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1年度,118號
SLDV,101,家訴,118,2013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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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118號
原   告 梁洪美連
      洪美惠 
      洪榮 
      洪榮達 
兼上3 人
訴訟代理人 洪美萍 
被   告 洪榮富 
      洪榮進 
      洪美娟 
上3 人共同
訟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複代理人  黃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
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己○○、甲○○應各給付原告等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102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原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等對被繼 承人洪徐秀珍之繼承權不存在,嗣於準備程序時即表明欲合 併請求被告償還被繼承人生前醫藥費(見101 年7 月12日準 備程序筆錄),並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提出補充書狀 追加請求被告給付有關原告代付洪徐秀珍之扶養、醫療、看 護等費用,嗣於民國102 年4 月26日以縮減及追加狀確定請 求命被告等各給付原告等新臺幣(下同)1,223,100 元,最 終於102 年7 月31日再變更為請求被告等各給付222,919 元 ,及均自追加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被告等雖表示不同意,惟依前揭法文意旨,原告 等上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等起訴主張:




兩造均為母親洪徐秀珍之子女,被繼承人洪徐秀珍於99年 5 月30日去世,惟其生前照顧、安養均由原告等5 人分擔 ,並與原告乙○○、庚○○、丁○○、丙○○人同住,而 被告等3 人居住處所離母親北投住家路程僅約10分鐘,但 被告等卻悖離孝道,未盡其責。雖被繼承人洪徐秀珍去世 時已無恆產,但因被告己○○等在父、母親相經去世後, 於99年9 月起在無任何事證下,不斷假藉父母生前意思, 對原告辛○○○、乙○○、庚○○、丁○○4 人提起訴訟 ,要求均分父母生前分別於64、69、94年贈與之台北市○ ○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10361 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及同小段 424 地號土地及其上11200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1 樓房產,主張父親洪志峰 購買之房產,登記在原告辛○○○名下,在父、母先後往 生時,應均分八名子女,而被告戊○○稱系爭房產乃父親 64、69年購買,暫記名於原告辛○○○名下而非贈與,完 全推翻原告辛○○○所陳是母親即被繼承人洪徐秀珍贈與 ,而父親在68至72年積欠大筆稅金,致國稅局查封母親之 房產以為代償,被告戊○○顯有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4 款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之 嫌,應喪失其繼承權。被告己○○亦稱父親生前給母親的 錢仍屬於父親的遺產,故母親去世後應將被繼承人涉嫌隱 珍生前贈與之財產均分八名子女,完全抹滅被繼承人洪徐 秀珍賺錢負擔家計、擁有自由處分財產之權利及夫妻可自 由處名下財產之權利,對於被繼承人洪徐秀珍有重大之侮 辱情事。而被告戊○○未陳明63年名下房產及87年母親洪 徐秀珍過戶給被告戊○○之子洪國登之房產是誰購買?若 是父親洪志峰購買,何以未均分八名手足?被告戊○○、 己○○覬覦原告等受贈房產,共同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 承人洪徐秀珍關於生前贈與事實。
又被告己○○本認為母親贈與原告辛○○○等房產是為被 繼承人洪徐秀珍之財產,但在原告等指訴其未盡孝道後, 又改稱母親之財產是95年往生父親之遺產,要均分予8 名 手足,被告己○○為分得母親即被繼承人洪徐秀珍69、94 年早已贈與之房產,亦涉及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4 款偽 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喪失 其繼承權。另被告美娟與被告戊○○、己○○相同,咸認 係爭房產為父親洪志峰之遺產,應均分8 人,顯然認為當 時在世之母親即被繼承人洪徐秀珍不配擁有應繼分,對於 被繼承人有重大之侮辱情事。而被告等3 人於100 年8 月



