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縮地上權權利範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378號
SLDV,101,訴,1378,201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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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78號
原   告 陳正義
      陳澄雄
      陳介一
      陳本源
      陳玉英
      陳瑞瑛
      陳建吉
      陳淑貞
      陳裕仁
      夏勵枋
      夏妍錞
      陳建州
      陳建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被   告 王世琦
      黃英豪
      黃英峯
      黃秀娟
      黃秀玲
      余涂彩花
      余仲凱
      余佳怡
      余佳玲
      余治旻
      陳阿滿
      余秀慧
      余承鴻
      陳余美雲
      余月麗
      余月華
      蔡雲龍
      李明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縮地上權權利範圍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
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除余月華外,其餘被告王世琦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㈠被告王世琦黃英豪黃英峯黃秀娟黃秀玲余涂彩花余仲凱余佳怡余佳玲余治旻陳阿滿余秀慧余承鴻陳余美雲余月麗、余 月華應就被繼承人王配所遺坐落台北市○○區○○段○○段 00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為97.98 平方公尺之地上權,於辦 理繼承登記後減縮設定權利範圍至46.24 平方公尺(以地政 機關實測為準)。㈡被告蔡雲龍應將坐落台北市○○區○○ 段○○段00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為97.98 平方公尺之地上 權,減縮設定權利範圍至46.24 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測 為準)。㈢被告李明光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 00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為97.98 平方公尺之地上權,減縮 設定權利範圍至46.24 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依地政人員實地測量之結果,將前開 訴之聲明中請求被告等人減縮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之面積均 由46.24 平方公尺變更為50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240 頁 )。經核原告就前揭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於變更前後所主 張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均可相互援用,且係減縮其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就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核與上 揭法條規定相符,在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等均為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有一建物占地面積 50平方公尺,自民國47年間起即設定地上權(下稱系爭地 上權)供人使用,地上權人向來亦按其使用之土地面積比 例繳交地租予原告等人,目前該建物隔為兩部分,面積各 為25平方公尺,一部以訴外人王配(已歿)登記為地上權 人,權利範圍為2 分之1 ,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王世琦等人 交由訴外人黃謝素雲販賣檳榔,另一部則由被告蔡雲龍李明光登記為地上權人,權利範圍各為6 分之1 、6 分之 2 ,用以經營腳踏車店,訴外人黃謝素雲及被告蔡雲龍均 以實際使用範圍向原告等人繳納租金,是系爭地上權之權



利設定範圍本應為50平方公尺。
(二)系爭地上權之設定,旨在供前開占地面積50平方公尺之建 物經營利用,於47年設定登記時,誤以接近系爭土地全部 面積之97.98 平方公尺為設定權利範圍,顯與實際約定及 使用範圍不符,且當時系爭土地上,於前開建物之北側已 有其他建物存在,自無可能以全部土地面積為地上權設定 範圍,參以被告等人均以實際占地面積為計算基礎而繳付 地租予所有權人,足認係於申請系爭地上權登記時,誤以 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為設定權利範圍,而逾越原本之約定 及實際使用範圍,構成對原告等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利用 之侵害,且屬無法律上原因而享有該逾越部分之登記利益 。而地上權人王配業於65年5 月17日死亡,被告王世琦黃英豪黃英峯黃秀娟黃秀玲余涂彩花余仲凱余佳怡余佳玲余治旻陳阿滿余秀慧余承鴻、陳 余美雲余月麗余月華等人(下稱被告王世琦等16人) 均為其法定繼承人,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 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王世琦等16 人就原地上權人王配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與被告蔡 雲龍、李明光均減縮系爭地上權之設定權利範圍至50平方 公尺。
(三)聲明:
1.被告王世琦等16人應就被繼承人王配所遺坐落台北市○○ 區○○段○○段00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為97.98 平方公 尺之地上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減縮設定權利範圍至50平 方公尺。
2.被告蔡雲龍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 地設定權利範圍為97.98 平方公尺之地上權,減縮設定權 利範圍至50平方公尺。
3.被告李明光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 地設定權利範圍為97.98 平方公尺之地上權,減縮設定權 利範圍至50平方公尺。
二、被告余月華辯稱:
