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詩乾
林鈺城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
偵字第108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詩乾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鈺城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詩乾前因詐欺、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1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 3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8年10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沈翔琳(由檢察 官另案偵辦)向其兜售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均係由沈翔琳於99年12月 30日冒用魏湘玲名義,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 電信公司】申辦),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9年12月30 日在新北市汐止火車站,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 向沈翔琳購得上開2 張行動電話SIM 卡。林詩乾於購得前揭 門號SIM 卡後,除將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提供予 其子林鈺城使用(林鈺城所涉犯罪,詳下述二),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之犯意,於99年12月30日15時40分許至100 年2 月19日11時19分許之期間,接續盜用0000000000號門號 SIM 卡與人通訊聯絡,使亞太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 合法使用者所撥打電話,而予以接收通訊提供服務,林詩乾 遂以此無線之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因而詐得行動電 話通訊費用免繳之財產上不法利益(0000000000號與000000 0000號該2 門行動電話,因均以魏湘玲名義申辦,電信業者 以同一名義人而合併出帳單,故被告林詩乾所盜打之000000 0000號門號,與下述犯罪事實二被告林鈺城所盜打之000000 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總計遭盜打11,876元)。
二、林鈺城預見其父林詩乾所交付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 M 卡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縱使該門號SIM 卡係贓物仍 不違背其本意之收受贓物犯意,於99年12月30日至100 年1 月4 日間之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住處 ,收受林詩乾所交付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林 鈺城取得前揭門號SIM 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犯 意,於100 年1 月4 日22時40分許至100 年2 月8 日21時49 分許之期間,接續盜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與人 通訊聯絡,使亞太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合法使用者 所撥打電話,而予以接收通訊提供服務,林鈺城遂以此無線 之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因而詐得行動電話通訊費用 免繳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如前所述,0000000000號與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因合併出帳,故被告林鈺城所盜打之0000 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與前述被告林詩乾所盜打之000000 0000號門號,總計遭盜打11,876元)。三、案經亞太電信公司訴由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供述證 據、非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 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詩乾就全部犯罪事實、被告林鈺 城就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49頁反面、第57頁反面),核與告訴代理人劉怡庭於警詢中 指訴相符(見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錄案文號第1C0000000 號
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第307 至308 頁,並有證人即遭冒 辦門號名義人魏湘玲之證言(見警卷第312 至315 頁、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3309 號卷【下稱偵卷 一】第42頁反面)、證人即被告林詩乾之女林慧慧之證言( 見警卷第275 至27 7頁、第290 至292 頁、偵卷一第53頁) 、證人即被告林鈺城友人陳薏如之證言(見警卷第293 至29 4 頁)在卷足憑,此外復有魏湘玲名義申請之亞太電信公司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服務申請書(見警 卷第262 至265 頁)、魏湘玲之亞太電信公司冒申聲明書( 見警卷第316 至317 頁)、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 (見警卷第4 至159 頁、第352 至409 頁)、門號00000000 00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警卷第205 至250 頁、第333 至352 頁)等件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林詩乾、林鈺城前揭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被告林鈺城就收受贓物部分,矢口否認犯行,辯稱:SIM 卡 是伊父親給的,伊不知道是贓物云云,經查:
㈠證人林慧慧、陳薏如於警詢中均證稱:「林鈺城的聯絡電 話為0000000000」(見警卷第276 頁、第294 頁),被告 亦自承其個人名義申辦的電話是0000000000,其使用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期間,亦同時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61頁);再觀諸門號00000000 00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警卷第205 至250 頁),絕大多數 之通話均為「發話」,顯見被告林鈺城於100 年1 月4 日 至100 年2 月8 日期間,仍留用0000000000門號供親友知 曉並與其聯繫,僅於欲撥打電話時,始使用0000000000行 動電話門號發話;又被告職業為教練,月收入平均約7、8 仟元,通常每月電話費約2 、3 仟元,業據其自承在卷( 本院卷第64頁),是依其資力,顯無力負擔1 個月上萬元 之電信費用,顯見其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方式 ,確係為詐取電信服務費之不法利益無訛(此部分業據其 承認犯罪)。
㈡又共同被告林詩乾曾因詐欺、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簡字第712 號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 又因偽造公印文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 第2750號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 又因詐欺等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95號判處罪刑,並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有相關判決書及被告林 詩乾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觀諸共同被 告林詩乾上揭前案紀錄,不乏有因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不 法販售所衍生之犯罪。又被告林鈺城復自承,其與父親林
詩乾同住,並曾因其父林詩乾所涉刑案,為其交保,亦知 其父曾在監或在押過(見本院卷第60頁),是被告林鈺城 身為人子,又與被告林詩乾同財共居,其亦自承曾為其向 法院具保,故對被告林詩乾所涉案件種類,當無全然不知 曉之理。
㈢另因現今詐騙集團盛行,如任意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相 識之人使用,恐淪為詐騙集團之詐欺犯行幫助犯,而會遭 法院判處罪刑;或因他人不繳電話費,致積欠帳款,而無 法再申請門號。此均為社會大眾所週知之事,故一般人鮮 少願意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再交由無互信基 礎之人使用。再參以被告林詩乾涉案累累,並非偶一失慮 犯案,故被告林鈺城對其父林詩乾不明原因所持有之他人 名義行動電話SIM 卡之來源,應當有能力預見恐係以不法 方式取得,理應加以探尋,惟其非但不過問SIM 卡來源, 反而於收受後,將之專供「撥出電話」使用,盜打與其經 濟能力顯不相當之高額電信費。又觀諸被告林鈺城於警詢 時供稱「因為我父親身上已經有偽造文書及詐欺之案件, 目前正在審理中,而且年紀又大了,所以我就跟我父親說 如果警察有問的話,就說SIM 卡是我在酒店所購買的」( 見警卷第254 頁)。顯見被告林鈺城就0000000000行動電 話門號SIM 卡,於收受時,確已預見其有可能為來路不明 之贓物,且縱使該門號SIM 卡係贓物,仍不違背其本意而 收受之。是其具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 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 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 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 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 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 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 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 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 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43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以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 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 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
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 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
㈡是核被告林詩乾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 物罪、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 林鈺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電 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林詩乾於 99年12月30日15時40分許至100 年2 月19日11時19分許之 期間、被告林鈺城於100 年1 月4 日22時40分許至100 年 2 月8 日21時49分許之期間,所為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 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林詩乾、林鈺城所犯上開2 罪,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林詩乾有 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林詩乾有多次詐欺前科、被告林鈺城亦有違反 電信法前科,復又故買或收受贓物,再為本件以無線方式 盜用他人所申請使用之電話門號,藉以得利,所為對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造成侵害,犯後否認犯行,被告林詩乾終能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林鈺城承認部分 犯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14 號卷第20頁、第23至24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生活狀況以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又本案被告林詩乾、林鈺城所使用之SIM 卡各1 張,均已 滅失,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 頁、第204 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至電信法第60條「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 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觀電信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 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 設備』者」或「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 』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 可知法條所定供行為人犯罪而應沒收之物為「電信器材」 ,並非電信設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結論可資參照)。揆諸上開說明,被
告2 人盜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通信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即 非電信法第60條所規定應沒收之「電信器材」,僅能認係 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所規定之「電信設備」,應無電信法 第60條義務沒收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9 條第1 項、第2項 、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