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418號
SLDV,101,重訴,418,20131203,1

1/2頁 下一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18號
原   告 冷泉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國銧
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律師
複代理人  黃舜宇律師
      蔡孝威律師
被   告 泉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衛理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惠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715 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僅以泉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盛 公司)為被告,備位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泉盛公司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973 萬4,749 元,及自判決書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 年7 月16日追加被告泉盛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衛理為被告,並 變更備位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73 萬4,749 元,及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 加被告泉盛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衛理為被告。嗣於本院訴訟進 行中再將備位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73 萬 4,749 元,及被告泉盛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 林衛理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24頁背面),核屬擴張 訴之聲明,亦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緣原告於99年底獲知ClonePix FL System* 1EA (下稱系爭



儀器)將進行小改款,推出新型ClonePix2 儀器,即將此訊 息告知被告泉盛公司,並說明將新舊儀器差異及系爭儀器有 特別促銷降價之訊息。經原告與被告泉盛公司研究人員討論 後,確認系爭儀器可滿足被告泉盛公司之實際研發需要,且 為入手之最佳時機。嗣原告陸續就系爭儀器報價、採購內容 與被告泉盛公司磋商,被告泉盛公司副研究員即訴外人顏世 隆於100 年12月19日函覆原告產品經理即訴外人鄧恩松,稱 已請示中天集團董事長即訴外人路孔明獲得同意,乃訂購系 爭儀器,其他後續細節再商談,並請求原告開始準備後續簽 約事宜。被告泉盛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衛理於101 年1 月31日更親自以電子郵件函覆訴外人即原告公司負責人戴國 銧,表示同意以1,090 萬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系爭儀器,並 提出保固2 年、試劑耗材與零組件供應約定等初步條件,按 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2 項、第345 條第2 項規定及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要旨,該買賣契約已然成立 。關於被告以上開101 年1 月31日電子郵件抗辯應以最終購 買條件為準等情,細繹其內容應指買賣契約已然成立,但後 續之購買條件如試劑耗材、零組件供應、人員訓練提供細節 等,待雙方研擬討論後,方得確定訂入契約,絕非被告所稱 屬於已預先聲明不受拘束之情形。
