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勞小上字,102年度,5號
SLDV,102,勞小上,5,2013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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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小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英屬維爾京群島商莎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月寶
被上訴人  江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9 月25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2 年度湖勞小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 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 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 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又上訴理由如 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 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 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 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如原審法 院未裁定駁回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逕予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 第444 條第1 項等規定至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判決上訴人即原告之訴駁回。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於 102 年10月16日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公司依 照香港作法會計年度為每年4 月1 日到隔年3 月31日,上訴 人公司基於讓臺灣員工農曆過年好周轉,提前在每年一月或 二月間發放上一年度年終獎金,既為提前,當然可以約定「



會計年度末日(即3 月31日)仍然在職」此一領取條件並規 定多年。被上訴人在公司多年明知上開規定,亦無意見,當 然應受此拘束,原審以「此年終獎金即屬於101 年度全體員 工共同努力所創造之成果,是以原告發放101 年度之年終獎 金,即是對於101 年12月31日前在職..」為由,駁回上訴人 之請求,尚顯速斷等語。經核上訴人前開所述,均係就原審 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而其上訴狀內並 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 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 最高法院之判例,復未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 駁回。
三、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 3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 元,應 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依前揭法條併予確定之。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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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維爾京群島商莎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屬維爾京群島商莎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北分公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