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號
異 議 人
即 債 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陳怡蓁即陳秋萍聲請更生事件,本院於102
年4月9 日公告之債權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 數額或其順位。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 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 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 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項 、第5 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 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 ,同條例第47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異議人略謂:異議人曾向本院就債務人陳怡蓁即陳秋萍之債 權聲請支付命令,並強制執行扣押債務人之薪資債權,故債 務人明知異議人之債權存在,卻未於債權人清冊上記載異議 人之債權金額,顯有違誠實申報義務。且異議人係於102 年 3 月11日將陳報債權狀以郵局限時掛號方式寄至本院,依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公布國內限時郵件郵寄時效表,應於 102 年3 月12日送達本院,然郵局於102 年3 月13日方投遞 成功,致其逾申報債權期間,實非可歸責於異議人之事由, 爰聲明異議,請求准予補報債權並更正債權表云云。三、經查:本件債務人雖未將異議人之債權列於債權人清冊,惟 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19日開始更生之公告載明「債權人應 於102 年3 月12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並將該公告及債權 人清冊於102 年2 月22日合法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故異議人於收受本院上開公 告及債權人清冊之時,即已知悉債務人未將其債權列於債權 人清冊之事實,且有充裕時間可於本院所定申報期限內陳報 債權以確保其依更生程序受償之權利。而異議人是否遵期申 報債權,應以其陳報債權狀到達本院之日為準,其何時付託 郵局寄遞書狀,自可不問(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311 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異議人陳報債權狀係於102 年3 月13日 始到達本院,已逾本院所定申報期限,至於其選擇郵局寄遞 書狀之遲誤送達風險,應由異議人自行承擔,尚難遽此認其 逾期申報債權係不可歸責於異議人之事由。依上開說明,異
議人所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依法應予駁回而不得列入債 權表。異議人聲明異議請求准予補報債權並更正債權表,顯 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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