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琬淳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簡珣律師
被 告 周柏諺
蘇正鴻
蘇修志
王廷睿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2
40號、第2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乙○○、巳○○、午○○、甲○○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 號「志仁高中」之學生,因不滿其同學蔡志豐等人挑釁,竟 於民國102 年1 月9 日晚間某時起至翌日上午某時止,在新 北市中和區美麗殿汽車旅館內,透過男友丑○○夥同其友人 辰○○、子○○、辛○○、乙○○、巳○○、午○○、甲○ ○等人(丑○○、辰○○、子○○、辛○○等人均另行審結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前往「志仁高中」尋蔡 志豐等人。待眾人謀議既定,即由甲○○、辛○○、子○○ 3 人於102 年1 月10日9 時許,負責駕車搭載他人前往「志 仁高中」附近之建成公園等候。期間,丑○○復基於殺人之 未必故意,指示辛○○、辰○○等人另行前往乙○○住處取 出西瓜刀、瑞士刀等客觀上足以致人於死之兇器,再前往建 成公園與他人會合。嗣於同日10時許,因丁○○與丑○○前 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前查看時,見 丁○○同校同學張○○、康○○、郭○○(分別為84年7 月 、84年1 月、84年2 月出生,被害時均未滿18歲,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 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開少年身分之資訊 ,真實名字及其餘年籍詳卷,以下均以張○○、康○○、郭 ○○稱之,張○○、郭○○之父親則分別簡稱張父、康父、 郭父)在該處駐足,旋即認定其等係蔡志豐之同夥,乃立即 返回建成公園與辰○○、子○○、辛○○、乙○○、巳○○ 、午○○、甲○○等人會合,由辰○○、子○○2 人持西瓜 刀,辛○○持瑞士刀,乙○○持甩棍,巳○○、午○○2 人 持熱融膠條,丑○○徒手,丁○○則在旁助勢,在前開萊爾
富超商前,共同下手傷害張○○、康○○、郭○○,甲○○ 另於張○○欲逃離現場之際徒手毆打之。過程中,辰○○、 子○○、辛○○更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由辰○○、子○○ 持西瓜刀揮砍張○○、康○○、郭○○之肩頸部等部位,辛 ○○則持瑞士刀刺殺郭○○之右背,張○○、康○○、郭○ ○經緊急送醫救治後,始倖免於難。惟張○○仍因此受有右 背開放性傷口、右上背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康○○則受有兩 側上肢深度裂傷併肌肉及肌腱斷裂等傷害,郭○○受有上背 撕裂傷併創傷性氣胸、右下背撕裂傷併肌肉穿刺傷、頭部外 傷、左膝破皮缺損、左手背撕裂傷疑韌帶受傷、右小腿撕裂 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後前往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丁 ○○、乙○○、巳○○、午○○、甲○○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係 由犯罪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之人,向刑事司法偵查機關人 員陳述犯罪嫌疑事實,請求追訴嫌疑人,其乃偵查起因之一 (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1 項參照),於告訴乃論罪案件, 並為訴訟之條件,非經合法告訴,不得提起公訴及為實體判 決(同法第252 條第5 款、第303 條第3 款參照)。而告訴 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 他共犯,同法第239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就告訴乃論罪之 告訴,對人之效力,又稱為主觀之效力,亦即所謂之告訴不 可分原則(司法院院字第2261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告 訴人於第一審辯護終結前對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其他共犯。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及張父、郭○○及郭父、康○○均對被 告丁○○、乙○○、巳○○、午○○、甲○○提起告訴,起 訴書以該等被告先前僅謀議要教訓蔡志豐等人,並無殺人計 畫,依該等被告所持兇器及下手情節,認該等被告均係觸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郭○○、康○○及其等父親 張父、郭父、康父具狀對被告丁○○撤回告訴,有其等所提 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第278 號卷第63頁、 第65頁、第66頁),而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丁○○、乙○ ○、巳○○、午○○、甲○○對於前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則揆諸前開所述,前開告訴人 對被告丁○○撤回告訴之效力,已及於其他共犯(即被告乙 ○○、巳○○、午○○、甲○○)。基此,本件有關被告丁
○○、乙○○、巳○○、午○○、甲○○部分之訴追,已欠 缺訴訟條件,依據首開說明,本件有關丁○○、乙○○、巳 ○○、午○○、甲○○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