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109號
異 議 人 王健治
相 對 人 彰化縣埤頭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楊宏超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 文、第2 項後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 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102 年10月9 日以102 年度司他字第 42號所為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 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1 年 度重訴字第401 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訴訟),訴之聲明為 「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6498 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就 原告王健治(即本件異議人)部分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是上開聲明僅針對異議人遭扣押之2 筆薪資共新臺 幣(下同)55,099元,尚不包含系爭執行程序對異議人以外 之人之執行名義。且異議人固於系爭訴訟進行中提出民事訴 之變更狀,惟該訴之變更未獲相對人同意,法院亦未准許, 後異議人與相對人達成和解,該和解內容仍以原訴之聲明為 基礎。從而系爭訴訟之裁判費,應以異議人遭系爭執行程序 扣押之薪資為核定,訴訟費用應為1,000 元,故本院102 年 度司他字第42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屬 有誤,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 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 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 、第84條均有明定。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 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 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 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 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89 號裁 定參照)。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 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 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 92年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參照)。
四、查,異議人提起系爭訴訟,其後迭經訴之聲明之變更,最終 聲明為:「確認被告對原告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 第50569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逾原告王健治所繼承被繼承人 王黃年遺產範圍部分者,不許對原告王健治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等語。是上揭聲明之變更縱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中 明示不同意之旨,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58 條規定「法院因第 255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 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因不備訴之追加要件 而駁回其追加之裁定確定者,原告得於該裁定確定後十日內 聲請法院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之文意以觀,並未就准許 訴之變更或追加部分,規定應另為裁定,自堪認法院准許原 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無需另以裁定為之,是異議人之上揭 變更,既未於系爭訴訟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該變更,足認上 揭聲明之變更業經原審法院所准許。是揆諸上揭說明,本院 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異議人請求判決範圍,即上揭變 更後之聲明為據。則依該聲明所載,自應以97年度執字5056 9 號所據執行名義,扣除異議人所繼承被繼承人王黃年遺產 範圍部分,為系爭訴訟中異議人得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 ,並據以計算本件之訴訟費用。異議人稱相對人並未同意變 更聲明,原審法院亦未准予變更云云,自非可採。五、經查:
(一)系爭訴訟經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於101 年9 月 7 日以101 年度救字第9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 交訴訟費用。嗣系爭訴訟經兩造成立和解,其訴訟費用各 自負擔確定。
(二)次觀上揭本院97年度執字第50569 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 人之執行名義即本院83年度促字第5700號支付命令所載, 異議人應與其他債務人連帶清償108,000,000 元及其遲延 利息等情,均與異議人起訴聲明載明之系爭執行程序相同 。
(三)又異議人繼承被繼承人王黃年之遺產範圍即臺北市南港區 舊莊段3 小段172 、153-2 、153-1 、153 、150 、150- 1 地號土地,經原審法院以異議人提起系爭訴訟時估算前 開土地之價額為89,703,000元。
(四)故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8,297,000元(計算式: 108,000,000 元-89,703,000元),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73,040 元,異議人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73,040 元。 又本件經兩造和解,依首揭規定,前揭裁判費應退還2/3 ,故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57,680元(計算式 :173,040 元×(1- 2/3 ))。
六、從而,本件異議人尚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為57,680元。異議人 主張應以異議人遭系爭執行程序扣押之薪資共55,099元為核 定,訴訟費用應為1,000 元始為合法云云,自屬無據。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起訴訴訟標的核定裁判費,理由雖略有 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