3 日在北投區公所調解時,再度要求均分財產,且聲稱原 告等隱瞞母親病情,致被告等未能盡孝道,但被告甲○○ 擁有家門鑰匙,被告等隨時可探見母親,原告等何來隱匿 ?然被告等卻從未侍奉過85年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的母親 病榻1 天,且母親看病門診時間大多皆採預約制,被告等 欲盡孝道自可隨時至醫院詢問,卻以「原告辛○○○等5 人隱瞞母親病情」,推卸其應盡義務,顯然違背民法第10 84條及第1114條第1 款規定。99年05月29日晚間8 時許, 原告等依母親即被繼承人洪徐秀珍遺願,從振興醫院送回 母親房間彌留,被告戊○○、己○○經通知先後至母親房 間,時約晚間10、11時,然上開被告兩人不顧母親遺願及 多數子女反對,強行將剛回家才3 小時、已彌留之母親又 送上救護車至榮總,母親在到院前死亡,並要求醫生施打 11針強心針,導致到院前已死亡之母親,身上千針百孔, 違反母親想要體有完膚、安心在家彌留的遺願;上開被告 兩人在醫院開立母親死亡證明書時,遲遲不敢簽名,由稍 後趕到的原告洪榮迪簽署母親之死亡證明書。上開被告兩 人嚴重違反母親遺願及對大體不敬,敢做不敢當。被告於 被繼承人洪徐秀珍生前極其消極、冷漠對待、平日不聞不 問、未關心生活健康狀態,在99年被繼承人過世後,便積 極共同虛構偽造被繼承人生前意思,意欲均分原告房產,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到侵害之危險,而母親去世時 雖無恆產,但不執行原告之聲請,難維人倫常理,原告之 聲請僅為已逝之母親爭取最後的尊嚴。
原告等依民法第1114條第1 項、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 告分攤扶養、醫藥、看護費用及喪葬費,茲分述如下: 母親洪徐秀珍扶養費部分:被告應分攤母親洪徐秀珍從 85年領有殘障手冊時起至99年往生之扶養費,惟原告等 僅請94年5 月31日起至99年5 月30日止5 年期間,依主 計處每人每人最低生活費計算,並考量母親洪徐秀珍年 邁、多病又聽障、多次住院激增之保健、交通費,估算 每月應需2 萬元生活費,即每年24萬元,以8 名子女平 均分攤,扣除中間利息(即霍夫曼系數),被告等每人 應返還原告等5 年期間代墊款項共136,931 元{計算式 :1,095,449 元(5 年生活費總額)8 人(子女)=1 36,931元(每人)}。
醫藥費:自95年5 月29日至99年5 月30日母親往生日止 4 年期間,依現有收據共計支出56,802元,則每人應分 擔7,100 元{計算式:56,802元(醫療費用總額)8 人(子女)=7,100元(每人)}。




看護費用: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母親之起 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 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 ,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告。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 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 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乃現今實務上所採之見解 ,亦較符公平正義原則(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827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等應分攤母親洪徐秀珍從92年 2 月19日起至年99年9 月29日止,以不定期看護215 天 及每日看護費2,000 元計算,共計43萬元,則每名子女 應分擔53,750元{計算式:215 日(109 日+106 日手 術、住院及居家看天數)2,000 元(每日看護費) 8 人(子女)=53,750 元(每人)}。
喪葬費部分:兩造之母洪徐秀珍於99年5 月30日往生, 原告共先墊付喪葬費201,100 元,而兩造之母共有8 名 子女,應平均負擔,則被告等每人應返還不當得利5,13 8 元予原告等。被告等雖主張其等另支付喪葬費190,78 0 元,惟被告等未經原告等5 人同意即另行佈置告別式 場及重複請師父誦經,而原告等所辦理喪葬事宜,則經 共有人過半數同意行之。而原告丁○○於母親往生後固 申請勞保喪葬補助費用114,600 元,但沒有與被告說好 要拿出來支付喪葬費用。
