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2年度,55號
SLDV,102,司,55,20131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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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江世雄
相 對 人 台灣豪邦電子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台灣豪邦電子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 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 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 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又有限公 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81 條、第11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股東不 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 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台灣豪邦電子有限公司(下稱豪邦公 司),已由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02 年11月12日府產業商字第 00000000000 號為解散登記在案,原法定代理人李俊又業於 95 年5月3 日死亡,遂無法取得相對人公司之資產負債表、 損益表等會計資料,故無法辦理公司解散及清算程序,致聲 請人外觀上顯示為相對人公司董事且有出資額等情,而無法 依社會救助法向政府申請補助,影響聲請人權益甚巨,為此 ,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以進行清算程序等語。三、經查,相對人豪邦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以102 年11月12日 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為解散登記在案,且豪邦公司 章程中對於選定清算人未有特別規定,有臺北市政府函、相 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章程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規 定,豪邦公司於廢止登記後即應行清算,並應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然查豪邦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李俊又雖於95年5 月 3 日死亡,惟該公司尚有聲請人及股東李俊傑等二人,自應 以聲請人及股東李俊傑為清算人,接續處理清算相關事宜, 並無公司法第81條所稱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之情形 ,要無由本院選派清算人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開 規定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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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豪邦電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