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224號
SLDV,101,重訴,224,201312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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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24號
原   告 林秀夫
      林胡含笑
      林寶蓮
      林秀琴
      簡林碧霞
      林麗月
      紀鄭阿惜
      紀文成
      紀文福
      紀麗珠
上 十 人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
原   告 林德興
      林倉州
被   告 鄭萬慶
      鄭萬村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被   告 鄭博中
      鄭博升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鄭萬賀
被   告 鄭文德
      鄭寶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及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僅以林秀夫一人對鄭萬慶鄭萬村鄭萬賀鄭文德、鄭寶 蓮起訴,主張被告各有處分權之建物無權占有原告繼承自被 繼承人林根木(歿於民國67年12月8 日)為共有人之坐落於 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00 ○地號土地



(下分稱為系爭172 地號土地、系爭173 (分割出173-1 ) 地號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而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 請被告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實際占有面積以測 量為準);嗣於本件審理中,陸續以㈠因鄭萬賀於起訴前之 100 年3 月間將其系爭173 (分割出173-1 )土地之應有部 分贈與其子鄭博中鄭博升,而變更被告鄭萬賀部分為被告 鄭博中鄭博升;㈡因本院勘驗現場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確 認占有面積,而變更關於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為如附件一即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範圍;㈢因被 繼承人林根木之繼承人不只林秀夫一人,而係由林秀夫、林 胡含笑林寶蓮林秀琴簡林碧霞林麗月紀鄭阿惜紀文成紀文福紀麗珠林德興林倉州公同共有繼承自 林根木之應有部分,而追加林胡含笑林寶蓮林秀琴、簡 林碧霞、林麗月紀鄭阿惜紀文成紀文福紀麗珠為原 告,及以林德興林倉州2 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追加為原告而 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追加該2 人為原告(嗣經本院裁定該2 人應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該2 人逾期未追加而依法視為已一同起訴);經核上開㈠ 、㈡部分,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相符,上開㈢部分,則與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相符,均應准許。貳、本件原告林德興林倉州及被告鄭博中鄭博升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就其等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㈠系爭172 地號、173 (分割出173-1 )地號土地係原告之 父林根木與訴外人李梯元等人分別共有,系爭172 地號土地 林根木之權利範圍為6 分之4 ,系爭173 (分割出173-1 ) 地號土地林根木之權利範圍為96分之64,又被告未經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分別於上揭地號土地上,建造如 附件一所示之建物,顯已侵害全體共有人之權益,從而,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後返還系爭土地。 ㈡被告雖辯稱占用系爭173 (分割出173-1 )地號部分係基 於默示分管契約而非無權占有云云,惟原告並未居住於系爭 土地,自始並無如被告間彼此所為之對系爭土地各自劃定使 用範圍,進而無權占用並相互容忍,即原告並無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之行為,縱被告主張之原告已知悉渠等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多年而未曾表示反對意見係屬真實,惟此未曾表示反對



意見亦僅係單純之沉默,當不得謂原告有默示之意思表示, 故本件並無默示分管契約之適用;另被告實際上占用之土地 面積,與原告與被告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明顯不符 ,則分管契約之存在顯違背常理;況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 亦無參與分管協議,何來分管契約之有。㈢被告鄭萬慶辯稱 占用系爭172 地號部分有民法第796 條、796 條之1 規定之 適用云云,惟原告未曾住居於系爭土地,依民事訴訟法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應舉證證明原告於房屋興建時即已知悉 有越界建築之情事,否則即不符合民法越界建築效力之前提 要件;又被告鄭萬慶係系爭173 (分割出173-1 )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其未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自行於系爭 173 (分割出173-1 )地號土地上建造房屋,且該房屋之一 部越界建築於非被告鄭萬慶所有之系爭172 地號土地上,可 知被告鄭萬慶所興建之房屋,不論其係坐落於系爭173 (分 割出173-1 )地號土地抑或系爭172 地號土地,均屬無權占 用土地,不生民法越界建築房屋效力所定鄰地所有人是否即 時提出異議之問題。