綜上,原告等代墊部分,分別為每人扶養費136,931 元、 醫療費用7,100 元、看護費用53,750元、喪葬費用25,138 元,故被告每人各應返還原告等代墊費用222,919 元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戊○○、己○○及甲○○對被繼承 人洪徐秀珍之繼承權不存在。被告戊○○、己○○及甲 ○○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222,919 元,及均自追加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戊○○、己○○、甲○○等則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等人繼承權不存在,誠屬人事 訴訟程序,於今弓聲請追加被告等人應為扶養費、醫藥費 、看護費等給付,核原告所為追加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 為一般訴訟程序,與本訴性質不同,非同種訴訟程序,與 民事訴訟法第257 條規定不合,其追加自非合法。且被告 不同意原告所為追加之訴,亦有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終結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款規定, 原告所為追加誠屬無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 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 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等並不否認被告等人為 被繼承人洪徐秀珍之婚生子女,亦對於被告等人之繼承權 並未否認,且稱「母親雖已無恆產」、「被繼承人洪徐秀 珍已無恆產」云云,即另案(102 年度重家訴字第5 號) 於102 年3 月28日亦當庭表示:「我們沒有否認己○○是 母親的親生子女,也沒有否認他的繼承權。」,則原告方 面不否認被告等之繼承權,又稱被繼承人已無遺產,足徵 本件並無繼承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亦無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等情,顯然原告等人並無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非得以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不存 在之訴甚明。
次按,「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一、故 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 者。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 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 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四、偽造、 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五、對於 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 得繼承者。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 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子女應孝敬父母。父母對 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左列 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血親相互間。」。民法第 1145條、第1084條與第1114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等指稱被告等人對母親洪徐秀珍未盡孝道,均屬原 告片面所言,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原告所陳本件 係屬原告等人隱瞞母親病情,就連母親過世前於家中病重 之際,被告為讓母親獲得醫療救援,要求原告等人送至醫 院急救,卻遭原告等人阻撓,即後來被告等要求醫師盡力 急救母親,也遭原告等人指為違反母親遺願及對大體不敬 ,可見對於母親未盡孝道、阻止急救挽回生命實為原告等 人,故原告所稱被告未盡孝道,均屬不實,不足為採。又 原告聲稱被告等人有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洪 徐秀珍關於繼承之遺囑,惟原告等人於101 年12月20日開



庭時已表明被繼承人洪徐秀珍並未留下遺囑,則原告表示 被告等人違反民法第1145條第4 款之偽造、變造、隱匿或 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主張被告等人喪失繼承 權,顯然無理由。又原告陳稱被繼承人洪徐秀珍在世時曾 表示「(遺產)不要給戊○○、己○○及甲○○」,但原 告並未提出相關實證為據,空言主張自非可採。至於原告 主張被告等人對於母親有侮辱情事,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 其說。且縱依原告所稱「被告己○○亦稱父親生前給母親 的錢仍屬父親的遺產,故母親即被繼承人洪徐秀珍99年05 月30日逝世後,應將被繼承人洪徐秀珍生前贈與之財產均 分八名子女」,顯然被告所言僅係依據民法規定而無任何 不實、違法情事,更無原告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洪徐秀珍有 侮辱情事,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有喪失繼承權情事,均非可 採。是原告依民法第1145條、第1084條與第1114條第1 款 規定,主張被告等人有未盡孝道、偽造、變造、隱匿或湮 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以及對於被繼承人有侮辱情 事,因而喪失繼承權云云,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更屬不實 之論。
