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118號
原 告 梁洪美連
洪美惠
洪榮
洪榮達
兼上3 人
訴訟代理人 洪美萍
被 告 洪榮富
洪榮進
洪美娟
上3 人共同
訟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複代理人 黃雅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
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己○○、甲○○應各給付原告等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102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原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等對被繼 承人洪徐秀珍之繼承權不存在,嗣於準備程序時即表明欲合 併請求被告償還被繼承人生前醫藥費(見101 年7 月12日準 備程序筆錄),並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提出補充書狀 追加請求被告給付有關原告代付洪徐秀珍之扶養、醫療、看 護等費用,嗣於民國102 年4 月26日以縮減及追加狀確定請 求命被告等各給付原告等新臺幣(下同)1,223,100 元,最 終於102 年7 月31日再變更為請求被告等各給付222,919 元 ,及均自追加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被告等雖表示不同意,惟依前揭法文意旨,原告 等上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等起訴主張:
兩造均為母親洪徐秀珍之子女,被繼承人洪徐秀珍於99年 5 月30日去世,惟其生前照顧、安養均由原告等5 人分擔 ,並與原告乙○○、庚○○、丁○○、丙○○人同住,而 被告等3 人居住處所離母親北投住家路程僅約10分鐘,但 被告等卻悖離孝道,未盡其責。雖被繼承人洪徐秀珍去世 時已無恆產,但因被告己○○等在父、母親相經去世後, 於99年9 月起在無任何事證下,不斷假藉父母生前意思, 對原告辛○○○、乙○○、庚○○、丁○○4 人提起訴訟 ,要求均分父母生前分別於64、69、94年贈與之台北市○ ○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10361 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及同小段 424 地號土地及其上11200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1 樓房產,主張父親洪志峰 購買之房產,登記在原告辛○○○名下,在父、母先後往 生時,應均分八名子女,而被告戊○○稱系爭房產乃父親 64、69年購買,暫記名於原告辛○○○名下而非贈與,完 全推翻原告辛○○○所陳是母親即被繼承人洪徐秀珍贈與 ,而父親在68至72年積欠大筆稅金,致國稅局查封母親之 房產以為代償,被告戊○○顯有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4 款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之 嫌,應喪失其繼承權。被告己○○亦稱父親生前給母親的 錢仍屬於父親的遺產,故母親去世後應將被繼承人涉嫌隱 珍生前贈與之財產均分八名子女,完全抹滅被繼承人洪徐 秀珍賺錢負擔家計、擁有自由處分財產之權利及夫妻可自 由處名下財產之權利,對於被繼承人洪徐秀珍有重大之侮 辱情事。而被告戊○○未陳明63年名下房產及87年母親洪 徐秀珍過戶給被告戊○○之子洪國登之房產是誰購買?若 是父親洪志峰購買,何以未均分八名手足?被告戊○○、 己○○覬覦原告等受贈房產,共同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 承人洪徐秀珍關於生前贈與事實。
又被告己○○本認為母親贈與原告辛○○○等房產是為被 繼承人洪徐秀珍之財產,但在原告等指訴其未盡孝道後, 又改稱母親之財產是95年往生父親之遺產,要均分予8 名 手足,被告己○○為分得母親即被繼承人洪徐秀珍69、94 年早已贈與之房產,亦涉及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4 款偽 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喪失 其繼承權。另被告美娟與被告戊○○、己○○相同,咸認 係爭房產為父親洪志峰之遺產,應均分8 人,顯然認為當 時在世之母親即被繼承人洪徐秀珍不配擁有應繼分,對於 被繼承人有重大之侮辱情事。而被告等3 人於100 年8 月
