式上之審查,聲請人既已提出形式上之相關 文件供審查,相對人如對文件之真正與實體法律關係有爭執 ,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併 予敘明。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