又原告聲請追加被告等人應為扶養費、醫藥費、看護費等 給付,除於程序上於法未合外,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故所為之請求均屬無理,誠非可採。且原告所稱醫藥費、 看護費用等應支付款項,均為兩造母親生前債務,而母親 生前在台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帳戶有定期及活期存款,但 於過世前遭提領移轉,則前揭存款顯已足供應母親費用, 自應由母親之財產清償,茲分述如下:
扶養費部分:原告未具體指明兩造之母有何不能維持生 活之情,更未舉證其等於所主張之期間內確有每月支付 2 萬元之扶養,其等空言主張被告等應分擔支付,自非 可採。且扶養費屬一身專屬權利,原告等非請求權人, 則原告請求被告分攤扶養費,自屬無理。
醫藥費部分:兩造之母生前與原告等同住,是其等縱持 有母親之醫療費單據,亦不能代表該等費用由原告等所 支出,且該該單據均載母親之姓名,顯見該費用應為兩 造母親所支出,則原告等無法證明確由其等財產支付醫 療費用,其請求誠屬無理。
看護費用部分:原告等對於母親所謂之看護費用、天數 均未提出請求之依據,及實際看護之事實,其主張已無 足採。且原告等係請求被告返還其代墊之費用,自應先 負舉證證明其確有實際支出,並提出相關實際支付之單 據以實其說,但原告自始無法提出,其空言請求看護費



用,自無足採。
喪葬費部分:被告等就母親喪葬費已先行支付190,780 元,原告等主張被告未曾未付母親喪葬費,與事實不符 。且原告等承認兩造母親勞保喪葬津貼11萬餘元由其等 領走,是縱設原告等另有支出喪葬費201,100 元,平均 計算結果,原告主張被告等每人應返還喪葬費各25,138 元,實非有理,亦屬無據。
綜上,原告等主張實無理由,況依民法第127 條規定均已 逾越時效,其請求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確認利益之有無,應就兩造當事人間之訴訟事件紛爭, 有無以確認判決加以解決的必要或可藉由確認判決有效適當 的解決,進行判斷。查本件原告等起訴請求確被告等對被繼 承人洪徐秀珍之繼承權不存在,惟被告等辯稱原告既不否認 其等為被繼承人洪徐秀珍之婚生子女,且主張被繼承人洪徐 秀珍並無遺產,因認本件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經查,本件原告等固主張被繼承人洪徐秀珍沒有遺產,並據 其提出被繼承人洪徐秀珍財產歸戶及所得清單為證,惟被告 己○○於另案曾對原告乙○○、庚○○、丁○○、丙○○等 4 人提起回復繼承權等訴訟(本院102 年度重家訴字第5 號 ),主張其等名下台北市○○區○○○路○段00號及92 之1 號房產實為被繼承人洪徐秀珍遺產,而請求移轉返還全體繼 承人,且其等另侵占被繼承人洪徐秀珍其他財產,可見被告 己○○另案主張被繼承人洪徐秀珍留有遺產遭原告等侵奪, 則被告等對於被繼承人洪徐秀珍繼承權之有無,對於原告等 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 等對於被繼承人洪徐秀珍之繼承權有無,即有受確認判決之 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被告等所辯尚不足採。五、又原告等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洪徐秀珍之子女,洪徐秀珍 於99年5 月30日去世,惟被告等有喪失對被繼承人洪徐秀珍 繼承權事由,而請求確認被告等對被繼承人洪徐秀珍之繼承 權不存在等情,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洪徐秀珍死亡證明書、 診斷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洪徐秀珍財產歸戶及所 得清單等件為證。被告等雖不爭執為被繼承人洪徐秀珍之子 女,惟否認有喪失繼承權情事,則本件首應審究被告等有無 喪失對被繼承人洪徐秀珍之繼承權?經查:
原告等主張被告於被繼承人洪徐秀珍去世後,認為原告等 名下坐落台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92之1 號



