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20號
原 告 唐保源
唐文宏
康黎銀
唐文輝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鈺昌
被 告 李宏俊
李宛庭
李芳儀
李芷茵
(原名李佩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淑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2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0 條、第175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芷茵(原名李佩珊)為 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此有其戶籍謄本乙份在卷可稽(本 院卷一第137 頁),其於原告102 年2 月6 日追加起訴時為 未成年人,嗣於102 年5 月3 日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並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146 頁),經核尚無不合,自 應准許。另查,唐阿國於起訴後,業於訴訟繫屬中之102 年 7 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康黎銀、唐志銘、唐志豪、唐淑 娟,此有死亡證明書影本、繼承系統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等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8、29、54-57 頁),茲據上 開繼承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亦無不合,同應准許。二、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唐阿國之 繼承人康黎銀、唐志銘、唐志豪及唐淑娟於繼承取得唐阿國 對被告李宏俊、李宛庭、李芳儀、李芷茵之債權後,業將該 債權讓與第三人唐保源、唐文宏、康黎銀、唐文輝及唐鈺昌 ,此有債權讓與書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46頁),唐保 源、唐文宏、康黎銀、唐文輝及唐鈺昌並於102 年10月29日 提出代康黎銀、唐志銘、唐志豪及唐淑娟等承當訴訟之聲請 ,且經兩造同意,經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符,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告李宏俊、李宛庭、李芳儀、李 芷茵之被繼承人李褔星前因積欠唐阿國債務,於96年5 月10 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之本票1 紙予唐阿國, 嗣李福星於99年10月11日死亡,唐阿國遂向其繼承人李宏俊 、李宛庭、李芳儀、李芷茵提起清償債務民事訴訟,經本院 以101 年度訴字第362 號判決李宏俊、李宛庭、李芳儀、李 芷茵應於繼承李福星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唐阿國180 萬元 ,及自101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已確定。然經唐阿國調閱相關資料後,竟發現李福星於 97年間已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 、面積46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分之1 之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贈與被告蔡淑琴,並於97年4 月7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而使原告之權益受損,面臨債權無法受償之危險。又 唐阿國已於102 年7 月30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康黎銀、唐志 銘、唐志豪、唐淑娟等業將其等因繼承而取得之前揭債權讓 與本件原告唐保源、唐文宏、康黎銀、唐文輝及唐鈺昌,則 其等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李宏俊、李宛庭、李芳儀、李芷茵之被繼承人李福星及 被告蔡淑琴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並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蔡淑琴與被告李宏俊、李宛庭、李芳儀、李芷茵之被繼承人 李福星間,於97年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7年4 月7 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被 告蔡淑琴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參本院卷二 第52頁)。
二、被告則以:㈠唐阿國於100 年5 月間至被告家中,得知李褔 星死亡後,隨即於100 年6 月4 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李宏 俊請求清償借款,應可推知其當時即已查知李福星生前已將 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蔡淑琴,故其遲至101 年9 月27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前述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塗銷
登記,顯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㈡李褔星將系爭土地贈與被 告蔡淑琴時,其名下尚有其他19筆土地(後經分割為22筆) ,總價值高達12,86 8,000 元,已足清償對唐阿國所負之債 務(下稱系爭債務),故李福星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蔡淑琴 ,應未損害唐阿國之債權,自無允許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李宏俊、李宛庭、李芳儀、李芷茵之被繼承人 李褔星前於96年5 月10日簽發金額180 萬元之本票1 紙予唐 阿國,嗣李福星於99年10月11日死亡,唐阿國遂向其繼承人 李宏俊、李宛庭、李芳儀、李芷茵提起清償債務民事訴訟, 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62 號判決李宏俊、李宛庭、李芳 儀、李芷茵應於繼承李福星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唐阿國 180 萬元,及自101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已確定。