⒉原告因被告泉盛公司欲以促銷價格購買國外原廠廠商Molecu lar Devices (下稱國外廠商)之系爭儀器,方於101 年2 月1 日向國外廠商下訂單欲作保留,以免促銷特價之系爭儀 器銷售一空,並因系爭儀器運送至臺灣尚需相當時間,原告 需提前作供貨準備,且於下訂當日即由原告公司副總經理即 訴外人楊榮華以電子郵件方式將「儀器/ 設備採購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初稿,送請被告泉盛公司採購副理即訴外 人邱旺東確認,原告公司負責人戴國銧並於101 年2 月9日 ,至被告泉盛公司拜會被告林衛理,親自就系爭契約內容逐 條討論。再者,原告為因應被告泉盛公司申請經濟部計畫之 需求,於101 年2 月24日配合修改系爭儀器採購估價單與系 爭契約內容,並於101 年3 月3 日再度應被告泉盛公司副理 邱旺東之要求,修改契約與估價單內容,除本即包含之2年 保固、試劑耗材不中斷供應約定、免費維修服務及教育訓練 課程等,另延長為5 年保固及一定數量之各種試劑耗材提供 。被告泉盛公司副理邱旺東復於101 年4 月24日傳送修訂後 之新契約版本予原告確認,原告隨即於101 年4 月26日回覆 確認後之版本,並由被告公司採購專員即訴外人吳怡靜於10 1 年5 月7 日回覆確認在案,同意除採購系爭儀器外,並包 含設備主體、安裝測試、教育訓練等相關服務費用共計1,



700 萬元。據此,雙方就系爭契約之細部磋商亦已全部確認 完畢,僅係尚未正式用印而已。被告泉盛公司辯稱契約必要 之點、非必要之點未合致乙節,應不足採,此由被告泉盛公 司於101 年5 月7 日11時11分回覆原告之電子郵件中,所確 認系爭契約第8 條、第12條第1 項、第2 項、第7 項自明。 況系爭契約並無要式約定,被告泉盛公司空言指稱系爭契約 曾約定應為要式契約云云,實無憑據。
⒊原告於101 年5 月3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泉盛公司,僅為 催告被告泉盛公司應盡速履約,並非提出新要約,否則被告 泉盛公司採購專員吳怡靜何必於101 年5 月7 日11時11分向 原告回覆確認,同意除採購標的物系爭儀器外,並包含設備 主體、安裝測試、教育訓練等相關費用為1,700 萬元。且原 告於101 年5 月7 日17時30分回覆被告泉盛公司之電子郵件 中,所提及內容事項,僅係針對實驗耗材之採購,因牽涉試 劑效期考量,善意告知被告泉盛公司要確認品項及數量,不 要一次性買進,應依實驗進度採購方符需求。
⒋因原告須配合被告泉盛公司經濟部計畫,一再修擬細部契約 內容,故就系爭儀器雖已向國外廠商下訂,並開出L/C 信用 狀,仍不敢先行要求出貨;惟於101 年2 月29日國外廠商即 開始要求儘速出貨,原告只得不斷配合被告泉盛公司對國外 廠商採取拖延戰術,迄101 年4 月23日國外廠商又再度提出 要求,希於101 年4 月24日出貨,並於同年5 月9 日提出警 告,若再不出貨即將系爭儀器轉賣他人,且取消原優惠價格 ,故原告考量系爭契約細部內容已近乎磋商完畢,且L/C 信 用狀將於101 年5 月19日到期,不得已方同意先予出貨,並 支付系爭儀器進口費用計美金26萬3,210 元,以101 年5 月 17日系爭儀器進口匯率核算總計773 萬4,749 元之款項。 ⒌詎料,被告泉盛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衛理於101 年5 月 17日卻突然電告原告公司負責人戴國銧表示,因經濟部計畫 未撥款,故不再進行採購。實則,於101 年5 月25日經濟日 報、公開理財資訊網與5 月29日時報資訊等電子報均刊載, 被告泉盛公司已獲經濟部技術處審核通過,可望於今年取得 1 億7,000 萬元之最大科專補助,是被告林衛理謊稱因經濟 部未撥款,而不再進行系爭儀器之採購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而有違契約與誠信甚明。原告遂委請林信和律師於101 年 5 月30日、6 月20日向被告泉盛公司發函促請被告泉盛公司 履約,但均未獲置理。
⒍因兩造於101 年1 月31日即由雙方代表人確認系爭契約之價 金為1,090 萬元,且以系爭儀器為標的物,並約定1,090 萬 元包含安裝測試、教育訓練、維修保固及保證試劑耗材零件



