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76號
原 告 亞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霞
原 告 靖宜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桂靖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真
陳玉歆
劉曦光律師
被 告 國立台北藝術大學
法定代理人 楊其文
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律師
蔡孝威律師
黃舜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參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三十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參仟零捌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朱忠慶,於訴訟繫屬中 變更為楊其文,經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 明承受訴訟暨答辯(八)狀、教育部聘書、委任狀附卷可稽 (本院卷二第172 至181 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4年12月12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工 程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之「藝文生態館新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詎系爭工程開工後,被告因非可歸 責於原告之事由,追加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範圍外之工程, 此乃原告於競標及簽署系爭工程契約時無法預料,風險應 由被告承擔。被告追加之工項如下:
1.「電影教室地毯」費用: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被告指示原
告施作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範圍外之電影教室地毯工作,原 告因此增加成本費用新台幣(下同)52萬13元。被告抗辯 此工項編列於「3F電影放映教室隔音浮動地板」計價項目 中,顯與事實不符,蓋「3F電影放映教室隔音浮動地板」 僅係有關地板之費用,與地板上加鋪之地毯工項,實不相 同。且被告提出之電影教室及階梯教室地坪浪形隔音浮動 地板設計圖說上,雖標有「面覆地板」,但該圖說僅係指 示原告應依設計圖說施作而已,並不表示有編列相關工作 項目之費用。
2.「高壓外管路」費用:
⑴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原告發現施工工區現場無銜接手孔 可供高壓幹線佈纜,經被告監造單位即訴外人魏漢陽建築 師事務所現場會勘確認後,指示原告增加施作外管路及手 孔至變電站之工作。而魏漢陽建築師事務所事後雖改變其 認定結果,確認現場有預留之舊管及手孔,然依其99年6 月14日建師字第990614號函記載,亦可得知該現場縱然留 有手孔及舊管,舊管亦無法暢通,而無法貫穿高壓電纜線 。原告仍須增加施作外管路及手孔至變電站之工作,方得 進行纜線佈置,原告因此增加成本費用96萬3388元。 ⑵被告抗辯此屬「機械挖土回填夯實及棄土120 ×60㎝含AC 切割及鋪面及20寬警示帶」之計價項目,尚不足採,原告 就本工項之請求,係後段原設計計畫藉由現場原預留之舊 管及手孔進行高壓線佈纜,實屬原契約約定之額外工作。 3.「配合屋頂陽台二次施工所衍生漏水損害之修繕費用」: ⑴系爭工程於電影院施工末期,被告臨時通知原告屋頂陽台 欲進行二次施工,乃指示原告於屋頂陽台上增設預埋H 型 鋼,預埋方式係於已澆置完成之樓板穿預留孔,再以螺栓 穿過預留孔,將預埋H 型鋼與電影院屋頂鋼樑鎖緊,原告 業已依被告指示施作完畢。惟系爭工程竣工後,被告竟未 於屋頂陽台進行二次施工,導致電影院一遇下雨即產生漏 水,造成電影院地板受有潮濕變形等損害,故被告要求原 告就漏水所生損害進行修繕,並額外施作未編列於契約約 定之防水層工作,衍生成本費用161 萬9776元。 ⑵被告係委任專業之建築師事務所設計及監造,足見被告係 有相當工程專業,原告僅為一施作廠商,乃按被告頒布之 圖說及指示進行施作而已,本不負設計瑕疵之責任,是因 可歸責於設計不當或事後未派員進行二次施工等情,致生 漏水風險,自應由被告承擔。
⑶至鑑定報告認此漏水修繕屬原告之保固範圍云云,顯有誤 會。蓋原告於竣工時所簽立之切結書,載明:「因施工或