3 日在北投區公所調解時,再度要求均分財產,且聲稱原 告等隱瞞母親病情,致被告等未能盡孝道,但被告甲○○ 擁有家門鑰匙,被告等隨時可探見母親,原告等何來隱匿 ?然被告等卻從未侍奉過85年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的母親 病榻1 天,且母親看病門診時間大多皆採預約制,被告等 欲盡孝道自可隨時至醫院詢問,卻以「原告辛○○○等5 人隱瞞母親病情」,推卸其應盡義務,顯然違背民法第10 84條及第1114條第1 款規定。99年05月29日晚間8 時許, 原告等依母親即被繼承人洪徐秀珍遺願,從振興醫院送回 母親房間彌留,被告戊○○、己○○經通知先後至母親房 間,時約晚間10、11時,然上開被告兩人不顧母親遺願及 多數子女反對,強行將剛回家才3 小時、已彌留之母親又 送上救護車至榮總,母親在到院前死亡,並要求醫生施打 11針強心針,導致到院前已死亡之母親,身上千針百孔, 違反母親想要體有完膚、安心在家彌留的遺願;上開被告 兩人在醫院開立母親死亡證明書時,遲遲不敢簽名,由稍 後趕到的原告洪榮迪簽署母親之死亡證明書。上開被告兩 人嚴重違反母親遺願及對大體不敬,敢做不敢當。被告於 被繼承人洪徐秀珍生前極其消極、冷漠對待、平日不聞不 問、未關心生活健康狀態,在99年被繼承人過世後,便積 極共同虛構偽造被繼承人生前意思,意欲均分原告房產,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到侵害之危險,而母親去世時 雖無恆產,但不執行原告之聲請,難維人倫常理,原告之 聲請僅為已逝之母親爭取最後的尊嚴。
原告等依民法第1114條第1 項、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 告分攤扶養、醫藥、看護費用及喪葬費,茲分述如下: 母親洪徐秀珍扶養費部分:被告應分攤母親洪徐秀珍從 85年領有殘障手冊時起至99年往生之扶養費,惟原告等 僅請94年5 月31日起至99年5 月30日止5 年期間,依主 計處每人每人最低生活費計算,並考量母親洪徐秀珍年 邁、多病又聽障、多次住院激增之保健、交通費,估算 每月應需2 萬元生活費,即每年24萬元,以8 名子女平 均分攤,扣除中間利息(即霍夫曼系數),被告等每人 應返還原告等5 年期間代墊款項共136,931 元{計算式 :1,095,449 元(5 年生活費總額)8 人(子女)=1 36,931元(每人)}。
醫藥費:自95年5 月29日至99年5 月30日母親往生日止 4 年期間,依現有收據共計支出56,802元,則每人應分 擔7,100 元{計算式:56,802元(醫療費用總額)8 人(子女)=7,100元(每人)}。
看護費用: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母親之起 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 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 ,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告。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 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 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乃現今實務上所採之見解 ,亦較符公平正義原則(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827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等應分攤母親洪徐秀珍從92年 2 月19日起至年99年9 月29日止,以不定期看護215 天 及每日看護費2,000 元計算,共計43萬元,則每名子女 應分擔53,750元{計算式:215 日(109 日+106 日手 術、住院及居家看天數)2,000 元(每日看護費) 8 人(子女)=53,750 元(每人)}。
喪葬費部分:兩造之母洪徐秀珍於99年5 月30日往生, 原告共先墊付喪葬費201,100 元,而兩造之母共有8 名 子女,應平均負擔,則被告等每人應返還不當得利5,13 8 元予原告等。被告等雖主張其等另支付喪葬費190,78 0 元,惟被告等未經原告等5 人同意即另行佈置告別式 場及重複請師父誦經,而原告等所辦理喪葬事宜,則經 共有人過半數同意行之。而原告丁○○於母親往生後固 申請勞保喪葬補助費用114,600 元,但沒有與被告說好 要拿出來支付喪葬費用。
綜上,原告等代墊部分,分別為每人扶養費136,931 元、 醫療費用7,100 元、看護費用53,750元、喪葬費用25,138 元,故被告每人各應返還原告等代墊費用222,919 元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戊○○、己○○及甲○○對被繼承 人洪徐秀珍之繼承權不存在。被告戊○○、己○○及甲 ○○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222,919 元,及均自追加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戊○○、己○○、甲○○等則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等人繼承權不存在,誠屬人事 訴訟程序,於今弓聲請追加被告等人應為扶養費、醫藥費 、看護費等給付,核原告所為追加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 為一般訴訟程序,與本訴性質不同,非同種訴訟程序,與 民事訴訟法第257 條規定不合,其追加自非合法。