更換等服務,準此系爭契約必要之點均合致,契約即推定為 成立。嗣因被告泉盛公司申請經濟部計畫,方再次要求原告 變更已成立之契約內容,將2 年保固延長至5 年,且額外要 求一定數量之各式試劑耗材提供,始合意將價金提高之1,70 0 萬元。又系爭契約經兩造磋商於101 年5 月7 日確認最終 修正之系爭契約,被告泉盛公司自應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 9 條、民法第367 條規定,支付系爭儀器之約定價金1,700 萬元予原告,且被告泉盛公司並應自101 年5 月17日起承擔 法定受領遲延責任。縱認兩造因尚未簽署101 年5 月7 日修 正後之契約,至少仍應核實給付101 年1 月31日承諾原告之 系爭契約價金1,090 萬元。退步言,縱認兩造就系爭儀器之 買賣先成立者僅為買賣之預約,但系爭契約內容仍約明原告 得請求被告履行預約及本約,是被告泉盛公司仍應履行本約 之買受人責任。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退萬步言,縱認兩造未曾成立本約及預約,然被告泉盛公司 若無意與原告簽署系爭契約,自不應先承諾買受系爭標的物 於先,一再向原告要求向國外廠商爭取最優惠價格,並與原 告磋商契約細節近4 個月,且於101 年2 月9 日與原告一同 開會,逐條討論系爭契約內容細項,再於101 年5 月7 日由 被告泉盛公司採購專員吳怡靜回覆承諾系爭契約最後修正版 本,導致原告善意信賴被告泉盛公司必與之締結契約;且為 爭取最有利於被告泉盛公司之優惠價格,原告尚須先向國外 原廠下訂系爭儀器,以作供貨準備,並依國外廠商要求先予 支付系爭儀器之進口費用計美金26萬3,210 元,以101 年5 月17日系爭儀器進口匯率核算總計773 萬4,749 元之款項。 是以,被告泉盛公司之行為顯然違反誠實信用方法,而造成 原告之損害,當已構成民法第245-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締約 上過失,應對善意信賴契約能有效成立致受損害之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亦即須賠償原告為準備履約而已對國外廠商 所支付之採購損失計773 萬4,749 元。
⒉再者,因國外廠商乃世界生物儀器科技大廠,甚為重視締約 履行之誠信;然因被告泉盛公司違反誠信之違約行為,累及 原告亦受嚴重商譽貶損,非僅日後爭取該公司新產品代理, 勢必存有相當困難;尤有甚者,國外廠商原廠甚已因本案而 取消原告本擔任該公司大陸Axon獨家經銷代理商之地位,造 成原告嚴重之經濟商譽損失至少超過200 萬元。又被告泉盛 公司於101 年5 月7 日承諾契約最後修正版本後不久,即以 不實之「未獲經濟部補助款」等詞搪塞毀約,顯見被告泉盛 公司以近乎「詐欺」之方式騙取原告善意之信賴,致令原告



花費大量勞力、時間、費用與其磋商系爭契約,並藉詞搪塞 毀約,非僅有「權利濫用」與違反誠信原則甚明,更係「故 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經濟上利益,當 已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侵權行為甚明。 ⒊又被告林衛理為泉盛公司負責人,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 23條第2 項規定,亦應連帶與被告泉盛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原告依民法第245 條之1 第3 款、第184 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為準備履約而支付國外廠 商之採購損害773 萬4,749 元及商譽損失200 萬元,合計97 3 萬4,749 元之損害賠償。
⒋另原告於101 年2 月1 日向國外廠商下訂系爭儀器,並無被 告所稱有過早之情形。原告係為確保有充裕時間等待,由國 外原廠定作之系爭儀器運送抵達臺灣,且係因被告泉盛公司 為獲得優惠促銷始搶先預定,已如前述,是原告就本件損害 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可言。