(一)依土地登記簿所載,明確登記系爭地上權之設定權利範圍 為97.98 平方公尺,依民法第759 條之1 規定,應推定被 告等地上權人適法有此權利,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之權利 範圍應為50平方公尺,均屬推測之詞,且其所提出之租金 收據及表單為原告單方製作,不能作為證據,其上亦未記 載關於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與地租之計算方式,無從證明 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確為真正。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其餘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等均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自47 年間起即設定系爭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為97.98 平方公 尺,於原告起訴之時,登記地上權人為訴外人王配、被告 蔡雲龍李明光3 人,權利範圍各為2 分之1 、6 分之1 、6 分之2 ,其中地上權人王配業於65年5 月17日死亡, 被告王世琦等16人為其法定繼承人,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 碼台北市○○路○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地面 積50平方公尺,分隔為兩部分,面積各為25平方公尺,分 別作為檳榔攤及腳踏車店經營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 地登記謄本、地上權人王配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 告等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01 年度湖調字第11 3 號卷宗第17至22頁、49至65頁;本院卷一第16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系爭土地現場情形後,囑託台北市松山 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測量人員就系爭建物使用系 爭土地之現況進行測量後作成複丈成果圖,此有本院102 年3 月22日勘驗筆錄1 份、原告所提現場照片5 幀、松山 地政102 年4 月18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0230636200 號函檢 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4 至186 頁、19 3 至197 頁、200 至201 頁),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為真實。
(二)查系爭地上權於47年6 月30日設定登記時,原以訴外人王 配、蔡深根、蔡漢、蔡海4 人為地上權人,權利範圍各為 2 分之1 、6 分之1 、6 分之1 、6 分之1 ,嗣原地上權 人蔡海於101 年5 月1 日將其地上權讓與被告李明光;另 原地上權人蔡深根死亡後,其繼承人蔡王鑾等人亦於101 年6 月7 日將自蔡深根所繼承之地上權讓與被告李明光, 由被告李明光合計取得系爭地上權權利範圍6 分之2 ;另 原地上權人蔡漢於95年11月21日將其地上權讓與被告蔡雲 龍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松山地政調閱系爭地上權之設 定及移轉登記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2至155 頁) ,亦堪信為真實。
(三)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 條定有明 文。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 權利;民法第759 條之1 亦規定甚明。核其立法意旨,係 因「登記」與「占有」同為物權公示方法之一,民法就占 有既於第943 條設有權利推定效力之規定,登記自亦應有



此種效力,且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 程序塗銷或變更登記,始得加以推翻。另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系爭地 上權之設定,旨在供占地面積50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加以 利用,於47年設定登記時,誤以接近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之 97.98 平方公尺為設定權利範圍,構成對原告等人就系爭 土地所有權利用之侵害,且被告等人因此獲有不當得利云 云,然原告前揭主張,業為被告余月華所否認,而系爭地 上權之設定登記內容,應受推定效力之保護,原告既主張 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之權利範圍有所錯誤,揆諸前揭法條 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其所述前開有利於己之事 實,先負舉證之責任。
(四)原告雖陳稱:系爭建物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為50平 方公尺,且訴外人黃謝素雲及被告蔡雲龍均以實際使用面 積為計算基礎向原告等人繳納租金,而主張系爭地上權之 設定權利範圍本應為50平方公尺云云,並提出訴外人黃謝 素雲給付租金之信函及支票、土地所有權人對訴外人蔡漢 所開立給付租金之收據影本各1 份相佐,然查: 1.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 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其以有建築物為目的者,並 不禁止先設定地上權,然後在該地上進行建築,且地上權 之範圍,不以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等本身占用之土地為限 ,其周圍之附屬地,如房屋之庭院,或屋後之空地等,如 在設定之範圍內,不得謂無地上權之存在(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9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地上權設定之目的, 在於取得使用他人土地之權利,而為用益物權之一種,至 於地上工作物或建築物之有無,與地上權之存續無關,工 作物存在後,固可設定地上權,縱無工作物之存在,亦無 礙於地上權之成立,且依民法第841 條之規定,建築物或 工作物滅失後,地上權亦不因此而消滅,本諸前揭說明, 地上權人縱未就全部設定權利範圍內之土地,以建築物或 工作物加以利用,自亦無不可。依松山地政所提供系爭地 上權之原始登記資料,並未載明係以建築為目的,縱如原 告所稱,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確係建築地上物加以使用 ,且系爭建物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有50平方公尺,



