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2年度,52號
SLDV,102,司執消債更,52,2013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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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2號
債 務 人 曾建銘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曾建銘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5日 以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157 號裁定自102 年4 月22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 頁)。而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坤益企業社,每月薪資新 臺幣(下同)2 萬7,000 元,確有薪資等固定收入等情,為 其所自陳,並有坤益企業社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93頁),堪認為實在。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 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 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分72期(即6 年)清償,每期清償 4,700 元,總清償金額為33萬8,400元,清償成數為7.6% 。 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薪資收入外,尚有汽車1 輛(車號 :00-0000 ,國瑞牌,西元1996年3 月出廠,排氣量1998c. c ,下稱系爭車輛),現值約3 萬元,此有債務人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債務人行照影本、債務人陳報狀在卷足憑(見本 院101 年度消更字第157 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51頁、16 0 頁,本院卷第97頁)。而本件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受償總額為33萬8,400 元,顯高於上開財產現值。又債務 人之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為58萬7,802 元,扣除必要支 出53萬6,416 元後,餘額為5 萬1,386 元,亦低於上開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從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人之受償總額並無過低,其權益已受保障。
㈡次查,債務人及其配偶黃孟卉、子曾○○(民國00年0 月00 日出生)、女兒曾○○(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之住所均



位於臺北市。債務人每月負擔個人必要支出1 萬2,558 元、 國民年金支出778 元及上開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8,876 元,合計共2 萬2,212 元,並提出全戶戶籍謄本、黃孟卉、 曾○○及曾○○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勞工 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影本供參(見消債更卷第20至 21頁、58、64、70、78至101 頁)。參酌臺北市政府所公布 102 年度該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萬4,794 元(按此最 低生活標準之計算並未包含勞保、國民年金、健保、勞退金 及稅賦等項),且債務人對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支出願 以臺北市政府所公布102 年度該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萬4,794 元之百分之六十計算,並與配偶平均分攤2 名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等情(計算式:14,794×60% ×2 人÷2=8,87 6 ),足見債務人上開個人必要支出低於一般人之生活程度 ,其已盡撙節支出之能事,自屬合理;其關於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之負擔亦屬適當。債權人一再要求債務人減少生活支出 ,實已侵害債務人之生存權利,並無可採。
㈢至債權人主張清償成數過低等節,按更生方案係以債務人自 力所能獲得之現有之資力作為履行之基礎,清償成數並非認 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且按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 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 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01 年2 月6 日修正 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定有明文。 本件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33萬8,400 元,已逾債務人 名下系爭車輛價值,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 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計算式:【(27,000-22,212)×72期+30,000 】9/10= 337,262 元〉,可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以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用以 清償更生債務,其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 償,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 極事由存在,故本院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消債條 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更生方案
~T30X0L2;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分72期(即 6年)清償。 │
│2.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700 元。各債權人受分配│
│ 金額如下列第貳點「每期受分配金額」欄所示。 │
│3.債務總金額:445萬4,682元。 │
│4.清償總金額:33萬8,400元。 │
│5.總清償比例:7.6﹪。 │
│6.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如債權表所示債權總合。 │
│7.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
│ 行期應順延一期。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受分配金額│
├──┼────────────────┼──────┼───────┤
│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0,535元 │148元 │
├──┼────────────────┼──────┼───────┤
│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42,597 元 │889元 │
├──┼────────────────┼──────┼───────┤
│ 3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2,844元 │172元 │
├──┼────────────────┼──────┼───────┤
│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89,574元 │1,466元 │
├──┼────────────────┼──────┼───────┤
│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2,221元 │604元 │
├──┼────────────────┼──────┼───────┤
│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42,272元 │889元 │
├──┼────────────────┼──────┼───────┤
│ 7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04,639元 │532元 │
├──┼────────────────┼──────┼───────┤
│ │合 計 │4,454,682元 │4,700 元 │
└──┴────────────────┴──────┴───────┘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除為清償更生債權外,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
│ 限。 │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
~T64X4L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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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