1 樓房產,均係兩造父母購買後暫登記在原告辛○○○等 人名下,主張應由子女八人繼承,抹滅被繼承人洪徐秀珍 擁有財產權利、捏造父母意思,且被告等在被繼承人洪徐 秀珍生前未盡孝道,因認被告有民第1145條第1 項第4 款 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等喪失 繼承權事由等情,固據原告等提出律師函、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書、調解聲請書等件為證,但為被告等所否認。且原 告等已陳明被繼承人洪徐秀珍並未留下遺囑,其財產生前 即已處理完畢(見101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 繼承人洪徐秀珍既未立下遺囑,自難認有何遺囑遭被告等 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情事,原告主張自有誤會。 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 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繼承權。民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 定有明文。原告等另以被告等在被繼承人洪徐秀珍生前未 盡孝道,且在其彌留之際,竟不顧母親遺願及原告等反對 ,強行將母親送至榮總要求醫生施打強心針,導致到院前 已死亡之母親身上千針百孔,違反母親遺願,因認有喪失 繼承權事由,但同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對於臨終病人究 應繼續施以醫療手段,或給予有尊嚴離去,因該病人自己 無法表達意願,其親人表達關愛之意想法不同,以致兩種 作法均有人堅持,以致社會上時有爭議事件發生,本件兩 造對於母親最終應再施以急救或給予有尊嚴之生命終點, 固因意見不一致有不同作為,最終兩造之母仍因急救無效 離去,但無從據此即認被告所為係違反孝道行為,應喪失 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且上揭法文所示,繼承人除對於被 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外,尚需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時始喪失繼承權,惟本件被繼承人洪徐秀珍究 於何時地曾表示被告等3 人不得繼承其遺產?原告等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僅空泛表示「她有說還沒有處理的,基本 上不給戊○○、己○○、甲○○」,惟與其等所陳「她的 財產生前已經處理好了」等情不符,自難採信。堪認被繼 承人洪徐秀珍生前未書立遺囑,亦未表明被告等不得繼承 其遺產,則原告主張被告等喪失對被繼承人洪徐秀珍之繼 承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等另主張於兩造母親洪徐秀珍生前代被告等墊付扶養、 醫藥、看護等費用,並於母親去世後支付喪葬費,因認原告 等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償還墊付之費用,但為 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原告等請求有 無理由?經查: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 1 款、第1115條第1 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 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 己之生活而言。本件原告等主張兩造均為母親洪徐秀珍之 子女,惟洪徐秀珍去世前即自94年5 月31日至99年5 月30 日期間,均由原告等共同扶養,因認被告等應償還原告代 其等墊付之扶養費。被告等雖不爭執為洪徐秀珍之子女, 及洪徐秀珍均與原告等同住生活,惟否認洪徐秀珍有不能 維持生活需人扶養情事,並辯稱:洪徐秀珍在台北富邦銀 行有定期存款可供生活,並據提出該銀行對帳單影本1 件 為證。經查:原告等主張代被告等墊付應給付予兩造母親 洪徐秀珍之扶養費,惟如前所述,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 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故洪徐秀珍如能以 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即無受扶養之權利。而本件受扶養 權利人洪徐秀珍係民國20年出生,於民國94年間為滿七十 多歲之老人,且領有殘障手冊,有原告所提殘障手冊可按 ,且在99年5 月30日去世時,原告等陳明洪徐秀珍並未留 下遺產,並據提出財政部國稅局清單、歷年所得資料等件 為證,被告雖主張洪徐秀珍遺產遭原告侵奪,惟未據舉證 以實其說,已難憑信。雖被告所提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對帳 單固載明洪徐秀珍於99年5 月13日時,在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內仍有45 1,269元存款(活儲存款3,184 元及38,905元 、399,202 元、9,978 元三筆定期存款),即原告丙○○ 亦不爭執洪徐秀珍上揭帳戶內確有該存款,並由其轉至原 告丙○○帳戶(見102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但 本件原告等主張代扶養洪徐秀珍期間長達5 年(即60個月 ),即以最低生活費標準核計,洪徐秀珍縱然擁有45萬元 存款,仍不足以供給該期間生活費用,則其仍具受扶養權 利,被告徒以其擁有銀行定期存款即認其無受扶養權利, 尚不足採。