質材不良造成局部或全部損害時,方復保固修繕責任」, 然本件無證據證明原告預埋鋼筋有施作瑕疵或提供質材瑕 疵之情事,且被告迄未舉證證明,故此瑕疵修繕自非原告 應負保固責任之範圍。
4.「鋪設南方松地坪」費用: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被告指示 戶外走廊平台須增加鋪設南方松地坪之範圍達665 ㎡,致 原告增加成本費用29萬4957元,被告結算僅給付原告579. 9 ㎡之成本費用。此部分之增加,係被告辦理變更設計之 結果,自不受增減數量10%範圍內不予調整工程款之限制 ,縱以被告結算之數量627 ㎡計算,被告亦應核實給付原 告627㎡之工程款予原告。
5.「污水處理施工修正」費用:原告按被告頒布之設計圖說 施作系爭工程污水下水道,惟施作後,主管機關至現場會 勘時,發現被告頒布之設計圖說與被告檢送主管機關審核 通過之圖面不一致,導致原告依該設計圖所施作之工作須 修正,嗣被告將原設計設置6 座陰井,變更設計為4 座人 孔及7 座陰井,因而增加成本31萬5001元,應由被告負擔 。
6.綜上,爰依系爭工程契約之契約變更規定、情事變更原則 、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承攬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金額。
(二)系爭工程契約原約定工程,實作數量給付不足部分: 1.「內牆1 :3 水泥砂漿粉光」之項目:原告依被告圖說實 作數量計4017㎡,業經被告驗收合格,辦妥保固保證,但 被告僅結算給付原告1249㎡之費用,相差達2768㎡,被告 就短估數量應納入結算,再給付該部分工程款51萬7616元 予原告。
2.「外牆1 :2 防水粉刷洗天然石子」之項目:原告依被告 圖說實作數量計4052㎡,業經被告驗收合格並辦妥保固, 但被告僅結算給付原告3364.5㎡之費用,相差達687.5 ㎡ ,被告就該短估數量應納入結算,再給付該部分工程款58 萬250 元。
3.以上,爰依系爭工程契約、民法承攬、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擇一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實做數量不足之金額共109 萬78 66元。
(三)系爭工程契約顯非日常發生頻繁之交易,施工期限長達36 0 天,金額高達7340萬元,契約相關權利義務實無法於短 期內迅速履行完畢,參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 判決意旨,系爭工程契約無民法第127 條2 年短期時效之 適用,消滅時效應為15年。又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之請求
權基礎尚有民法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及情事變更 原則,消滅時效均為15年。另系爭工程契約之時效起算日 ,應自原告繳納保固切結書之日(即98年7 月30日)始起 算,縱採被告之抗辯,自98年3 月30日驗收合格時(不包 含屋頂陽台二次施工部分)起算,並於100 年3 月30日時 效完成,原告於100 年3 月30日即以亞(100 )00111 號 函向被告提出請求,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3 0 條規定,於請求後之六個月內提起本件訴訟(即100 年 9 月29日),足見縱使適用2 年時效,亦無罹於時效之問 題。
(四)系爭工程於履約過程中,發生締約當時所無法預約之情事 ,致原告施作成本增加,核與投標時所預料情事截然不同 ,衡諸情事變更原則之立法目的及國際工程契約之風險公 平分擔原則,被告應依情事變更原則規定,就系爭工程合 約金額為合理適當之調整,並依原告請求金額增加給付。(五)系爭工程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及其數 量結算計算,均係被告監造單位所製作,原告無修改之權 利,被告要求原告於結算明細表進行用印,僅係確認被告 有辦理此部分工程結算,確認監造結算數量,原告均已施 作,俾配合業主辦理驗收程序而已,並非表示原告對被告 結算認定之數量以外,不得爭執或認為原告已捨棄相關爭 議之請求權利。
(六)被告主張抵銷係屬附條件之抵銷,應為無效: 1.「南方松地坪」費用部分,原告實作數量確達665 ㎡,與 鑑定機關鑑定數量有所差異,但因系爭工程於97年4 月24 日完工,98年3 月30日驗收完成,完成時間距離鑑定時間 達3 年之久,現場已由被告及學生使用多年,復牽涉現場 之隱蔽等因素,故鑑定機關至現場會勘鑑定數量受限於上 開客觀因素,難期數量正確。又被告為政府採購機關,就 系爭南方松結算驗收數量為627 ㎡,兩造爭議僅在627 ㎡ 以外之數量,被告竟推翻自行結算驗收結果,顯非可採。 2.「內牆1 :3 水泥砂漿粉光」費用部分,鑑定機關之鑑定 結果予以尊重,但受限客觀環境,鑑定機關推認原告施作 數量,並非確定,但至少認定被告結算驗收數量1353㎡部 分,原告確有施作,兩造爭議僅在1353㎡以外之數量,故 被告抗辯原告施作數量未達1353㎡,亦非可採。 3.「外牆1 :2 防水粉刷洗天然石子」費用部分,鑑定機關 之鑑定結果予以尊重,但受限客觀環境,鑑定機關推認原 告施作數量,並非確定,但至少認定被告驗收結算數量36 60㎡部分,原告確有施作,兩造爭議僅在3660㎡以外之數