㈢並為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泉盛公司應給付原告1,090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受領原告就系爭儀器之給付。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73 萬4,749 元,及被告 泉盛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林衛理自追加被告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泉盛公司、林衛理則以: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系爭儀器採購案係原告主動向被告泉盛公司推銷,洽談之初 被告泉盛公司就已特別表明交易條件契約細節需再詳談,最 終購買條件以雙方簽署合約之條文為依據,此觀原告公司經 理鄧恩松於100 年12月15日所發之電子郵件及被告泉盛公司 於101 年1 月31日回覆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自明,且被告泉 盛公司已於上開電子郵件中表明交易條件、成交金額、交貨 日期、付款日期等契約細節,需再為詳談,並特別表明1,09 0 萬元係包含系爭儀器、2 年保固及「原告保證購買系爭儀 器目前與日後使用之試劑耗材與ClonePix2 完全一致,以及 相關零組件決無供應中斷之問題」等服務,更強調指明「雙 方仍在討論中,最終之購買條件將以雙方簽署合約之條文為 依據」。
⒉原告公司負責人戴國銧於101 年2 月9 日至被告泉盛公司拜



會被告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林衛理,係為介紹原告代理國外廠 商代理權狀況及說明銷售服務情形,當時雙方並未逐條討論 確認採購契約內容,均係由雙方公司人員以往來電子郵件方 式研擬協商採購契約內容。過程中,被告泉盛公司基於買方 立場要求原告配合修改契約,但原告對於契約內容亦有修改 意見,且協商過程中交易價金已由1,090 萬元調整為1,700 萬元,交易標的亦從1,090 萬元所購買之系爭儀器、2 年保 固」、「原告保證系爭儀器目前與日後使用試劑耗材與Clon ePix2 完全一致,以及相關零組件決無供應中斷之問題」等 服務,調整為以1,700 萬元服務費用購買系爭儀器、試劑、 耗材、零組件等設備及「安裝測試、教育訓練、維修保固、 保證原廠新品供應不中斷等服務」,且交貨日期為原告收到 訂金後60天內,交易價金分4 期給付,第3 期款須待交付技 術資料、完成教育訓練及安裝測試驗收後始給付,第4 期尾 款更須待驗收及保固期間屆滿時始給付。亦證本件契約除財 產權移轉之買賣外,更重在勞務給付工作之完成,為買賣與 承攬之混合契約,而兩造就混合契約之採購契約價金及標的 物以及其他必要之點仍在協商調整中尚未一致,契約關係自 未成立。
⒊被告泉盛公司一直盡最大善意配合協商,惟原告公司負責人 戴國銧於101 年5 月3 日電子郵件中稱:「有關ClonePix F L System(即系爭儀器)的採購案,很遺憾到目前尚未收到 貴公司的合約…只好在此通知貴單位,如果下週二(101 年 5 月8 日) 未能簽訂此採購合約,基於成本考量本公司迫於 無奈無法再以原先提供特價售予貴單位,必須提升售價20% ,在此特別提出聲明敬請見諒」等語,後又以101 年5 月7 日17時11分之電子郵件稱:「有關這份合約的內容,我們( 即原告) 基本上沒有太多的意見,不過,有幾點想法想提出 來跟貴公司討論,以減少不必要的誤解。⒈有關附件耗材的 部份,是否就依附件內容交貨(品項與數量)不改變?⒉如 果未來有品項原廠已不再生產,而由其他品項代替時,是否 須依不同需求做更改?⒊耗材交貨時間是否須與儀器一併同 時交貨?以上幾點,我們希望瞭解貴公司(即被告泉盛公司 )的想法」,足證原告對於系爭契約草稿附件試劑耗材之交 貨時間及其品項數量以及原廠新品品質保證等事項,尚在協 商討論中。然原告於101 年5 月3 日電子郵件中,表示101 年5 月8 日以後本件交易售價要再調高20%,卻故意在上開 101 年5 月7 日電子郵件中,表示採購契約草稿試劑耗材內 容仍須再續行協商,如此二面手法意圖抬高售價,且仍無法 確實保證試劑耗材提供原廠新品品質及供應不中斷,乃無商



業誠信行為,被告泉盛公司自再無購買意願,再不想與之有 交易關係,亦證本件係因可歸責原告自己事由致採購契約無 法續行協商及簽訂。
⒋由被告泉盛公司於101 年1 月31日所發前開電子郵件,已特 別表明雙方後續協商確認之購買條件為採購契約成立必要之 點,並以書面契約之簽訂作為採購契約成立必要方式。且系 爭契約草稿第1 條所載「本合約及其附件構成甲乙雙方之間 完整且唯一之協定。附件並視為本合約之一部分」等語,即 原告公司於101 年5 月3 日所發之前開電子郵件,亦證兩造 均承認須以書面簽署約定方式,書面契約之訂定及簽署為系 爭契約之特別成立要件。惟系爭契約條件既未談妥,亦未經 雙方公司簽署用印,系爭契約自未成立。
