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6號
聲 請 人 亞太燃料電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林輝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高文雄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補列債
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 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 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權 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 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 報債權之期限,復為同條第4 項所明定。
二、查本院公告債權人應於民國102 年6 月4 日及同年6 月24日 申報及補報債權,並於同年5 月21日公告於新北市淡水區公 所,有本院同年5 月15日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公告及新北市 淡水區公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第28頁)。縱今 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於102 年12月9 日始申報 債權,亦已逾補報債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申報債 權。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至聲請人若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遵期申報債權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但書之規定,債務人就聲請 人之債權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附此敘明。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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