量,故被告抗辯原告施作數量未達3660㎡,亦非可採。(七)系爭工程契約雖為總價結算之契約,但限於未有變更設計 或工程實作數量未超過契約預定數量增減10%之情形,此 觀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2 項自明,是被告仍應 就個別項目實作數目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10%之部分, 調整增加工程款。
(八)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81 萬1001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請求前開工項工程款均基於系爭工程契約所生,核屬 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規定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依最高 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要旨,單純承攬契約之承攬 報酬請求權均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7 款2 年短期消滅時 效之規定。又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工作交付 時起算」,即「工程完工驗收」後起算,是系爭工程於97 年4 月24日竣工,並於98年3 月30日結算驗收完畢,揆諸 前開說明,本件請求權時效於100 年3 月30日即已完成。 詎原告於100 年9 月29日始起訴請求,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縱使原告主張曾於99年7 月30日發函請求,然與原告10 0 年9 月29日之起訴時間,亦相差逾六個月,自無法中斷 時效,故原告前述工項工程款請求權均罹於時效而消滅, 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二)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 條第2 項 及第3 項約明:「本契約總價為新台幣柒仟叁佰肆拾萬元 整(NT$73,400,000元),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 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 減價結算」、「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工程之個別 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10%以上時,其逾10 %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10%者,契 約價金不予增減」、「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工程數量 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除另有規定者外,不應視為廠商 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採契約價金數 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 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 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準此 ,系爭工程契約既採「總價承攬」,原則上即應依契約約 定價金總額結算,而不隨實作數量增減變動結算總價,且 原告若係完成履約所必須者,即應負責供應或施作,而不
得據以請求加價。