且被告 不同意原告所為追加之訴,亦有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終結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款規定, 原告所為追加誠屬無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 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 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等並不否認被告等人為 被繼承人洪徐秀珍之婚生子女,亦對於被告等人之繼承權 並未否認,且稱「母親雖已無恆產」、「被繼承人洪徐秀 珍已無恆產」云云,即另案(102 年度重家訴字第5 號) 於102 年3 月28日亦當庭表示:「我們沒有否認己○○是 母親的親生子女,也沒有否認他的繼承權。」,則原告方 面不否認被告等之繼承權,又稱被繼承人已無遺產,足徵 本件並無繼承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亦無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等情,顯然原告等人並無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非得以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不存 在之訴甚明。
次按,「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一、故 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 者。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 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 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四、偽造、 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五、對於 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 得繼承者。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 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子女應孝敬父母。父母對 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左列 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血親相互間。」。民法第 1145條、第1084條與第1114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等指稱被告等人對母親洪徐秀珍未盡孝道,均屬原 告片面所言,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原告所陳本件 係屬原告等人隱瞞母親病情,就連母親過世前於家中病重 之際,被告為讓母親獲得醫療救援,要求原告等人送至醫 院急救,卻遭原告等人阻撓,即後來被告等要求醫師盡力 急救母親,也遭原告等人指為違反母親遺願及對大體不敬 ,可見對於母親未盡孝道、阻止急救挽回生命實為原告等 人,故原告所稱被告未盡孝道,均屬不實,不足為採。又 原告聲稱被告等人有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洪 徐秀珍關於繼承之遺囑,惟原告等人於101 年12月20日開
庭時已表明被繼承人洪徐秀珍並未留下遺囑,則原告表示 被告等人違反民法第1145條第4 款之偽造、變造、隱匿或 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主張被告等人喪失繼承 權,顯然無理由。又原告陳稱被繼承人洪徐秀珍在世時曾 表示「(遺產)不要給戊○○、己○○及甲○○」,但原 告並未提出相關實證為據,空言主張自非可採。至於原告 主張被告等人對於母親有侮辱情事,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 其說。且縱依原告所稱「被告己○○亦稱父親生前給母親 的錢仍屬父親的遺產,故母親即被繼承人洪徐秀珍99年05 月30日逝世後,應將被繼承人洪徐秀珍生前贈與之財產均 分八名子女」,顯然被告所言僅係依據民法規定而無任何 不實、違法情事,更無原告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洪徐秀珍有 侮辱情事,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有喪失繼承權情事,均非可 採。是原告依民法第1145條、第1084條與第1114條第1 款 規定,主張被告等人有未盡孝道、偽造、變造、隱匿或湮 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以及對於被繼承人有侮辱情 事,因而喪失繼承權云云,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更屬不實 之論。
