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重附民更(一)字,102年度,1號
SLDM,102,重附民更(一),1,2013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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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2年度重附民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唐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治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被   告 蔡岱均(原名:蔡世恩)
上列被告因102 年度自更(一)字第3 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許文治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而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8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程序之停止之規定,於 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 項第5 款亦 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2 年度重附民更(一)字第1 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事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周武賢,嗣於民國102 年6 月26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許文治,有原告之公 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刑案卷一第61頁),揆諸上揭說 明,本件應由許文治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承受訴訟。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玫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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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唐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