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政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
度偵字第3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永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永政係虛設行號「東藍工程有限公司 」(址設: 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10樓,於民國99 年9 月29日變更營業地址至臺北市○○區○○路000 號3樓 ,下稱東藍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 業負責人及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被告許永政明知東藍 公司與泰鋒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鋒公司,址設新 北市○○區○○路0 段00號地下一層之47)、興昌水電工程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昌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00 號6樓之3 )並無實際交易、銷貨之事實,竟與泰鋒公司 之負責人陳武郎、興昌公司之負責人許閔茹(彼2 人另行簽 分偵辦)等人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之犯意聯絡,於99年6 月間、同年99年10月間,由被告許 永政表示東藍公司銷售貨物予泰鋒公司、興昌公司之不實事 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屬會計憑證之如附表所示營利事業 銷貨統一發票,總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35 萬8000元 、1 萬6000元,交予案外人陳武郎、許閔茹,陳武郎、許閔 茹取得此等發票後,各基於逃漏稅捐之故意,由案外人陳武 郎自99年6 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案外人許閔茹於99年10 月間,將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據以向稅捐稽 徵機關申報,泰鋒公司、興昌公司因此各逃漏營業稅41萬 7900元、800 元,因認被告許永政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 漏稅捐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許永政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泰鋒公司及興 昌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作 業資料、東藍公司設立登記表、東藍公司陽信銀行帳戶資料 、營業人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東藍公司、泰鋒公司及 興昌公司之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被告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 果及被告之供述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許永政堅決否認 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 ,辯稱:東藍、泰鋒及興昌公司都是家族企業,東藍公司並 非虛設行號,也確實有與泰鋒公司及興昌公司交易,伊只負 責在工地現場工作,東藍公司實際營運事宜都是沈瑞庭及許 伃竺在處理,伊從未過問等語。經查:
㈠東藍公司自99年6 月3 日設立登記時起至99年12月28日解散 登記時止,該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被告許永政,為商業會計法 登記之商業負責人,有卷附臺北市政府101 年1 月7 日府產 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變 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商業司資料查詢作業明細可查(詳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偵字第3977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 至第15頁),且為被告所自承,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檢察官雖指稱東藍公司與泰鋒公司及興昌公司無銷貨事實, 仍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予泰鋒公司及興昌公司,幫助泰鋒公司 及興昌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各41萬7900元及800 元云云,然其 所舉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詳見偵卷第48至51頁),均僅能證明東藍公司於99年間, 確有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發票予泰鋒公司及興昌公司;而證人 即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稅務員蘇安祥於偵查中證 稱:「據中和稽徵所回報泰鋒公司與東藍公司的交易事實尚 未確定是虛偽的,興昌公司由於稅額未達2 千元,所以國稅 局未予派查,關於東藍公司逃漏稅捐部分並沒有辦法證實」 等語綦詳(詳見偵卷第89頁),又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 6 月21日北區國稅中和銷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亦稱:泰 鋒公司向東藍公司之進項,依有進貨事實取得非實際交易對
象裁處罰鍰中一節明確,此有前開函文附卷可稽(詳見本院 卷第173 頁),是泰鋒公司既經稅務機關認定有進貨事實, 是否逃漏稅額已有疑問;另檢察官則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東 藍公司確有以附表所示虛開發票幫助泰鋒公司及興昌公司逃 漏營業稅捐之情事,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僅依前開卷證資 料,尚難遽認。