又原告聲請追加被告等人應為扶養費、醫藥費、看護費等 給付,除於程序上於法未合外,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故所為之請求均屬無理,誠非可採。且原告所稱醫藥費、 看護費用等應支付款項,均為兩造母親生前債務,而母親 生前在台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帳戶有定期及活期存款,但 於過世前遭提領移轉,則前揭存款顯已足供應母親費用, 自應由母親之財產清償,茲分述如下:
扶養費部分:原告未具體指明兩造之母有何不能維持生 活之情,更未舉證其等於所主張之期間內確有每月支付 2 萬元之扶養,其等空言主張被告等應分擔支付,自非 可採。且扶養費屬一身專屬權利,原告等非請求權人, 則原告請求被告分攤扶養費,自屬無理。
醫藥費部分:兩造之母生前與原告等同住,是其等縱持 有母親之醫療費單據,亦不能代表該等費用由原告等所 支出,且該該單據均載母親之姓名,顯見該費用應為兩 造母親所支出,則原告等無法證明確由其等財產支付醫 療費用,其請求誠屬無理。
看護費用部分:原告等對於母親所謂之看護費用、天數 均未提出請求之依據,及實際看護之事實,其主張已無 足採。且原告等係請求被告返還其代墊之費用,自應先 負舉證證明其確有實際支出,並提出相關實際支付之單 據以實其說,但原告自始無法提出,其空言請求看護費
用,自無足採。
喪葬費部分:被告等就母親喪葬費已先行支付190,780 元,原告等主張被告未曾未付母親喪葬費,與事實不符 。且原告等承認兩造母親勞保喪葬津貼11萬餘元由其等 領走,是縱設原告等另有支出喪葬費201,100 元,平均 計算結果,原告主張被告等每人應返還喪葬費各25,138 元,實非有理,亦屬無據。
綜上,原告等主張實無理由,況依民法第127 條規定均已 逾越時效,其請求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確認利益之有無,應就兩造當事人間之訴訟事件紛爭, 有無以確認判決加以解決的必要或可藉由確認判決有效適當 的解決,進行判斷。查本件原告等起訴請求確被告等對被繼 承人洪徐秀珍之繼承權不存在,惟被告等辯稱原告既不否認 其等為被繼承人洪徐秀珍之婚生子女,且主張被繼承人洪徐 秀珍並無遺產,因認本件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經查,本件原告等固主張被繼承人洪徐秀珍沒有遺產,並據 其提出被繼承人洪徐秀珍財產歸戶及所得清單為證,惟被告 己○○於另案曾對原告乙○○、庚○○、丁○○、丙○○等 4 人提起回復繼承權等訴訟(本院102 年度重家訴字第5 號 ),主張其等名下台北市○○區○○○路○段00號及92 之1 號房產實為被繼承人洪徐秀珍遺產,而請求移轉返還全體繼 承人,且其等另侵占被繼承人洪徐秀珍其他財產,可見被告 己○○另案主張被繼承人洪徐秀珍留有遺產遭原告等侵奪, 則被告等對於被繼承人洪徐秀珍繼承權之有無,對於原告等 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 等對於被繼承人洪徐秀珍之繼承權有無,即有受確認判決之 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被告等所辯尚不足採。五、又原告等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洪徐秀珍之子女,洪徐秀珍 於99年5 月30日去世,惟被告等有喪失對被繼承人洪徐秀珍 繼承權事由,而請求確認被告等對被繼承人洪徐秀珍之繼承 權不存在等情,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洪徐秀珍死亡證明書、 診斷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洪徐秀珍財產歸戶及所 得清單等件為證。被告等雖不爭執為被繼承人洪徐秀珍之子 女,惟否認有喪失繼承權情事,則本件首應審究被告等有無 喪失對被繼承人洪徐秀珍之繼承權?經查:
原告等主張被告於被繼承人洪徐秀珍去世後,認為原告等 名下坐落台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92之1 號