又李福星於97年間,已將其所有之 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蔡淑琴,並於97年4 月7 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情,業據其等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 索引、本票、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62 號民事判決、判決確 定證明書、債權讓與書等影本為憑(本院卷一第9-21、23、 24 78-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 因者,不在此限;此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 第1 項、第4 項、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李福星 生前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蔡淑琴並為移轉登記之行為, 有害於其等之債權,故其等應得依前揭規定,請求本院撤銷 該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被告蔡淑琴之所 有權登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唐阿國係於取得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62 號民事判 決及確定證明書後,始於101 年9 月7 日查閱被告李宏俊、 李宛庭、李芳儀、李芷茵等人之財產歸屬資料,並因此發現 李福星生前居住之房屋及坐落之系爭土地均不在上開繼承人 繼承之遺產範圍內,遂於101 年9 月11日至地政事務所列印 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至此,方知悉李福星已於生前將系爭 土地贈與被告蔡淑琴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 362 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影 本為證(本院卷二第11-18 頁、卷一第9-21頁),經核上開
文件中之列印時間,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至 被告雖抗辯唐阿國於100 年5 月至被告家中得知李福星死亡 後,隨即於同年6 月4 日向被告李宏俊請求清償債務,應可 推測唐阿國當時已知悉系爭土地業經李福星於生前處分云云 ,然唐阿國何時知悉李福星死亡及向其子請求清償債務,與 其何時知悉李福星生前業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蔡淑琴,顯屬 二事,並無必然之關連,被告前開臆斷推測之詞,顯不足憑 採。是以,原告主張其等依前揭規定行使撤銷權,應未逾1 年之除斥期間,應可採信,合先敘明。
㈡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提起撤銷 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苟債 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 產足以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 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 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李褔星於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蔡淑 琴時,其名下尚有新北市汐止區橫科段橫科小段147 、314- 9 、317 、352 、352-3 、352-4 、352-5 、509 、509-2 、509-3 、509-9 、510 、513-2 、515-5 、521 、521-3 、521-18、535 、543 地號等共19筆土地,嗣其中521 、52 1-3 、521-18地號土地復於101 年5 月4 日分割出521-38、 521-39、521-42地號土地,此有上開土地之異動索引及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詳本院卷一第149-316 頁、卷二第64-8 1 頁),又上開土地經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54995 號強制 執行事件囑託中山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之結果,其鑑估 總值為12,868,000元,遠高於系爭債務之金額,亦有中山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2 年中估士字第0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 報告書影本乙份附卷足考(本院卷二第131-133 頁),是李 福星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蔡淑琴時,應尚有其他足以清償系 爭債務之財產,洵堪認定。至原告雖主張上開土地多為背景 複雜、持分甚低之既成道路、耕地或山坡保育地,價值不高 ,且經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54995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之 結果,均無人應買,業已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顯見該 等土地之價值應不足以清償系爭債務云云,然觀諸上開強制 執行事件就前述22筆土地為特別減價拍賣時所定之最低拍賣 價格,其總價為6,812,000 元,此有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 54995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公告影本乙份附卷可稽(本院卷 二第58-63 頁),仍高於原告等之債權金額,且原告復未能 提出其他證據,以反證前述22筆土地於李福星將系爭土地贈 與被告蔡淑琴時,即有價值低於180 萬元之情事,自不能僅 因該部分土地嗣後經法院以前述總價合計6,812,000 元之最
低拍賣價格拍賣,無人應買,遽謂該等土地之價值有不足以 清償系爭債務之情形。準此,李福星於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 蔡淑琴時,既仍有充足之其他財產,足以清償系爭債務,揆 諸前揭說明,自難認李福星與被告蔡淑琴間就系爭土地所為 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業已害及原告之債權, 而有聲請法院撤銷之必要。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之規定,應由本院撤銷被告李宏俊、李芳儀、李 宛庭、李芷茵之被繼承人李福星與被告蔡淑琴間就系爭土地 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被告蔡淑琴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尚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訴 請撤銷被告李宏俊、李芳儀、李宛庭、李芷茵之被繼承人李 福星與被告蔡淑琴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行為,並請求塗銷被告蔡淑琴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馬傲霜
以上證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