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 項亦有明示。且應 分擔扶養費用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之部分 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方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用。本件兩造均為受扶養權利 人洪徐秀珍之子女,惟原告等主張母親洪徐秀珍均與其等 同住受扶養,因認其等代被告等支付應分擔之扶養費用而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即無不合,被告辯稱受扶養權利為一



身專屬權,應專屬洪徐秀珍,原告等不得請求云云,尚有 誤會。
又原告等主張洪徐秀珍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 萬元,應由兩 造即8 名子女平均分擔,但為被告等所否認,並辯稱:原 告等未提出具體支付證明,且洪徐秀珍每月領有政府津貼 4 千元。原告等雖無法逐一提出具體之收據證明支付對洪 徐秀珍之扶養費,但扶養老年父母親,需支出相當之生活 費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惟因日常生活支出費用項目 甚多,諸如水、電、瓦斯、食、衣、住、行、育、樂等費 用,衡諸此等費用支出甚為瑣碎,依常情大多未能完全收 集或留存單據憑證,如強令原告等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 能據以核算,事實上即有舉證困難,自應以日常生活經驗 、情理作為判斷依據,不能以未提出逐筆收據或發票,即 認沒有支出。但原告等主張洪徐秀珍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 萬元,僅泛稱因洪徐秀珍年邁多病、罹患重聽障、多次住 院增加費用,因認依內政部所訂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加計 至每月2 萬元,惟原告等已另就代墊支付洪徐秀珍之醫療 、看護等費用請求被告等償還,且原告等陳明其等與母親 居住之房屋為父、母於64、69及94年間贈與(見民事補正 書狀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點),可見洪徐秀珍實際上係住居 在贈與子女之房屋內,則其所需生活費用有關居住支出及 醫療費用均應剔除,應無比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高之必 要,本院因認以比照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再予核減至每 月12,000元為適當。
被告等另主張洪徐秀珍每月領取政府老人及殘障津貼共4 千元,因認有予扣除必要,即原告丙○○亦不爭執洪徐秀 珍自86年起每月均領有4 千元政府補助(見102 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此部分已由政府補貼扶助,原告等 已無此部分支出,自應予扣除,即洪徐秀珍所需扶養義務 人給付之扶養費以每月8 千元核計,則原告等請求5 年期 間共計48萬元(計算式:8,000 元60月=48 萬元),以 兩造8 人平均分擔結果,每人應各分擔6 萬元,是原告等 請求被告各返還給付其等代墊付之扶養費在6 萬元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另原告等主張自95年5 月29日起至99年5 月30日洪徐秀珍 去世時止,共計支付洪徐秀珍醫療費用56,802元,因認被 告等應分擔償還其等代墊付之費用7,100 元等情,並據提 出醫療費收據影本等件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原告與母親同住,故其等持有母親之醫療費單據不能代表



該費用係由原告等所支出,且該該單據均載母親之姓名, 顯見該費用應為兩造母親所支出。惟查,本院已認兩造之 母洪徐秀珍因年老不具財力以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 之必要,則原告等主張代為支付醫療費用,即非無據。且 醫療院所之繳費收據,本即列載病人姓名,而非用以代表 實際繳款人,被告等徒以收據上記載名義人為洪徐秀珍即 認係其所繳納,顯與常情不符,難予採信。惟原告等既主 張墊付洪徐秀珍生前醫療費用,惟原告等所提99年5 月29 日及100 年3 月10日分別支付2,400 元、215 元,原告丙 ○○自承係支付病歷表及救護車費用,與其請求內容不符 ,且原告丙○○亦不爭執應予剔除(見102 年10月3 日言 詞辯論筆錄),則此部分自應扣除,原告等支付醫療費用 合計54,187元(計算:56,802-2,400-215=54,187 ),是 被告等應分別返還給付原告等代墊付之醫療費用各6,773 元。