1 樓房產,均係兩造父母購買後暫登記在原告辛○○○等 人名下,主張應由子女八人繼承,抹滅被繼承人洪徐秀珍 擁有財產權利、捏造父母意思,且被告等在被繼承人洪徐 秀珍生前未盡孝道,因認被告有民第1145條第1 項第4 款 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等喪失 繼承權事由等情,固據原告等提出律師函、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書、調解聲請書等件為證,但為被告等所否認。且原 告等已陳明被繼承人洪徐秀珍並未留下遺囑,其財產生前 即已處理完畢(見101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 繼承人洪徐秀珍既未立下遺囑,自難認有何遺囑遭被告等 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情事,原告主張自有誤會。 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 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繼承權。民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 定有明文。原告等另以被告等在被繼承人洪徐秀珍生前未 盡孝道,且在其彌留之際,竟不顧母親遺願及原告等反對 ,強行將母親送至榮總要求醫生施打強心針,導致到院前 已死亡之母親身上千針百孔,違反母親遺願,因認有喪失 繼承權事由,但同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對於臨終病人究 應繼續施以醫療手段,或給予有尊嚴離去,因該病人自己 無法表達意願,其親人表達關愛之意想法不同,以致兩種 作法均有人堅持,以致社會上時有爭議事件發生,本件兩 造對於母親最終應再施以急救或給予有尊嚴之生命終點, 固因意見不一致有不同作為,最終兩造之母仍因急救無效 離去,但無從據此即認被告所為係違反孝道行為,應喪失 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且上揭法文所示,繼承人除對於被 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外,尚需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時始喪失繼承權,惟本件被繼承人洪徐秀珍究 於何時地曾表示被告等3 人不得繼承其遺產?原告等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僅空泛表示「她有說還沒有處理的,基本 上不給戊○○、己○○、甲○○」,惟與其等所陳「她的 財產生前已經處理好了」等情不符,自難採信。堪認被繼 承人洪徐秀珍生前未書立遺囑,亦未表明被告等不得繼承 其遺產,則原告主張被告等喪失對被繼承人洪徐秀珍之繼 承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等另主張於兩造母親洪徐秀珍生前代被告等墊付扶養、 醫藥、看護等費用,並於母親去世後支付喪葬費,因認原告 等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償還墊付之費用,但為 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原告等請求有 無理由?經查: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 1 款、第1115條第1 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 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 己之生活而言。本件原告等主張兩造均為母親洪徐秀珍之 子女,惟洪徐秀珍去世前即自94年5 月31日至99年5 月30 日期間,均由原告等共同扶養,因認被告等應償還原告代 其等墊付之扶養費。被告等雖不爭執為洪徐秀珍之子女, 及洪徐秀珍均與原告等同住生活,惟否認洪徐秀珍有不能 維持生活需人扶養情事,並辯稱:洪徐秀珍在台北富邦銀 行有定期存款可供生活,並據提出該銀行對帳單影本1 件 為證。經查:原告等主張代被告等墊付應給付予兩造母親 洪徐秀珍之扶養費,惟如前所述,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 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故洪徐秀珍如能以 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即無受扶養之權利。而本件受扶養 權利人洪徐秀珍係民國20年出生,於民國94年間為滿七十 多歲之老人,且領有殘障手冊,有原告所提殘障手冊可按 ,且在99年5 月30日去世時,原告等陳明洪徐秀珍並未留 下遺產,並據提出財政部國稅局清單、歷年所得資料等件 為證,被告雖主張洪徐秀珍遺產遭原告侵奪,惟未據舉證 以實其說,已難憑信。雖被告所提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對帳 單固載明洪徐秀珍於99年5 月13日時,在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內仍有45 1,269元存款(活儲存款3,184 元及38,905元 、399,202 元、9,978 元三筆定期存款),即原告丙○○ 亦不爭執洪徐秀珍上揭帳戶內確有該存款,並由其轉至原 告丙○○帳戶(見102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但 本件原告等主張代扶養洪徐秀珍期間長達5 年(即60個月 ),即以最低生活費標準核計,洪徐秀珍縱然擁有45萬元 存款,仍不足以供給該期間生活費用,則其仍具受扶養權 利,被告徒以其擁有銀行定期存款即認其無受扶養權利, 尚不足採。