㈣被告辯稱本件原告起訴為權利濫用云 云,惟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供己使用並未得全體共有 人之同意,渠等係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共有人中之一人 ,無論其應有部分面積多寡,均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為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全部,本於所有權行使權利 ,被告在未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前,依法不得使用系爭土地 之特定部分,原告為自身及其他共有人之權益提起本件訴訟 ,應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不僅無權利濫用之情形,亦不生違 背誠信原則之問題,且被告興建房屋已逾20餘年,系爭土地 價格亦因經濟之繁榮而與20多年前差距甚鉅,則拆除房屋以 促使系爭土地能妥適運用,亦無權利濫用可言等語。二、聲明:㈠被告應各依附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範圍,各將 附件二「被告應拆除及返還標的一覽表」所示之建物拆除, 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貳、被告之辯解:
一、被告鄭萬慶鄭萬村辯以:㈠本件就被告占用系爭173 (分 割出173-1 )地號土地部分應成立默示分管契約,蓋被告所 占土地上的建物,為日治時期(0000-0000 、民國前17年-3 4 年)所建,被告曾祖父鄭喜在民國前7 年4 月24日全戶入 籍該地,其間被告對於房屋不斷翻修與改建,另本件複丈成 果圖上系爭173 (分割出173-1 )地號土地的右下區塊的範 圍,原告亦讓他人在其上建築房屋,門牌為大同路7 號,若 謂無分管契約,為何原告可以讓他人占用該範圍的土地而建 築房屋,足見系爭土地確實有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



之情形,且共有人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 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亦未予干涉,並歷 時有年;又系爭173 (分割出173-1 )地號土地及鄰近多筆 地號土地,均為被告2 人與原告及其他人所共有,原告自己 亦實際劃定使用範圍而自行占用或供他人使用之,亦足證本 件確實默示分管協議存在。㈡就被告鄭萬慶占用系爭172 地 號部分,應有民法第796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蓋該部分僅 有2.9 平方公尺,加上該處地籍界線非筆直容易明顯分辨, 極小面積的越界建築,衡情非屬被告鄭萬慶之故意或重大過 失所造成,且原告自幼即住在該處鄰近之處,難謂對於越界 之情形不知悉,其未即時提出異議,應生失權之效果;退萬 步言,縱鈞院認為該部分並無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之適用,亦請鈞院斟酌越界的面積實在很小,若予拆除,反 而有失衡平,請依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免為 拆除越界之該部分。㈢再本件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之時間, 迄今已超過百年以上之歷史,即使從被告於76年底在原址改 建建物迄原告起訴之100 年12月14日止,也長達24年,期間 均未見原告提出異議;且原告因繼承取得該土地時(67年12 月8 日),本應積極維護並行使其權利,竟遲至33年後才起 訴請求;又原告一方面起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173 (分割出 173-1 )地號土地上的建物,另方面又將該土地供他人建築 門牌大同路7 號的房屋(另一筆221 地號土地亦有相同情形 ),兩造均為共有人,何以僅有原告可以使用土地之權利; 再原告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其動機僅為土地飆漲,置被 告家族百年來占用之客觀事實不顧,故原告權利之行使顯為 濫用並違誠信原則等語。
二、被告鄭博中鄭博升辯以:被告之建物係系爭173 (分割出 173-1 )地號土地上之149 建號合法建物,該建物於12、13 年前因颱風受損而修建,因舊有及修建後之房地繼續占有系 爭173 (分割出173-1 )地號土地,並非在空地上興建房屋 ,其合法占有之狀態繼續存在,且非在他人之土地上興建房 屋,被告非無權占有土地等語。
三、被告鄭文德辯稱:被告自日據時代祖先鄭喜即為當時地主李 姓家族之佃農,因耕田之故,故其同意被告祖先於系爭173 (分割出173-1 )地號土地上安居落戶;被告之祖父鄭清奇 早期為房屋管理人時,當時房屋稅都是祖父鄭清奇所繳,土 造房屋於40年前因年久漏雨之故,始由祖父予以改建,被告 並非無權占有土地等語。
四、被告鄭寶蓮辯稱:被告自日據時代祖先鄭喜即為當時地主李 姓家族之佃農,因耕田及看顧土地之便,故其准許於系爭17



3 (分割出173-1 )地號土地上安居落戶,被告並非無權占 有土地等語。
五、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172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小八里坌子段內小八里坌子小 段404 地號,總登記日期為36年7 月1 日)目前為原告林秀 夫、林胡含笑林寶蓮林秀琴簡林碧霞林麗月、紀鄭 阿惜、紀文成紀文福紀麗珠林德興林倉州(以上12 人繼承自被繼承人林根木《歿於67年12月8 日》,登記日期 為101 年1 月10日,該12人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為6 分之4 ),及訴外人李悌元李悌達李純玉李悌添李悌輝林清江林榮發所共有;