㈢縱依前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回函認定東藍公司並非與泰鋒公 司實際交易之對象,然被告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東藍公司,而 明知無銷貨之事實,卻以東藍公司之名義出具統一發票予泰 鋒公司或興昌公司,方為本院所應審究之事項。訊據證人許 伃竺於偵查中證稱:「東藍公司財務都是我先生沈瑞庭在處 理的。許永政之前是泰鋒公司的中和工地主任,後來泰鋒公 司將一部份的配管、配線工程發包給東藍公司」(詳見偵卷 第168 至169 頁)、證人沈瑞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公司 設立登記是我委託記帳士去辦的,東藍公司成立時的資本額 1 百萬,是我決定的,資金的來源是我的工程款撥過去的, 因為我當時有文海公司的案件審理中,所以不能擔任東藍公 司負責人。我在東藍公司未有明確掛職,但有處理公司事務 ,例如帳務、發票,現場則是許永政,我和許永政都有找包 商。東藍公司在東湖路132 號3 樓的房子是許伃竺租的,東 藍公司多數是我負責對外承攬業務,承攬業務後大部分是我 簽約,許永政是和下包簽約,轉小包時有時候是我,有時候 是許永政負責簽約。許永政負責和工頭聯繫,他的工作項目 包括要在現場指揮工班施工東藍公司開立發票是由我負責開 立。」等語(詳見本院102 年6 月13日審判筆錄)、證人黃 秋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臺北市○○區○○路 000 號3 樓是登記我們松和公司名下,出租給東藍公司,當 時是由許伃竺簽約的,我和她有碰過面,我未見過被告和證 人沈瑞庭」等語(詳見偵卷第178 頁、本院102 年6 月13日 審判筆錄),顯見被告許永政確實僅負責東藍公司之工地現 場,東藍公司之設立登記、租賃辦公處所、財務、開立發票 等事宜均非由其實際參與,是被告辯稱:伊僅係東藍公司名 義負責人,實際上是沈瑞庭負責東藍公司之財務,但東藍公 司確實有承攬泰鋒公司工程,伊都在工地工作,東藍公司開 立發票之事,伊均未參與等語,自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由卷內證據資料顯示,被告許永政係東藍公司名 義上登記之負責人,而檢察官起訴所指東藍公司有如附表所 示虛開發票幫助泰鋒公司逃漏稅捐部分,業經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認定有進貨事實惟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發票, 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東藍公司有何虛開發票、幫助
逃漏稅之事,已如前述;又被告均負責工地現場之工作,並 未實際參與經營東藍公司,自無從知悉東藍公司有何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或虛開統一發票之情事,自不得以被告擔任該公 司之名義負責人,遽以推認其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 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 告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 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 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陳俞婷
附表
┌──┬─────────┬───────┬───────┬────────┐
│編號│東藍公司所開銷項憑│金額(新臺幣)│扣抵稅額(新臺│發票字軌號碼 │
│ │證之流向 │ │幣) │ │
├──┼─────────┼───────┼───────┼────────┤
│1 │泰鋒公司 │155萬元 │7萬7500元 │MU0000000 │
│ │ ├───────┼───────┼────────┤
│ │ │86萬元 │4萬3000元 │MU0000000 │
│ │ ├───────┼───────┼────────┤
│ │ │2萬5000元 │1250元 │MU0000000 │
│ │ ├───────┼───────┼────────┤
│ │ │6萬8000元 │3400元 │MU0000000 │
│ │ ├───────┼───────┼────────┤
│ │ │76萬元 │3萬8000元 │MU0000000 │
│ │ ├───────┼───────┼────────┤
│ │ │84萬6000元 │4萬2300元 │MU0000000 │
│ │ ├───────┼───────┼────────┤
│ │ │70萬元 │3萬5000元 │MU0000000 │
│ │ ├───────┼───────┼────────┤
│ │ │48萬6000元 │2萬4300元 │MU0000000 │
│ │ ├───────┼───────┼────────┤
│ │ │65萬元 │3萬2500元 │MU0000000 │
│ │ ├───────┼───────┼────────┤
│ │ │80萬元 │4萬元 │PU00000000 │
│ │ ├───────┼───────┼────────┤
│ │ │62萬4000元 │3萬1200元 │PU00000000 │
│ │ ├───────┼───────┼────────┤
│ │ │62萬4000元 │3萬1200元 │PU00000000 │
│ │ ├───────┼───────┼────────┤
│ │ │36萬5000元 │1萬8250元 │PU00000000 │
│ │ ├───────┼───────┼────────┤
│ │合 計 │835萬8000元 │41萬7900元 │ │
├──┼─────────┼───────┼───────┼────────┤
│2 │興昌公司 │1萬6000元 │800元 │PU00000000 │
├──┴─────────┼───────┼───────┼────────┤
│ │ │ │ │
│合 計 │837萬4000元 │41萬8700元 │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愛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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