(三)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第1 項表明本約採「總價承攬」,該 項所稱「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 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當指工程施作項目有「變更 契約」之情形,方有加減價適用之餘地。蓋系爭工程契約 為總價承攬契約,當原告依圖說完成契約約定之一定工作 時,被告原則上僅需支付「固定價額」之報酬,若非重大 工程變動導致工程施作項目與數量之變更,且經「契約變 更程序」書面約定外,原告即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 2 項、第3 項約定,完成履約所需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 ,而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再者,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2 項、第5 項亦約明:「廠商(即原告)於機關接受其所提 出需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契約之 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 或蓋章者,無效」。基此,原告既自始未依約就上開工項 應增加給付工程款事宜,向被告提出變更契約之主張,且 無雙方合意紀錄,則系爭工程契約自應依原總價承攬契約 及兩次變更設計後雙方合意之總價支付工程款。況原告亦 應就被告何時、何地、由何人就上開工項,為請求其先行 施作或供應之指示,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
(四)系爭工程於94年12月12日簽訂後,於95年2 月16日正式開 工,施工中復於96年9 月5 日(下稱第1 次變更設計)、 97年1 月2 日(下稱第2 次變更設計)分別辦理兩次變更 設計,嗣於97年4 月24日竣工、同年6 月5 日辦理初驗, 並於98年3 月30日完成驗收。原契約金額為7340萬元,歷 經兩次變更設計追加,最後驗收結算金額為1 億696 萬24 89元,所有工程結算均經兩造確認簽署完成,又兩次變更 設計均係採「限制性招標」,由原承包廠商對契約內變更 設計新增項目「自行報價」,經兩造確認投標底押後決標 ,故原告對所有工程款之計算非僅參與,甚至為其所估算 。而原告主張上開工項,均已於系爭工程契約及兩次變更 設計所約定之施工範圍內,被告既已支付完畢,自無須再 增加給付原告任何工程款。茲析述如下:
1.「電影教室地毯」費用:
⑴本工項係為增加電影放映教室之防震吸音功能,於第2 次 變更設計時追加之「3F電影放映教室隔音浮動地板」工項 內,已納入「電影教室及階梯教室地坪浪形隔音浮動地板 」施工規範設計圖說中,原告於施工前已知悉,實無由再 請求加價。依上開圖說顯示「木隔音浮動地板」應包括一 切防震施工之人力機具及填縫等,並利用此部分施作完成
後,達到隔音效果,且該圖說亦有明顯標明「面覆地毯」 ,自屬內含工項,並無「漏項」之情,原告應依約施作。 ⑵上開「面覆地毯」於設計圖說中,並未有任何材質、厚度 等規格之規範,依一般工程實務,契約工項均應標示材質 、尺寸及數量等規格,承攬廠商方得施作,監造單位或業 主始得據以驗收。換言之,本件原告施作地毯係為符合電 影院「功能性(performance )」之規範,應不得請求被 告另行給付費用。況原告執99年5 月18日亞(99)00327 號函,向被告請求該工項工程款,早逾完工一年,為何於 兩造第2 次變更設計時,未提出追加之請求,令人費解。 退步言,縱鑑定結論認定電影教室地毯為漏項屬實,原告 仍不得以漏項為由,於結算後,再向被告請求給付,此觀 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自明。再退 步言,縱認原告得請求此工項,其得請求之金額應以鑑定 報告書附件第4 之43頁所示之34萬3200元為準,而非其主 張之52萬13元。
2.高壓外管路費用:
⑴本工項已包括於系爭工程契約中之「機械挖土回填夯實及 棄土120 ×60㎝含AC切割及鋪面及20㎝寬警示帶」工項中 ,與原告96年12月28日提出之報價單(原證22-1)第3 項 「電力外管路」之單價及數量均相同,復有兩造簽署確認 之水電工程結算詳細表、原設計圖及竣工圖可佐,實屬系 爭工程契約施工範圍內,並已議價完畢,經結算工程費用 在案,非原告所指另行追加之工項。
⑵原告雖提出96年12月11日監造單位即魏漢陽建築師事務所 工程備忘錄欲證明該所曾會同原告現場勘查,確認現場無 手孔供高壓幹線佈纜外管路至變電站,然系爭工程設計之 初,圖說早已預留標示高壓幹線佈纜外管路及手孔至變電 站之位置,且將其納入契約工項中,惟原告於檢視時未予 發現,要求監造單位勘查確認,監造單位未詳查即發備忘 錄建議新增管路,被告實不知情。後被告經函查魏漢陽建 築師事務所始知緣由,且現場開挖後,確實查有預留之舊 管及手孔,況外管線施作完成後,原告從未提出新增費用 要求,或列入第2 次變更設計中,自不得再請求加價。 ⑶縱認原告得以請求該高壓外管路費用,然其請求之25項工 項金額共計96萬3388元,惟經被告核算後,被證12「水電 工程結算詳細表」第24頁第13項「機械挖土回填夯實及棄 土120 ×60㎝含AC切割及鋪面及20㎝寬警示帶」工項,係 包含高壓電力外管路施作之「AC切割→機械開挖棄土→設 警示帶→回填夯實→鋪面復原」等分項作業,每公尺施作