⒌本件為國外原廠專利機器設備及服務之交易,雙方就買賣標 的物及買賣價金必須意思表示一致外,尚有具體購買條件, 諸如付款方式、交貨驗收期間、原廠品質保證、保固責任、 人員教育訓練、試劑耗材零組件品項數量及違約賠償責任等 ,均為買賣能否成立之契約重要事項必要之點,均須雙方後 續協商討論以求意思表示一致。本件雙方就標的物、價金以 及其他交易重要事項必要之點付款方式、交貨驗收期間、原 廠品質保證、保固責任、人員教育訓練、試劑耗材零組件品 項數量及違約賠償責任等契約交易條件均仍在協商調整中, 意思表示尚未一致。且被告泉盛公司既已明確提出,上開條 件為契約必要之點,依此雙方就該等事項意思表示尚未一致 ,則契約自不成立。況證人潘文菁曾證稱被告泉盛公司僅能 透過原告才能買到系爭儀器後續使用之原廠專利耗材,亦僅 能透過原告才能獲得原廠安裝測試、員工操作訓練、維護及 保固相關售後服務,足明本件交易除價金、儀器試劑耗材零 組件外,安裝測試、教育訓練、維修保固及保證試劑耗材零 組件原廠新品供應之服務工作,均屬契約重要事項必要之點 ,因為如果沒有安裝測試、教育訓練、維修保固等相關服務 ,系爭儀器對被告公司而言乃無用之物,因此雙方就上開重 要事項必要之點必須達成合意,始能成立買賣契約。 ⒍又本件契約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原告將買賣與承攬服 務強為割裂,妄稱價金1,090 萬元不包含服務及耗材價格, 單獨割裂請求被告泉盛公司給付價金,並只能受領單項儀器 之詞,亦屬無據。而且,由原告於101 年5 月3 日所寄送之 上開電子郵件以觀,原告限期要求101 年5 月8 日過後未簽 定合約將單方提高售價百分之20,原告自行單方將仍在協商 中之買賣價金從1,700 萬元再增加百分之20提高為2,040 萬 元,足明原告承認本件買賣價金意思表示尚未一致,並無拘



束雙方效力,亦證明原告承認必須完成採購契約書之簽署, 始能成立買賣契約關係。從而,原告單方將仍在協商中買賣 價金1,700 萬元增加百分之20提高為2,040 萬元,既提出新 的要約,依民法第166 條第2 項規定視為拒絕原要約,則不 論被告泉盛公司101 年1 月31日電子郵件之內容,或者協商 中未簽署之系爭協議書草稿,均無拘束被告效力可言。況被 告泉盛公司既未於101 年5 月8 日簽署系爭契約,亦未就新 要約買賣價金2, 040萬元於相當時期內予以承諾,該加價新 要約已失其效力,兩造間當然自始不存在買賣契約關係。 ⒎縱認被告泉盛公司101 年1 月31日電子郵件屬一種要約,此 要約既明白表示購買條件以最後雙方同意簽署之契約條件為 準,已經預先聲明不受拘束,被告泉盛公司自不受此拘束。 且兩造後續所協商未簽署之系爭契約草稿之買賣標的物及買 賣價金仍在協商調整中尚未一致,則後續契約之變更,應使 該要約失其效力。況且,縱認原告之起訴狀得認為承諾,則 此項承諾亦顯然遲到,依民法第160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新 要約,被告泉盛公司對此新要約既未承諾,兩造間自無買賣 採購之契約存在。
⒏原告主張縱系爭契約未成立,仍應以101 年1 月31日電子郵 件為預約,因被告泉盛公司於101 年5 月7 日已確認系爭契 約本約,原告並得請求被告泉盛公司履行締約義務云云。然 由原告101 年5 月7 日17時31分之電子郵件以觀,即明原告 就契約必要之點仍有意見致雙方意思表示無法合一,原告應 自負其責,無權要求被告簽定及履行意思表示不一致之契約 。且原告單獨割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並只能受領單項儀器之 詞,誠屬無據。又原告既承認所謂之本約與預約之內容不同 ,則原告所謂被告泉盛公司應依預約及本約給付1,090 萬元 ,誠屬矛盾無理由。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被告泉盛公司已於101 年1 月31日電子郵件中,清楚表明系 爭契約雙方仍在討論中,最終之購買條件將以雙方簽署合約 之條文為依據,並重申採購相關買賣及服務必要事項仍須續 行協商。原告亦以101 年5 月7 日電子郵件,要求被告泉盛 公司與原告協商系爭契約書草稿中耗材之交貨時間、品項數 量以及原廠品質保證等事項,是系爭契約係因原告就契約重 要事項必要之點仍有意見,致雙方意見無法合一,不能續行 協商及簽訂採購契約書。甚者原告於101 年5 月3 日再以電 子郵件表示,若未能於101 年5 月8 日簽訂系爭契約,欲提 升售價百分之20,足見系爭契約尚未成立,而無拘束雙方之 效力。原告自作主張自行決定於101 年5 月17日,向國外廠