二、系爭173 (分割出173-1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小八里坌子 段內小八里坌子小段415 地號,總登記日期為36年7 月1 日 )目前為原告林秀夫林胡含笑林寶蓮林秀琴、簡林碧 霞、林麗月紀鄭阿惜紀文成紀文福紀麗珠林德興林倉州(以上12人繼承自被繼承人林根木《歿於67年12月 8 日》,登記日期為101 年1 月10日,該12人公同共有之權 利範圍為96分之64),及被告鄭萬村鄭萬慶(均自其父鄭 淵清《歿於75年5 月1 日》之繼承人鄭寶蓮等處買賣取得, 登記日期為77年4 月19日,權利範圍各為32分之1 ),及被 告鄭博中鄭博升(均自其父鄭萬賀《於83年間繼承自其父 鄭定土》處贈與取得,登記日期為100 年3 月31日)、訴外 人鄭水池(自鄭萬賀《於83年間繼承自其父鄭定土》處贈與 取得,登記日期為98年9 月8 日),及訴外人李悌元、李悌 達、李妙月李純玉李悌添李悌輝所共有;三、系爭173 (分割出173-1 )地號土地上登記坐落有新北市○ ○區○○段000 ○000 ○號建物(下分稱為系爭148 建號建 物、系爭149 建號建物)。系爭148 建號建物之原建號為49 -1建號,建築完成日期為民國前8 年7 月18日,又系爭149 建號建物原建號為49-2建號,建築完成日期為民國前11 年5 月1 日,均登記為鄭淵清(即被告鄭萬慶鄭萬村鄭寶蓮 之父)及被告鄭博中鄭博升(均自其父鄭萬賀《於83年間 繼承自其父鄭定土》處贈與取得),及訴外人李吳寶李珠 仙、李悌元李悌達李妙月李純玉李悌添李悌輝所 共有;
四、被告之共同先祖為鄭喜(生於民國前66年6 月10日,歿於10 年7 月1 日)、鄭金泉鄭喜之子,生於民國前31年12月19 日,歿於46年12月29日),又鄭金泉鄭金樹鄭定土、鄭 淵清、鄭清奇4 子,鄭金樹有子鄭水池鄭定土有子鄭萬賀



鄭萬賀有子即被告鄭博中、被告鄭博升等,鄭淵清有子女 即被告鄭萬慶、被告鄭萬村、被告鄭寶蓮等,鄭清奇有子鄭 志宏等、鄭志宏有子即被告鄭文德
五、如附件一、二所示被告各有處分權之建物目前占有系爭172 、173 (分割出173-1 )地號土地;
六、上情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 系爭148 、149 建號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被 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等件(見本院士簡字卷第33至52、81 至87頁,本院重訴字卷㈠第70至73、96至147 、175 頁)附 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在案,有 本院士林簡易庭101 年6 月6 日勘驗筆錄、本院102 年8 月 13日勘驗筆錄及相片(見本院士簡字卷第56至59頁,本院重 訴字卷㈡第46至57、134 至139 頁),暨新北市淡水地政事 務所101 年5 月14日函檢送之如附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 (見本院士簡字卷第105 至106 頁)在卷可考。肆、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如附件一、二所示被告各有處分權之建物占有系爭 172 、173 (分割出173-1 )地號土地乃無權占有;被告則 辯以占有系爭173 (分割出173-1 )地號土地部分係基於默 示分管契約,占有系爭172 地號土地部分則可依民法越界建 築之規定而免予拆除等情。本件爭點厥為:㈠如附件一、二 所示被告各有處分權之建物是否無權占有系爭172 、173 ( 分割出173-1 )地號土地?㈡原告得否訴請被告拆除後還地 ?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如附件一、二所示被告各有處分權之建物占有系爭173 (分割出173-1 )地號土地部分:
㈠、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 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 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 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又按未經共有 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 ,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 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固得本於所有權 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然共有 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 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 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主張系爭173 (分割出173-1 )地號土地原於日據 時期由地主李氏家族於其上建築系爭148 、149 建號建物, 並供佃農即被告之先祖鄭喜及後代子孫居住,嗣經被告改建 為目前建物,而原告亦就系爭173 (分割出173-1 )地號土 地之特定範圍使用收益,共有人間多年來未予干涉,故被告 係基於默示分管契約而占有系爭173 (分割出173-1 )地號 土地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資料、建物 改建前之相片、被告先祖鄭喜鄭金泉等人之戶籍謄本等件 ,及聲請傳訊證人鄭玉為證。經查:
1、系爭173 (分割出173-1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小八里坌子段 內小八里坌子小段415 地號,該地於明治37年(即民國前8 年)12月28日為「李吳氏燕」所有,其上於民國前8 年7 月 18日即建築完成49-1建號(即系爭148 建號之原建號)土造 建物、於民國前11年5 月1 日即建築完成49-2建號(即系爭 149 建號之原建號)土造建物;再職業為「田佃作」之被告 共同先祖鄭喜於明治38年(即民國前8 年)4 月24日全戶入 籍該地,鄭喜之子鄭金泉亦從事耕作而為半自耕農;另系爭 173 (分割出173-1 )地號土地於36年7 月1 日總登記時, 鄭喜之孫鄭定土、鄭淵清與李氏家族之李悌元李悌達等人 共同登記為所有權人,又系爭148 、149 建號建物於40年2 月1 日第一次登記為李悌元李悌達等人所有,鄭喜之孫鄭 定土、鄭淵清於40年2 月16、18日即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共 有人等情,有系爭173 (分割出173-1 )地號土地及系爭14 8 、149 建號建物之登記簿、被告之先祖鄭喜鄭金泉之戶 籍謄本等件(以上見本院士簡字卷第31至48頁,本院重訴字 卷㈠第86頁)附卷可稽,堪信被告辯稱系爭173 (分割出17 3-1 )地號土地由原地主李氏家族在其上建築系爭148 、14 9 建號建物,並供佃農即被告之先祖鄭喜及後代子孫居住之 事實為真;
2、次查被告辯稱系爭148 、149 建號土造建物因年久或因天災 而於原址改建成目前建物等情,而經本院勘驗現場結果,目 前系爭173 (分割出173-1 )地號土地上,雖僅於如附件一 土地複丈成果圖之編號「J 」部分可見土造之三面牆(見本 院重訴字卷㈡第46至57、134 至135 頁之本院102 年8 月13 日勘驗筆錄及相片),惟依證人鄭玉(民國27年出生)於本 院勘驗期日具結證稱:伊自出生後就住在此一帶,均在方圓 1 、200 公尺內,約伊9 歲時就看過目前鄭萬賀(即被告鄭 博中、鄭博升之父)所住房屋之土地上原有古厝,鄭文德鄭寶蓮所住房屋那邊也有古厝,但他們後來改建成現狀等語 (同見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及本件各被告所提出之建物改



建前之相片,均顯示改建前有土造建築之痕跡等情(見本院 重訴字卷㈠第84頁前方、90、178 、179 、277 至278 、28 1 至282 頁),足認被告辯稱如附件一、二所示被告各有處 分權之建物係於系爭148 、149 建號建物之原址改建乙節, 應為可信;
3、再查前述鄭喜及其子孫於民國前8 年開始即在系爭173 (分 割出173-1 )地號土地上建築之系爭148 、149 建號建物居 住多年後,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根木始於37年3 月22日以買賣 為原因登記為土地共有人等情,有系爭173 (分割出173-1 )地號土地之登記簿(見本院士簡字卷第40頁)在卷可按; 又系爭173 (分割出173-1 )地號土地上,除有如附件一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被告建物外,另於該圖此土地之右下區 塊之範圍有門牌為大同路7 號之建物(見本院重訴字卷㈡第 46至57、139 頁之本院102 年8 月13日勘驗筆錄及相片), 而依證人鄭玉於本院勘驗期日具結證稱:就目前門牌為大同 路7 號建物之土地,伊只知道是好幾十年前,由原告之父林 根木賣給伊叔叔鄭福氣,那是由大人間去談的,當時沒有人 表示抗議等語,且本件原告林秀夫亦自承:目前門牌大同路 7 號建物所在之土地是原告之父於「40幾年前」賣給他人等 語(同見本院上開勘驗筆錄),足認系爭173 (分割出173- 1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李氏家族(含李悌元李悌達,及 嗣因繼承而繼受取得之李妙月李純玉李悌添李悌輝) 、鄭氏家族(含鄭定土、鄭淵清及嗣因繼承、贈與而繼受取 得之鄭萬賀鄭萬村鄭萬慶鄭水池鄭博中鄭博升) 、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根木(含嗣因繼承而繼受取得應同受拘 束之原告12人),確有就系爭173 (分割出173-1 )地號土 地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即李氏家族及鄭氏家族管領原系爭 148 、149 建號建物所在之土地範圍、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根 木管領目前門牌為大同路7 號建物所在之土地範圍),對各 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 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就李氏家族及鄭 氏家族管領部分,原告並未舉證林根木或原告自37年3 月22 日成為共有人後迄本件100 年12月14日起訴前之長達數十年 間有異議之舉;就林根木所管領部分,數十年間亦未見李氏 家族及鄭氏家族有何爭執),足認本件系爭173 (分割出17 3-1 )地號土地上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共有人均應受該分 管契約之拘束。
4、綜上所述,系爭173 (分割出173-1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就 土地存有默示分管契約,而由李氏家族及鄭氏家族管領原系 爭148 、149 建號建物所在之土地範圍、由原告之被繼承人



林根木管領目前門牌大同路7 號建物所在之土地範圍,又如 附件一、二所示被告有處分權之建物係原為李氏家族及鄭氏 家族共有之系爭148 、149 建號建物所改建,而在李氏家族 及鄭氏家族共同分管之土地範圍內,準此,被告有處分權之 建物既係基於土地共有人間之默示分管契約而占有分管之範 圍,自屬有正當權源而非無權占有。
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處分權之建物無權占有系爭173 (分 割出173-1 )地號土地,而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權人之物上 請求權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後還地,洵屬無據。
二、關於如附件一、二所示被告鄭萬慶有處分權之建物占有系爭 172 地號土地部分:
㈠、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 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 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 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 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又「修正之民法第796 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 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 房屋時,亦適用之」,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 6 個月施行之民法第796 條第1 、2 項、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第8 之3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931 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鄭萬慶有處分權之建物即如附件一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G 」部分,超越前述其得主張有正當權源 之系爭173 (分割出173-1 )地號土地,而占用到隔鄰之其 或鄭氏家族均非所有權人之系爭172 地號土地。被告雖辯稱 本件應有民法第796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不得訴請拆 除云云,惟查,依前揭說明,鄰地所有人知越界而不即時提 出異議為民法第796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要件,而本件系爭 172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包括繼承自被繼承人林根木之原告12 人、李氏家族之李悌元李悌達李純玉李悌添李悌輝 ,及林清江林榮發,惟被告鄭萬慶並未舉證系爭172 地號 土地之各共有人或其前手於被告越界建築時均明知而不即時 表示反對,則被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796 條第1 項規定之適 用,洵屬無據。
㈡、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 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 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



之。前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又「修正之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 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 布後6 個月施行之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2 項、民法物權 編施行法第8 之3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對於不符合民法第79 6 條規定,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 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 公允,宜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 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惟鄰地所有人對於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 此形成之畸零地,得以相當之價格請求土地所有人購買,如 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796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 查本件被告鄭萬慶有處分權之如附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G 」部分,超越系爭173 (分割出173-1 )地號土地 而占用到隔鄰之系爭172 地號土地之面積為2.9 公方公尺, 又系爭173 (分割出173-1 )地號與172 地號間之地籍界並 非筆直而明顯易辨等情,有附件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 衡情被告鄭萬慶應無明知而故意逾越地界之情形。本院斟酌 上開越界建築之面積極小,又該部分係被告鄭萬慶於系爭17 3 (分割出173-1 )地號土地上有處分權之建物之一部分, 如予拆除當對整體建物之利用造成影響,且卷內並無證據顯 示系爭17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就該遭越界部分之土地有具 體之使用計畫等情,認該越界部分應得依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而免為拆除。
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鄭萬慶有處分權之建物無權占有系爭17 2 地號土地,而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規定 訴請被告鄭萬慶拆除後還地,惟本件因有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免予拆除越界部分之適用,是原告之請求應予駁回。三、揆諸前揭各節所述,原告主張如附件一、二所示被告各有處 分權之建物無權占有原告繼承自被繼承人林根木為共有人之 系爭172 、173 (分割出173-1 )地號土地,而訴請被告拆 除後還地,惟被告鄭萬慶就系爭172 地號土地占用部分得依 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免予拆除,又各被告就占用系爭173 (分割出173-1 )地號土地部分則係基於默示分管契約而非 無權占有,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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