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 項亦有明示。且應 分擔扶養費用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之部分 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方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用。本件兩造均為受扶養權利 人洪徐秀珍之子女,惟原告等主張母親洪徐秀珍均與其等 同住受扶養,因認其等代被告等支付應分擔之扶養費用而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即無不合,被告辯稱受扶養權利為一
身專屬權,應專屬洪徐秀珍,原告等不得請求云云,尚有 誤會。
又原告等主張洪徐秀珍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 萬元,應由兩 造即8 名子女平均分擔,但為被告等所否認,並辯稱:原 告等未提出具體支付證明,且洪徐秀珍每月領有政府津貼 4 千元。原告等雖無法逐一提出具體之收據證明支付對洪 徐秀珍之扶養費,但扶養老年父母親,需支出相當之生活 費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惟因日常生活支出費用項目 甚多,諸如水、電、瓦斯、食、衣、住、行、育、樂等費 用,衡諸此等費用支出甚為瑣碎,依常情大多未能完全收 集或留存單據憑證,如強令原告等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 能據以核算,事實上即有舉證困難,自應以日常生活經驗 、情理作為判斷依據,不能以未提出逐筆收據或發票,即 認沒有支出。但原告等主張洪徐秀珍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 萬元,僅泛稱因洪徐秀珍年邁多病、罹患重聽障、多次住 院增加費用,因認依內政部所訂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加計 至每月2 萬元,惟原告等已另就代墊支付洪徐秀珍之醫療 、看護等費用請求被告等償還,且原告等陳明其等與母親 居住之房屋為父、母於64、69及94年間贈與(見民事補正 書狀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點),可見洪徐秀珍實際上係住居 在贈與子女之房屋內,則其所需生活費用有關居住支出及 醫療費用均應剔除,應無比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高之必 要,本院因認以比照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再予核減至每 月12,000元為適當。
被告等另主張洪徐秀珍每月領取政府老人及殘障津貼共4 千元,因認有予扣除必要,即原告丙○○亦不爭執洪徐秀 珍自86年起每月均領有4 千元政府補助(見102 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此部分已由政府補貼扶助,原告等 已無此部分支出,自應予扣除,即洪徐秀珍所需扶養義務 人給付之扶養費以每月8 千元核計,則原告等請求5 年期 間共計48萬元(計算式:8,000 元60月=48 萬元),以 兩造8 人平均分擔結果,每人應各分擔6 萬元,是原告等 請求被告各返還給付其等代墊付之扶養費在6 萬元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另原告等主張自95年5 月29日起至99年5 月30日洪徐秀珍 去世時止,共計支付洪徐秀珍醫療費用56,802元,因認被 告等應分擔償還其等代墊付之費用7,100 元等情,並據提 出醫療費收據影本等件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原告與母親同住,故其等持有母親之醫療費單據不能代表
該費用係由原告等所支出,且該該單據均載母親之姓名, 顯見該費用應為兩造母親所支出。惟查,本院已認兩造之 母洪徐秀珍因年老不具財力以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 之必要,則原告等主張代為支付醫療費用,即非無據。且 醫療院所之繳費收據,本即列載病人姓名,而非用以代表 實際繳款人,被告等徒以收據上記載名義人為洪徐秀珍即 認係其所繳納,顯與常情不符,難予採信。惟原告等既主 張墊付洪徐秀珍生前醫療費用,惟原告等所提99年5 月29 日及100 年3 月10日分別支付2,400 元、215 元,原告丙 ○○自承係支付病歷表及救護車費用,與其請求內容不符 ,且原告丙○○亦不爭執應予剔除(見102 年10月3 日言 詞辯論筆錄),則此部分自應扣除,原告等支付醫療費用 合計54,187元(計算:56,802-2,400-215=54,187 ),是 被告等應分別返還給付原告等代墊付之醫療費用各6,773 元。