商要求交貨並支付貨款,應自負責任,不應歸咎被告。 ⒉原告誣指被告泉盛公司先承諾購買,要求原告向國外廠商爭 取最優惠價格,磋商契約近4 個月後,再故以未獲經濟部補 助款藉詞不購買,違反誠實信用云云,完全錯誤不實。原告 空言虛構被告違反誠實信用情節,被告全部否認之。被告泉 盛公司於收受原告101 年5 月30日之電子郵件後,曾於101 年5 月17日善意回一次電話給原告公司負責人戴國銧,電話 中禮貌簡短告訴戴國銧「公司要暫緩購買」,並非突然致電 ,亦無「謊稱不購買原因是未獲經濟部補助款」等情。蓋以 被告泉盛公司之信心能力參選經濟部「業界開發產業技術計 畫」,在經濟部尚未公告哪些單位可獲得補助款情形下,被 告林衛理身為公司負責人及發言人不可能會說被告泉盛公司 拿不到經濟部補助款。
⒊本件採購買賣協商源起於原告自行主動積極要求銷售,此觀 被告泉盛公司於100 年12月19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內容, 及101 年1 月31日電子郵件內容,均清楚表明系爭契約尚在 討論,且重申採購相關必要事項仍須續行協商,並以最後雙 方同意簽署之契約條件為準,是本件並無所謂先承諾購買之 違反誠信行為。且被告泉盛公司亦無頻頻催促原告向原廠下 單,以爭取特惠價格而違反誠信行為,亦有證人吳怡靜證述 可證。徵諸常情,倘係被告泉盛公司頻頻催促原告下單,原 告自當告知已經下單情事,然原告從未通知被告公司其已向 原廠下訂單,反而於101 年5 月3 日通知被告因成本考量自 同年5 月8 日起要抬高售價,復參以被告泉盛公司迄今並無 購買相類似之儀器服務,足明是否購買系爭儀器與經濟部計 畫補助款無關。
⒋原告自承在臺灣系爭儀器100 年無銷售紀錄,101 年只有與 被告泉盛公司洽談磋商;並自承與國外原廠於101 年4 月1 日始簽訂獨家代理合約,因此原告所謂必須急於101 年2 月 下訂單,僅為避免100 年及101 年連續二年於臺灣無銷售紀 錄,以便於一併擁有臺灣、香港及中國之獨家代理權而已。 是原告純粹為了自己利益始於系爭契約尚未成立之際提早下 單,根本不是為被告泉盛公司爭取時效特惠價避免漲價,當 無向被告泉盛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之理。且原告與國外廠商之 經銷契約修正書載明:「對於雙方於2012年(即101 年)4 月1 日所簽署的代理合約,雙方同意修改GenePix 產品在中 國的代理權,從獨家改為非獨家代理…香港及臺灣仍維持獨 家代理」等語,即知國外廠商係透過協商徵得原告同意而將 中國代理權由獨家改為非獨家,並非單方片面取消原告在中 國之獨家代理權,況原告於臺灣及香港之獨家代理權並未受



影響,原告竟意圖將其中國銷售損害轉嫁到臺灣之被告泉盛 公司,誠屬無理。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泉盛公司依民法第24 5 條之1 第1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負賠償責任,無 理甚明。尤其,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林衛理如何故意以不實 之事實,令其因錯誤而為磋商契約再藉詞搪塞違約,原告空 言被詐欺已屬無據,被告林衛理為泉盛公司負責人既無違反 法令侵權行為,原告追加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 規定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⒌再者,原告前稱系爭儀器無法隨訂隨到,始須提早向國外廠 商下單云云,亦非可採。此觀原告於101 年2 月1 日向國外 廠商下單,國外廠商於101 年2 月29日即要求儘速出貨等情 自明。
⒍縱使原告受有貨款損失773 萬4,749 元,亦已因原告取得系 爭儀器而損益相抵,原告現存財產並無因所謂損害事實發生 而減少,原告並無所謂貨款實際損失。原告既自承為代理商 亦曾銷售此儀器,並稱101 年2 月1 日下訂單是以優惠便宜 價格購買,則原告可用非優惠價格加價出售他人。是原告可 預期利益並未因所謂損害事實而受妨害,亦證原告就支付原 廠貨款無任何損失可言。且原告前自承出售系爭儀器應併同 提供安裝測試、教育訓練、維修保固、保證供應試劑耗材零 組件為原廠新品等服務,而安裝測試及維修保固都牽涉需要 免費更換試劑耗材零組件,因此原告減省了試劑耗材零組件 之費用支出,也減省提供相關維修保固服務之費用及其勞力 使用於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證明原告 支付原廠貨款確無任何損失可言。