單價為622 元,被告已給付11萬5070元(含稅為12萬6116 元),惟原證22所列第3 項工項「電力外管路」實際僅為 契約工項中「機械開挖棄土」之分項,原告卻仍請求每公 尺施作單價622 元,完全偏離契約約定。又原證22「高壓 外管路費用」之報價單,其中開挖185 公尺之開挖費,依 鑑定機關認定僅開挖179.8 公尺。本工程自新建物至既設 總配電站除「高壓電外管路」外,同路段原告需依約施作 「自來水外管路」,兩項管路施作之工項獨立編列,單價 相同,數量不同,其中「自來水外管路」工項費用已編列 於水電工程結算詳表第32頁之第40項「機械挖土回填夯實 及棄土(60㎝W ×120 ㎝H )含AC切割及鋪面及20㎝寬警 示帶(給付數量為620 公尺),被告亦給付38萬5640元。 ,故縱高壓外管路因無銜接手孔,原需開挖路面,另置管 路,僅需開挖一次,同時鋪設自來水及高壓外管路,不得 再要求給付11萬5070元之開挖費。又因開挖路面,架設管 路、回填夯實後,回復鋪面,鋪面復原費用已包含上開工 項內,不得再重複請領「AC路面復原工料費」及「RC路面 復原工料費」共計5 萬4600元。依原證22第1 項「電力手 孔150*90*120」,與被告已編列於被證12第22頁第4 之1 項「高壓電力手孔含鑄鐵蓋版150*90*120」兩者單價相同 ,係屬相同工項,依鑑定報告原告僅施作3 座手孔,較原 契約增加1 座,原告僅能請求1 座之費用。原證22第5 項 PVC 管4 ”t=7 」與被證12第24頁第1 項「PVC 管倒管10 0 ∮×7.0 ㎜」工項相同,原告實作高壓電外管路長度為 179.8m,故本項施作程度為2 支4 ”管為359.6m,非原告 主張之382m。依被證12第24至25頁第8 項及其子項PVC 配 管另件佔PVD 管線金額比例約為11%,以此比例計算,原 證22第7 項「PVC 管另件」之價金應修正為9414元,而非 原告請求之1 萬6820元。又依約凹壓外管路就要進入「既 設總變電站」,管路是從建築物之外牆進入,故原告原本 即需將建築物牆壁洗洞(打洞),讓管線通過後,再回復 牆面,而此部分工項及費用早編於被證4 第24頁下方第14 項「既設總變電站建築洗洞及打鑿回復」,已於結算時給 付,並無鑑定機關所認原證22之1 報價單第11項「機房洗 孔6 ”」工項係屬「往生態館」路徑上之追加工項。依「 水電工程結算詳細表」第25頁第21項工資金額與其他非工 資金額比例約為19.73 %,而人孔埋設工資應為5609元較 為合理【計算式:28429 ×19.73 %】,「PVC 管配管工 資」依前開比例計算應為1 萬8743元【計算式:(6113+6 1851+0000000000 )×19.73 %】,「GIP 管配管工資」
依前開比例計算應為5979元【計算式:30303 ×19.73 % 】,穿線工資則因被告已分別給付「電纜」、「工資」等 費用不得再重複請領。原證22第22項「勞安費」與直接工 程費比例為10.73 %,但系爭工程契約及「工程結算總表 」第肆項約定,「勞安費」佔契約工程費比例為0.2 %, 依此計算「勞安費」應僅為462 元【計算式:230990.0.2 %】。原證22報價單第23、24、25工項之「品管費」、「 環境清潔費」及「管理費」計14萬3410元,與直接工程費 用比例為20.5%,但系爭工程契約及「工程結算總價」第 肆項約定,「承商利潤及品管費」佔契約工程費比例為3. 98%,故依此計算,於9193元方屬合理,以上原告請求25 項工項共計96萬3388元,僅25萬3163元為有理由。 ⑷縱原告施作長度高於結算認定之數量,但兩者僅差異111. 4 公尺,鑑定機關卻認為原告請求185 公尺為有理,又原 告於102 年11月27日所謂原證36單純劃黃色螢光筆部分, 應係鉛筆標示以外紅色部分,故鑑定機關之結論完全錯誤 。
3.「配合屋頂陽台二次施工所衍生漏水損害之修繕費用」: ⑴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2 項約明,系爭工程由原告保固3 年(含防水),非結構物(含水電工程)1 年。鑑定機關 亦認屋頂二次施工漏水修繕屬原屋頂陽台施工之保證責任 ,查系爭工程於98年3 月30日驗收完成,並辦理保固完成 ,原告自應於101 年3 月30日工程(含防水)保固期間屆 滿前,或於99年3 月30日非結構物(含水電工程)之保固 期內,就所生之工程瑕疵負保固責任,亦即於上開保固期 內所發生之工程瑕疵,原告均應於被告指定之期限內負責 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改正者,被告得逕為處理,所 需費用由原告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則 向原告追償。