原告等另主張兩造之母洪徐秀珍自92年2 月19日起至99年 5 月29日止,因手術、住院及居家需人看護共計215 日, 由原告等看護,以每日看費2,000元計算,因認被告等應 分攤返還原告等有關洪徐秀珍看護費53,750元(計算式: 2,000 215 8= 53,750 ),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原告未提出實際看護之事實及支出憑證。經查: 原告等主張兩造之母洪徐秀珍於92年2 月19日及9 月4 日分別進行左、右白內障手術,因認原告等手術及居家 看護各1 日及7 日等情,固據其提出三軍總醫院手術暨 麻醉同意書及白內障術後注意事項等件為證,惟依其等 所提白內障術後注意事項第2 點記載:「手術當天建議 有家人或朋友陪伴離開」,可見該手術並無住院或專人 看護必要,且上開手術既為左、右眼相隔半年進行,對 於洪徐秀珍而言仍維持一眼視力,難認其已全無生活自 理能力需專人照護,則原告主張尚難採信。
原告另主張洪徐秀珍於94年6 月28日至7 月4 日,因呼 吸困難、肺水腫住院6 天;95年9 月21日至25日因腎功 能異常合併進食困難住院4 日;99年2 月23日至3 月23 日因左側肺積水、胸水引流術住院25日;99年4 月7 日 至5 月7 日,因肋膜積水、放水治療住院30日;99年5 月10日至29日,因肋膜積水住院19日;及分別需居住看 護7 日、7 日、15日、3 日等情,固據其提出振興醫院 出院病歷摘要、手術同意書等件為證,惟上開摘要雖可 認洪徐秀珍確有住院治療,但依原告所陳病名及該摘要 均無法認定需專人全日看護,即原告等亦未提出其他佐



證以資證明,則縱或原告等曾基於子女關心母親而到院 陪伴,亦難認洪徐秀珍確有專人看護必要。
又原告主張洪徐秀珍分別於95年1 月8 日至24日,因左 側髕骨骨折、右膝關節炎住院16日;98年12月23日至30 日,因右肱骨幹骨折7 日,且需居家看護各30日等情, 已據其提出振興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 證,且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洪徐秀珍於上開期間分別進 行骨折復位鋼打內固定手術、右膝關節單側置換手術, 及右肱骨打釘子手術,則依其手術內容顯然造成洪徐秀 珍行動不便,可信其住院期間非有專人照護即難以自理 住院生活,原告等主張有看護必要,尚非無據。至於出 院返家後所需居家看護,因95年住院手術之診斷證明書 雖註記:「建議休養復健一個月」,但亦載明「情況改 善」而出院,難認出院後仍需專人全日照護,而98年手 術部分則無任何註記,難認出院返家後仍需專人全日看 護。
綜上,原告等主張因看護兩造之母洪徐秀珍而支出勞力 部分,除因骨折住院之23日有確實必要,則依一般看護 每日2,000 元予以金錢評價,共計支出46,000元,其餘 住院或居家看部分,則因原告無法證明確有專人看護必 要,該部分請求即乏依據,是原告等主張被告應返還其 等因免於支付看護費之不當得利於每人各5,750 元(計 算式:46,0008=5,750 )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等另主張支付洪徐秀珍喪葬費201,100 元,而該費用 應由8 名子女平均負擔,因認被告等每人應返還不當得利 5,138 元予原告等情,固據其等提出匯款單、統一發票、 收據、台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等件為證,被告等 雖不爭執原告支出喪葬費,惟否認有何不當得利,並辯稱 :被告等亦支出母親喪葬費用190,780 元,且原告等曾領 取勞保喪葬津貼11萬餘元,自不應再要求被告等分擔,並 據提出菩提心殯儀服務公司治喪費用明細表影本1 件為證 。經查:
被告等主張原告已領取勞工保險喪葬津貼11萬餘元,不 應再要求其等分擔喪葬費,原告丁○○雖不爭執確由其 領取114,600 元勞工保險喪葬津貼,惟否認事先同意領 得款項將全數供作母親喪葬費用。被告己○○雖主張如 果非大家事先說好,不然其妻亦可申請領取。但查,勞 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被保險人之父母、 配偶死亡時,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喪葬



津貼。可見該規定並未包含直系姻親,被告己○○主張 其妻原可申請云云,尚與規定不符。且勞工保險基金係 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 所形成,而被保險人之父母死亡所領取之喪葬津貼,係 因被保險人繳納保費,依法亦由被保險人領取,用以照 顧勞工(被保險人),自非任何實際支付喪葬費之人均 得請領,要無優先清償被繼承人喪葬費等繼承債務必要 ,是被告等主張原告丁○○領取之勞工保險喪葬津貼應 優先為全體子女支付母親喪葬費,尚有誤會。
又被告等主張其等亦支付母親喪葬費190,780 元,並據 提出菩提心殯儀服務公司治喪費用明細表1 件為證,即 原告等亦不爭執被告確實另行加碼佈置告別式場及舉辦 誦經法事,惟否認被告等有實際支出上開費用,並辯稱 :原告等所辦理喪葬事宜經共有人過半數同意,被告部 分則無。惟查,子女對於父母喪葬事宜如何辦理有不同 意見,本為社會常見之事,但喪葬儀式係用以追思亡故 親人之禮儀,並非僅係單純處理「遺體」,自無原告等 所稱由適用民法「共有物」處分規定決定之理,仍應子 女共同協商定之,倘因協商不成而各自處理,仍難逕造 他方所辦理儀式之支出,非屬正當喪葬費。則被告等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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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