⒎又原告既然已對國外原廠依約履行付款義務完畢,則原告對 國外原廠而言,並無所謂因為被告泉盛公司違約,而使原告 有商譽貶損情事。何況大陸與臺灣為不同地區,甚至有認為 一邊一國,因此倘若依原告所述,則國外原廠應該是取消其 臺灣獨家經銷商地位,而非取消大陸部分經銷商地位,足證 明原告所言不實,原告根本未因本案受任何商譽損失200 萬 元情事等語,資為答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公司經理鄧恩松於100 年12月15日寄送電子郵件予被告 泉盛公司員工顏世隆,內容為:「有關於GeneTix ClonePix FL儀器(即系爭儀器)的採購案,在今年年終前,原廠願意 提供一個特別的價格給貴單位(即被告泉盛公司),相信可 以讓貴單位大幅降低採購的成本以及提升實驗的效率。因此



本公司(即原告)董事長戴先生想要跟貴單位的高層進行相 關內容的說明與討論。希望顏博士可助轉達與貴單位高層並 安排說明會議?期待您的回應,謝謝」(北院卷第11頁)。 ㈡被告泉盛公司顏世隆於100 年12月19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 ,內容為:「已向路董報告過,他已同意下訂,但其他細節 ,要再詳談,如成交金額,交貨日期及付款日期... 等。所 以後續程序,可以請您開始準備,謝謝!」(北院卷第11頁 )。
㈢被告泉盛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衛理於101 年1 月31日寄 發電子郵件予原告,內容為:「泉盛生技(即被告泉盛公司 )原則上同意向冷泉港生技(即原告)購買ClonePix TM FL 乙台(即系爭儀器),雙方同意購買總價為新台幣10,900, 000 元。冷泉港生技同意提供兩年保固,並保證購買之Clon ePix TM FL儀器,目前與日後使用之試劑耗材與ClonePix 2 完全一致,以及相關零組件決無供應中斷之問題。惟CloneP ix TM FL儀器/ 設備採購契約書雙方仍在討論中,最終之購 買條件將以雙方簽署合約之條文為依據」(本院卷一第12頁 )。
㈣原告公司總經理楊榮華於101 年1 月31日將系爭契約檔案以 電子郵件方式,寄給被告泉盛公司副理邱旺東(北院卷第13 頁)。
㈤原告於101 年2 月1 日向國外廠商下訂系爭儀器,並簽立信 用狀(北院卷第14頁)。國外廠商於101 年2 月29日即通知 原告,要求儘速將系爭儀器出貨,並於101 年4 月23日向原 告要求於101 年4 月24日將系爭儀器出貨。 ㈥原告公司業務專員何宜城於101 年2 月24日以電子郵件方式 ,將修改後之估價單及系爭契約正本寄給原告公司、副本寄 給被告泉盛公司(北院卷第15頁)。
㈦被告泉盛公司副理邱旺東於101 年3 月2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 原告公司業務專員何宜城,就零件型號K8200 、K8201 、K8 206 、K8210 、K8211 、K8213 、K8215 部分,重新提供報 價。原告公司業務專員何宜城於101 年3 月3 日又將估價單 寄給被告泉盛公司副理邱旺東,並將副本寄給原告公司經理 鄧恩松、董事長戴國銧(北院卷第16頁)。
㈧被告泉盛公司副理邱旺東於101 年4 月24日16時47分寄電子 郵件予原告公司業務專員何宜城、經理鄧恩松,內容為:「 附件合約書為公司新修訂之內容,請先看有無意見後提出討 論」(北院卷第18頁)。
㈨原告公司業務專員何宜城於101 年4 月26日17時36分寄電子 郵件回覆被告泉盛公司吳怡靜,內容為:「我們修改後的合



約,也請您與貴公司相關人員討論」(北院卷第18頁、本院 卷一第28頁)。
㈩原告公司董事長戴國銧於101 年5 月3 日寄電子郵件予被告 泉盛公司經理鄧恩松及採購專員吳怡靜,內容為:「關於Cl onePix FL System(即系爭儀器)的採購案,很遺憾到目前 尚未收到貴公司(即被告泉盛公司)的合約。雖然我們已經 和英國原廠訂貨,但由於至今仍未得到貴公司的合約,以至 於延宕至今仍無法出貨,讓我們公司在原廠的誠信被大打折 扣。因此,英國方面一直要求我們必需在這週解決相關問題 ,在與國外不斷週旋之後,本公司迫於無奈,只好在此通知 貴單位,如果在下週二(即101 年5 月8 日)未能簽訂此採 購合約,基於成本考量本公司迫於無奈無法再以原先提供的 特價售予貴單位,必需提升售價20﹪,在此特別提出此聲明 。敬請見諒」(本院卷一第27頁)。