⑵屋頂陽台預埋H 型鋼施工為第2 次變更設計範圍,被告已 支付款項61萬3176元,縱原告執其99年7 月30日亞(99) 00472 號函所言為真,該電影院頂版工程係由專責建築師 偕同結構技師設計,並將設計書圖送交原告估價,續由兩 造合意辦理變更設計。原告既為甲級專業營造商,自較被 告更能判斷施工工法與設計之妥當性,卻未於施工前或適 當時期告知被告有何指示不當之處,復未於施工中加強施 工品質,造成施工後逢雨即漏,三樓電影院控制室內側角 落天花板上方、前台螢幕上方天花板等多處漏水,亦經原 告於99年4 月6 日同被告會勘確認。詎原告未思檢討,反 將其營造商之專業責任及系爭工程契約之保固責任,歸責
於被告指示施作不當,尚難憑採,況此部分目前仍持續漏 水,未完全修繕完畢,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161 萬97 76元,並不合理。
4.「鋪設南方松地坪」費用:本工項於第1 次變更設計時已 納入追加工項中,有原告簽署確認之建築工程結算詳細表 可佐。本工項於第1 次變更設計後之契約數量為471 ㎡, 然兩造結算數量為627 ㎡,計200 萬9933元。而經鑑定機 關認原告實作數量為541.48㎡高於契約約定數量471 ㎡, 超出10%以上數量為23.38 ㎡,被告僅有給付8 萬1035元 【計算式:23.38 ×3466】之義務,卻已給付37萬7447元 ,超額給付之29萬6412元【結算金額0000000 元- 單價34 66元×〔471 ㎡+(541.48㎡- 471 ㎡- 471 ㎡×10%) =296412元】部分,原告並未實作,無權受領,原告當應 返還該筆金額,被告得於本案就原告得請求範圍內,主張 抵銷。
5.「污水處理施工修正」費用:
⑴被告所頒布之設計圖確實與提送主管機關審核通過之圖面 相符,本案建築物係先向建築主管機關領有合法之建築執 照,再向污水主管機關取得污水管路設計圖說之審查核可 ,始由建築主管機關同意開工,倘被告頒布之設計圖設計 不符主管機關之要求,污水主管機關怎會發給許可,建築 主管機關如何會同意開工,故有關鑑定報告所提「被告所 頒布之設計圖設計不符主管機關之要求」乙節,與事實不 符。實務上,污水管路之竣工申報,係由原告自行複委託 專業廠商及技師,向污水主管機關申辦,被告從未介入申 辦過程,亦未指示原告辦理任何變更,被告僅於原告向台 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完成竣工備查後,始獲 悉該處之覆函而已,何以遭主管機關查驗命變更設計第1 次變更設計之設計圖面,被告實無所悉,自非可歸責於被 告。另原告謂被告將原設計之6 座陰井,變更設計為4 座 人孔、7 座陰井,亦非屬實。
⑵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1 項、第2 項即約明,原告應負責 於工程驗收完成前,向權責單位辦妥竣工查驗,以取得使 用執照,且應確保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 使用之瑕疵。然原告施作之污水下水道工程,因施工瑕疵 遭主管機關查驗不符,自應負責修正完畢,並自付費用。 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3 項規定,原告為專業營造廠 ,本即應依契約約定確保工程施工之品質,實不應將其自 身施工瑕疵,歸責於無施工專業之被告。又原證38附件2 第12、13頁估驗請款單,所載31萬5001元係如何計算,並
無法證明,縱原告有將原設計之6 座陰井修正變更為4 座 人孔、7 座陰井,增加部分是否需31萬5001元,應由原告 負舉證責任。
6.「內牆1 :3 水泥砂漿粉光」部分:
⑴該工項於變更設計後契約記載數量為1040㎡,驗收原告實 作數量為1353㎡、結算1249㎡,依原告請款單所示,累積 估驗數量為4107㎡,然該4107㎡之計算應為「內牆1 :3 水泥砂漿粉光」及「內牆1 :3 粉光刷防霉彈性漆」兩工 項加總之數值,此為鑑定機關所肯認,而「內牆1 :3 粉 光刷防霉彈性漆」工項之實作數量為3165㎡,故原告「內 牆1 :3 水泥砂漿粉光」工項實作數量應為852 ㎡【計算 式:0000-0000=852 】,故兩造實際應結算之數量低於原 證10之結算數量1249㎡,復以同樣計算方式後,結算數量 應為956 ㎡【0000-000=188;1040×10%=104;188-104= 84;104-84=956】,故該工項原告實作數量並未超出契約 約定10%,反而低於原契約約定數量,原告自無權再向被 告主張給付。
⑵又該工項實際結算數量僅有956 ㎡,單價為187 元/ ㎡, 結算金額應為17萬8772元,原告卻已受領23萬3563元,就 超出之5 萬4791元,原告應負返還義務,被告爰於本案主 張抵銷。
7.「外牆1 :2 防水粉刷洗天然石子」工項:原告實作數量 為3286.41 ㎡,鑑定機關加計5 %耗損並無依據,又原告 實作數量低於原證10結算數量,且結算數量應為2990. 91 ㎡,被告僅有給付3 萬308 元之義務,卻給付34萬5618元 ,被告超額給付31萬5310元主張抵銷。