亦不能率依上開事實,而認定地上權人就系爭建物使用系 爭土地50平方公尺以外之其他範圍即無地上權存在,更無 從單憑系爭建物目前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即據以推 測系爭地上權於設定登記之初就權利範圍確有登記錯誤之 情形。
2.另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定有明文。原告所提 出訴外人黃謝素雲給付租金之信函及支票影本(見本院10 1 年度湖調字第113 號卷宗第23頁)之真正性,固為被告 余月華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2頁反面),然該信函上 係載明:「隨函寄上壹佰年度坐落於台北市○○路○段00 號(貳分之一)『地基稅』....」等語,其所稱「地基稅 」是否即指地上權人對土地所有權人所應支付該年度之地 租,尚非無疑,且該信函中僅記載支付金額為59,279元, 並因此開立支票予原告陳正義,然關於該項金額究係如何 計算得來、據以計算之地上權面積若干,完全付之闕如; 原告雖主張雙方係以建物實際使用面積約23.12 平方公尺 ,乘以當年度公告地價及年息5 %之費率為地租計算基準 云云,然訴外人黃謝素雲於100 年度所給付之金額59,279 元,與原告依上開標準而自行計算之數額57,630元,仍有 1,649 元之落差,並非完全吻合(見本院101 年度湖調字 第113 號卷宗第15頁),難以遽行認定地上權人或實際承 租人是否係以建築物實際使用土地面積作為繳付地租之計 算標準。另原告所提出對於訴外人蔡漢給付租金所開立之 收據(見本院101 年度湖調字第113 號卷宗第24頁),則 為被告余月華所否認,未據原告舉證證明其文書之真正, 該項私文書形式上之真實性已有可疑;且該紙收據上固載 明收到蔡漢承租系爭土地100 年度之土地租金48,000 元 ,然原地上權人蔡漢於95年11月21日即已將其地上權讓與 被告蔡雲龍,而非地上權人(見本院101 年度湖調字第11 3 號卷宗第21頁、本院卷一第58頁、106 至109 頁),何 以土地所有權人於100 年度仍開立地租收據予蔡漢,而非 被告蔡雲龍?又該紙收據上所記載出租人共有5 人,其中 除原告陳瑞瑛陳建志陳澄雄3 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外,其餘2 人並非所有權人,何以在出租人欄簽名並出具 該紙收據?再者,前開收據上雖以手寫方式,記載金額計 算式為:「23.12 ×49853 ×5 %=57630 ÷6 =9605, 9605×5 =48025 」,然原地上權人蔡漢、及自蔡漢受讓 而取得地上權之被告蔡雲龍,所取得系爭地上權之權利範 圍均為6 分之1 ,何以就原告所主張應收取之當年度地租



金額57,630元(見本院本院101 年度湖調字第113 號卷宗 第15頁)先除以6 再乘以5 ,而以6 分之5 計算?凡此各 節,均有諸多疑義,未見原告提出合理說明及適當之舉證 方法,自難遽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且依原告所提出前開 信函、支票及收據之內容,均僅係關於100 年度之地租數 額,然依松山地政所提供系爭地上權之原始設定登記資料 中,並未有關於地租之記載,自系爭地上權於47年間設定 登記迄今,是否均係以系爭建物之實際使用面積作為地上 權人繳付各年度地租之計算基準,亦未見原告提出其他年 度之繳租證據資料加以證明;又縱使原告與地上權人間確 係約定以系爭建物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作為計算地租 數額之基準,亦僅屬土地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間就地租計 算方式之任意約定,不能憑此而認定地上權人就系爭建物 面積以外之部分即無地上權存在,更無從推測系爭地上權 於設定登記之時就權利範圍必有登記錯誤之情事。(五)原告雖又陳稱: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時,系爭土地上於系 爭建物之北側已有其他建物存在,自無可能以全部土地面 積為地上權設定範圍云云,惟查:原告所指稱於系爭土地 北側存在之建物(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43 至246 頁),目 前雖荒廢而無人居住使用,然經本院囑託松山地政派員勘 查之結果,該建物與系爭建物相連,且無其他獨立門牌存 在(見本院卷二第30頁),被告余月華則陳稱:該建物本 來是其姑姑在住,為系爭建物之一部分,所以沒有獨立門 牌號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 頁),原告並自承該建物因 未辦保存登記,又與系爭建物相連,而查不到登記資料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是該建物是否確於系爭地上權 設定之時即已存在,或原本即為系爭建物之一部分,且曾 為原地上權人加以使用,而為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及利用 之範圍,既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定原告前開所 述確為真實;又縱使該建物於系爭地上權設定之前即已存 在,亦未必就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使用之權源,是地上權 人與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間,亦非不得約定就系爭土地之 全部面積為地上權之設定權利範圍,故原告據以主張系爭 地上權之設定權利範圍有所錯誤,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地上權就設定權利範圍登記之內容,依法 應受推定效力之保障,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前開權利範圍 之登記確有錯誤,其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王世琦等16人就 原地上權人王配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與被告蔡雲龍李明光均減縮系爭地上權之權利範圍至50平方公尺,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王世琦等16人,在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之後,業於102 年1 月9 日就其被繼承人王配之 地上權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一第65至67頁),附 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巧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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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