被告泉盛公司於101 年5 月7 日11時55分寄電子郵件予原告 ,內容為:「附檔(即估價單及系爭契約)為最終修訂版。 ⒈合約依照雙方最後協議修正檢附。⒉估價單因使用單位評 估後修正需求用量及刪除不需要的品項」(北院卷第18 頁、本院卷第28頁)。
原告公司經理鄧恩松於101 年5 月7 日17時31分寄電子郵件 予被告泉盛公司、被告林衛理,內容為:「有關這份合約的 內容,我們基本上沒有太多的意見。不過,有幾點想法想提 出來跟貴公司討論,以減少不必要的誤解。⒈有關附件耗材 的部分,是否就依附件內容交貨(品項與數量)不改變?⒉ 如果未來有品項是原廠已不再生產,而由其他品項代替時, 是否需依不同需求作更改?⒊耗材交貨時間是否需與儀器一 併同時交貨?以上幾點,我們希望瞭解貴公司的想法」(本 院卷一第28頁)。
原告與被告泉盛公司並未簽立系爭契約之書面契約。四、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原告可否依系爭儀器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買賣價金1,090 萬元,並受領系爭儀器之給付?即本件兩造 間就系爭儀器之買賣契約是否已成立?
原告主張被告泉盛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衛理於101 年1 月31日 以電子郵件函覆原告公司負責人戴國銧,表示同意以1,090 萬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系爭儀器,並提出保固2 年、試劑耗 材與零組件供應約定等初步條件,按民法第153 條第1 項、 第2 項、第345 條第2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 78號判決要旨,系爭儀器買賣契約已然成立,且兩造並未約 定系爭儀器買賣契約須為要式契約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非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 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45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依此,買賣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 同意者,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惟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 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 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 ,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 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964 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民法第345 條標的物 及價金,非僅謂當事人就買賣契約標的物及價金之特定而言 ,尚應包括當事人對標的物交付、價金之給付方式等在內, 若當事人於買賣契約協商斡旋之過程中,雖就買賣標的物及 價金為約定,惟就其餘具體內容,例如付款方法、標的物交 付等事項,均未約定,且無法達成合意,自難認買賣雙方就 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已有互相同意。又買賣,除標的物及其 價金,當事人須互相同意外,尚涉及付款方法、稅負、點交 、費用及違約等重要事項。買賣預約,固非不得就標的物及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冷泉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泉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