(五)原告請求增加工程款之工項,均已包含於系爭工程契約及 兩次變更設計施工範圍內,即屬原告顯能預料情事,且原 告乃專業營造廠商,對於各工項之材料、施工及風險等均 能預料,要無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之理。又系爭工程所有工 程款之結算均經兩造簽署確認,原告如對工程款計算有疑 義,理應於兩次變更設計時提出,然於2 年後方否認先前 合意,藉詞要求增付價款,顯有違總價承攬契約之工程慣 例。被告已依約如期給付14期工程款及保留款予原告,共 1 億696 萬2489元,是以被告對上開工項之給付受領,自 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尚難憑採。 再者,原告對前開工項之施作,均係基於總價承攬之系爭 工程契約所為之履約行為,除客觀上自己之履約行為,主 觀上亦不可能誤認是為他人施工,而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 意思,當無構成無因管理甚明。況原告主張之工項乃施工
範圍、保固責任及施工品質之爭議,並無不可抗力、通常 事變及異常工地狀況,自不構成情事變更之事由。(六)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扣押。
三、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 第258 至260 頁、第263 頁背面,並依被告102 年12月11日 最後言詞辯論時變更陳述部分予以更正)
甲、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4年12月12日簽訂總價結算之系爭工程契約,由原 告以總價7340萬元共同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本院卷一第 23至43頁)。
(二)被告就系爭工程於96年9 月5 日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第 1 次變更設計;復於97年1 月2 日以相同方式辦理第2 次 變更設計(本院卷一第103 至108 頁)。其中南方松地坪 、電影教室地毯、高壓外管路、屋頂陽台二次施工、污水 處理施工修正等5 項均係在施工期間辦理變更設計追加。(三)原告於95年2 月16日開始施作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含第 1 、2 次變更設計部分)於97年4 月24日全部竣工、98年 3 月30日驗收合格,建築工程(含防水)之保固期限自98 年3 月30日起至101 年3 月31日止共3 年,非結構物(含 水電工程)保固期限自98年3 月30日起至99年3 月31日止 共1 年(本院卷一第65、114 頁)。
(四)系爭工程係由被告委託訴外人魏漢陽建築師事務所設計、 監造,魏漢陽建築師事務所曾於96年12月11日發工程備忘 錄予兩造,內容略為:「主旨:有關系爭工程高壓外管線 辦理施工前會勘結果;說明:2.經現場勘查結論:⑴現場 確無手孔供高壓幹線佈纜;必要增設外管路(依原設計規 格)及手孔至學校變電站。」(本院卷一第58頁)。(五)原告主張之①電影教室地毯、②南方松地坪、③高壓外管 路、④污水處理施工、⑤內牆1 :3 水泥砂漿粉光、⑥外 牆1:2防水粉刷洗天然石子等6 項工程均已施作並驗收完 畢(至於施作數量為何,列為爭點,本院卷一第260 至26 1 頁)。
(六)系爭工程核定結算金額為1 億696 萬2489元,工程中曾辦 理14期次估驗計價,被告累計共給付工程款9954萬4498元 ,並已給付尾款741 萬7991元予原告(本院卷一第65、17 5 至189 頁)。
(七)原告亞鉅公司於98年7 月30日以亞(98)00449 號函通知 被告,併附系爭工程保固書及工程保固保證金予被告(原
證12、本院卷一第66頁)。
(八)原告亞鉅公司於99年5 月18日曾以亞(99)00327 號函, 通知被告給付電影教室地毯工程款(384 ㎡)52萬13元( 原證2 、本院卷一第44頁)。
(九)魏漢陽建築師事務所於99年6 月14日曾以建師字第990614 號函通知被告,內容略為:「…二、貴校(即被告)於設 計之初,提供本所之相關圖說資料上標示已將高壓管線拉 至上方停車場並預留手孔,但初步勘驗並無圖所示之外管 手孔位置,敝所(即魏漢陽建築師事務所)依勘驗現場提 出結論發出備忘錄。之後承商(即原告)開挖後發現外管 手孔及舊管,且舊管不通無法穿纜線。之後承商並無對對 敝所提出此電力外管路工程報價單,且完成外管工程後, 在第2 次變更設計時,承商也無提出列入項目。三、敝所 原先提送第2 次變更設計原中有納入電影放映教室地毯項 目,且於A8-13n2 浮動地板施工圖上標示地毯,且施工過 程至完工結算,承商並無提出漏列之要求」(被證6 、本 院卷一第113 頁)。
(十)原告亞鉅公司於99年7 月30日曾以亞(99)00472 號函通 知被告,關於電影院屋頂陽台二次施工漏水之保固責任事 宜(本院卷一第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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