原告等另主張兩造之母洪徐秀珍自92年2 月19日起至99年 5 月29日止,因手術、住院及居家需人看護共計215 日, 由原告等看護,以每日看費2,000元計算,因認被告等應 分攤返還原告等有關洪徐秀珍看護費53,750元(計算式: 2,000 215 8= 53,750 ),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原告未提出實際看護之事實及支出憑證。經查: 原告等主張兩造之母洪徐秀珍於92年2 月19日及9 月4 日分別進行左、右白內障手術,因認原告等手術及居家 看護各1 日及7 日等情,固據其提出三軍總醫院手術暨 麻醉同意書及白內障術後注意事項等件為證,惟依其等 所提白內障術後注意事項第2 點記載:「手術當天建議 有家人或朋友陪伴離開」,可見該手術並無住院或專人 看護必要,且上開手術既為左、右眼相隔半年進行,對 於洪徐秀珍而言仍維持一眼視力,難認其已全無生活自 理能力需專人照護,則原告主張尚難採信。
原告另主張洪徐秀珍於94年6 月28日至7 月4 日,因呼 吸困難、肺水腫住院6 天;95年9 月21日至25日因腎功 能異常合併進食困難住院4 日;99年2 月23日至3 月23 日因左側肺積水、胸水引流術住院25日;99年4 月7 日 至5 月7 日,因肋膜積水、放水治療住院30日;99年5 月10日至29日,因肋膜積水住院19日;及分別需居住看 護7 日、7 日、15日、3 日等情,固據其提出振興醫院 出院病歷摘要、手術同意書等件為證,惟上開摘要雖可 認洪徐秀珍確有住院治療,但依原告所陳病名及該摘要 均無法認定需專人全日看護,即原告等亦未提出其他佐
證以資證明,則縱或原告等曾基於子女關心母親而到院 陪伴,亦難認洪徐秀珍確有專人看護必要。
又原告主張洪徐秀珍分別於95年1 月8 日至24日,因左 側髕骨骨折、右膝關節炎住院16日;98年12月23日至30 日,因右肱骨幹骨折7 日,且需居家看護各30日等情, 已據其提出振興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 證,且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洪徐秀珍於上開期間分別進 行骨折復位鋼打內固定手術、右膝關節單側置換手術, 及右肱骨打釘子手術,則依其手術內容顯然造成洪徐秀 珍行動不便,可信其住院期間非有專人照護即難以自理 住院生活,原告等主張有看護必要,尚非無據。至於出 院返家後所需居家看護,因95年住院手術之診斷證明書 雖註記:「建議休養復健一個月」,但亦載明「情況改 善」而出院,難認出院後仍需專人全日照護,而98年手 術部分則無任何註記,難認出院返家後仍需專人全日看 護。
綜上,原告等主張因看護兩造之母洪徐秀珍而支出勞力 部分,除因骨折住院之23日有確實必要,則依一般看護 每日2,000 元予以金錢評價,共計支出46,000元,其餘 住院或居家看部分,則因原告無法證明確有專人看護必 要,該部分請求即乏依據,是原告等主張被告應返還其 等因免於支付看護費之不當得利於每人各5,750 元(計 算式:46,0008=5,750 )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等另主張支付洪徐秀珍喪葬費201,100 元,而該費用 應由8 名子女平均負擔,因認被告等每人應返還不當得利 5,138 元予原告等情,固據其等提出匯款單、統一發票、 收據、台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等件為證,被告等 雖不爭執原告支出喪葬費,惟否認有何不當得利,並辯稱 :被告等亦支出母親喪葬費用190,780 元,且原告等曾領 取勞保喪葬津貼11萬餘元,自不應再要求被告等分擔,並 據提出菩提心殯儀服務公司治喪費用明細表影本1 件為證 。經查:
被告等主張原告已領取勞工保險喪葬津貼11萬餘元,不 應再要求其等分擔喪葬費,原告丁○○雖不爭執確由其 領取114,600 元勞工保險喪葬津貼,惟否認事先同意領 得款項將全數供作母親喪葬費用。被告己○○雖主張如 果非大家事先說好,不然其妻亦可申請領取。但查,勞 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被保險人之父母、 配偶死亡時,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喪葬
津貼。可見該規定並未包含直系姻親,被告己○○主張 其妻原可申請云云,尚與規定不符。且勞工保險基金係 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 所形成,而被保險人之父母死亡所領取之喪葬津貼,係 因被保險人繳納保費,依法亦由被保險人領取,用以照 顧勞工(被保險人),自非任何實際支付喪葬費之人均 得請領,要無優先清償被繼承人喪葬費等繼承債務必要 ,是被告等主張原告丁○○領取之勞工保險喪葬津貼應 優先為全體子女支付母親喪葬費,尚有誤會。
又被告等主張其等亦支付母親喪葬費190,780 元,並據 提出菩提心殯儀服務公司治喪費用明細表1 件為證,即 原告等亦不爭執被告確實另行加碼佈置告別式場及舉辦 誦經法事,惟否認被告等有實際支出上開費用,並辯稱 :原告等所辦理喪葬事宜經共有人過半數同意,被告部 分則無。惟查,子女對於父母喪葬事宜如何辦理有不同 意見,本為社會常見之事,但喪葬儀式係用以追思亡故 親人之禮儀,並非僅係單純處理「遺體」,自無原告等 所稱由適用民法「共有物」處分規定決定之理,仍應子 女共同協商定之,倘因協商不成而各自處理,仍難逕造 他方所辦理儀式之支出,非屬正當喪葬費。則被告等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